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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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第4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7月 Vol.30 No.4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8-04-22

作者简介:赵晓洁(1980-),女,河北唐山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助教。 - 86 -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赵晓洁1,陈丹宁2

(1.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2.唐山市路北法院,河北 唐山 063000)

摘 要:通过事实、价值和方法层面的分析,论述竞争及竞争法的某些特征,阐述选择和组建竞争执法机构的一些思路,以期促进我国竞争法作用的发挥并为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竞争;竞争法;经济执法;执法机构

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8)04-0086-03

On Competition and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ZHAO Xiao-jie 1, CHEN Dan-ning 2

(1. Tangshan V 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of Industry,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2. Law Court of Lubei District in Tangshan,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Abstract: Competition law is regarded as the symbol of economic law. This paper firstly discusses the conception and character of competition in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then analyzes the value and categories of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rder to make clear the funct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help to reform related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law; law enforcement agency

竞争法在西方国家被誉为经济宪法,是现代经济法的象征和典范。它所倡导的自由竞争权利和肩负的秩序调控职能都需要明确有力的执法机构来实现。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该制度的基本概念有关。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水泥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种制度的基础。详尽分析这些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一、本体论——基本概念的解读 1.关于竞争

竞争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本文所指的竞争只在经济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内展开。对于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在我国理论界尚无一致的看法。就人们生活经验而言,它有时指抽象的竞争规律,有时指具体的竞争行为。前者实际上就是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后者则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和生存环境,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进行的以抑制和排斥竞争对手为条件的积极性生产经营行为。法学意义上的竞争概念是对经济学意义上竞争概念的恰切回应,它是指“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者,以谋取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尽量多的利润为目的的,以其他利害

关系人为对手所进行的商业性行为”[1]。这一概念体现了竞争如下的本质特征:(1)竞争主要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2)竞争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和有利的市场条件;(3)竞争机制的结果是导致优胜劣汰;(4)竞争既可以是指市场竞争活动,又可以指竞争规律。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在《反不正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含义,而是列举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5条)。其本意是为了预防定义或立法造成针对性不强,不具体的缺点。但实际上由于这种列举严重不全,且不能适应变化的经济生活,反到成为制约竞争执法水平提高的瓶颈。

2.关于竞争法

(1)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根据法学原理,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存在的。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竞争领域内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竞争主体之间的“横向”竞争关系和国家与竞争者之间的“纵向”竞争管理关系。前者在后者的框架下才能运行;后者以前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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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为前者提供条件和保障。这两个层次的竞争关系是相互、相互促进的,世界上许多成功的竞争立法都是将这两者作为统一的、整体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

基于对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上述理解,现代竞争法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意味着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将由竞争法统一规定,作为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是整体的、统一的,竞争法的实质是竞争权利、竞争义务、竞争责任的统一。

可见,在竞争法中,竞争执法机构作为国家职能部门通常以竞争执法者的身份参与竞争管理关系,因竞争管理关系统一归纳在竞争关系中,竞争执法机构也就将成为典型的竞争法主体。

(2)竞争法的法域归属。确定竞争法的法域归属,决定着该法的地位。归属的不同将使得其根本理念、基本原则、结构框架、内容范围发生很大的不同,并进而影响竞争执法机构的组织和行为。竞争法在本质上属于经济法,这完全是由竞争的内容与传统法律体系的矛盾以及法律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

3.竞争执法机构

从广义上讲,竞争执法机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竞争执法权,处理竞争案件的组织。由于竞争立法模式的不同,在统一竞争立法(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统一的一体化立法)的国家往往设置一个统一的竞争执法机构专司解释竞争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竞争案件和竞争事宜;反之,采用分别立法的国家则会针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设立分别的执法机构。

我国竞争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还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推崇的是“行政权治”理念[2],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竞争执法权,竞争执法机构分散而低效亟待改革。

二、价值论——竞争的意义和设置竞争执法机构的意义 1.竞争的意义

(1)竞争是一种效益机制,有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马克思指出:“自由竞争是资产阶级经济的重要推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的变化反映着产品的稀缺程度,从而表明一定产品的需求程度。竞争主体出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和竞争压力,必然会及时调整自己的产量、规模和结构。其结果是保证了产品量和产品结构不断适应变化了的需求量和需求结构,引起资源利用方式的变化,最终使有限的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产生最优的效益。实践已经证明:“竞争是效益之源。”[3]

(2)竞争是一种创造机制,有利于技术创新和推广。竞争者为了获得优先利润留成需要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和新市场,进行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谁应用了新技术,提供了新产品,谁就可能在一段

时间内获得一份由于创新形成的垄断地位所带来的优先利润。随着竞争参与者模仿过程的普遍化,创新者的暂时垄断地位和优先利润也逐渐丧失。在这一过程中,新技术、新产品得到了普及,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也因此而提高。正如像艾哈德所指出的一样:“凡是没有竞争的地方就没有进步,久而久之就会陷入呆滞状态。”[4]

2.设置竞争执法机构的意义

(1)改变了不告不理的传统诉讼原则。在竞争法领域,竞争行为是当事人自主的行为,应当体现意思自治的要求;从国家规范竞争秩序角度讲,这种意思自治的竞争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这样,在实体法上出现的公法私法兼顾的特点反映到诉讼程序中,表现为除了当事人自诉以外,对于违法竞争行为即使在当事人不告的情况下,国家出于对社会竞争秩序的保障,也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制裁。这种“民不告,官也要理”的现象也表明了竞争法采用多种法律手段的必要。

(2)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立改变了国家现有的司法体系。国家司法体系是为了保障法的实现而设置的。一般地说由法院、仲裁机构组成。竞争执法机构的出现改变了这一格局,并且日益成为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重要准司法机关,以至有人将它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警察”[5]。

三、方法论——竞争执法机构的选择 1.其它国家和地区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置

美国采用统一竞争立法,其统一竞争立法机构是:联邦一级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州一级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反托拉斯局于1903年作为司法部的一个独立机构而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是根据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所设置的一个独立执法机构,内设三个主要职能部门:消费者保护局、竞争局和经济专家局,其基本职能是制止商业贸易领域内的反竞争行为。

德国采用分别立法,其反限制竞争行为和反垄断行为的竞争执法机构分别是: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联邦卡特尔局和各州卡特尔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是相关行政机关。

我国台湾地区统一竞争执法机构是:隶属于行政院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省为建设局,县为县政府。

应当指出,不同的国家在设置竞争执法机构时都面临一个问题:是另设置独立的机构还是在原有机构中增加职权。美国选择了前者,德国采用了后者。我国台湾地区也曾有仿照德国做法的考虑,但最后还是设置了“独立行使职权、有超一般行政机关地位”的独立竞争执法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6]。

2.我国的竞争执法机构及评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同世界各国不同,没有专门设置全国性的权威机构,而将执法权授予政府的相关职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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