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第30卷第4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7月 Vol.30 No.4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8-04-22

作者简介:赵晓洁(1980-),女,河北唐山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助教。 - 86 -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赵晓洁1,陈丹宁2

(1.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2.唐山市路北法院,河北 唐山 063000)

摘 要:通过事实、价值和方法层面的分析,论述竞争及竞争法的某些特征,阐述选择和组建竞争执法机构的一些思路,以期促进我国竞争法作用的发挥并为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竞争;竞争法;经济执法;执法机构

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8)04-0086-03

On Competition and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ZHAO Xiao-jie 1, CHEN Dan-ning 2

(1. Tangshan V 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of Industry,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2. Law Court of Lubei District in Tangshan,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Abstract: Competition law is regarded as the symbol of economic law. This paper firstly discusses the conception and character of competition in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then analyzes the value and categories of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rder to make clear the funct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help to reform related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law; law enforcement agency

竞争法在西方国家被誉为经济宪法,是现代经济法的象征和典范。它所倡导的自由竞争权利和肩负的秩序调控职能都需要明确有力的执法机构来实现。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该制度的基本概念有关。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水泥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种制度的基础。详尽分析这些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一、本体论——基本概念的解读 1.关于竞争

竞争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本文所指的竞争只在经济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内展开。对于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在我国理论界尚无一致的看法。就人们生活经验而言,它有时指抽象的竞争规律,有时指具体的竞争行为。前者实际上就是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后者则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和生存环境,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进行的以抑制和排斥竞争对手为条件的积极性生产经营行为。法学意义上的竞争概念是对经济学意义上竞争概念的恰切回应,它是指“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者,以谋取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尽量多的利润为目的的,以其他利害

关系人为对手所进行的商业性行为”[1]。这一概念体现了竞争如下的本质特征:(1)竞争主要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2)竞争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和有利的市场条件;(3)竞争机制的结果是导致优胜劣汰;(4)竞争既可以是指市场竞争活动,又可以指竞争规律。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在《反不正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含义,而是列举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5条)。其本意是为了预防定义或立法造成针对性不强,不具体的缺点。但实际上由于这种列举严重不全,且不能适应变化的经济生活,反到成为制约竞争执法水平提高的瓶颈。

2.关于竞争法

(1)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根据法学原理,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存在的。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竞争领域内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竞争主体之间的“横向”竞争关系和国家与竞争者之间的“纵向”竞争管理关系。前者在后者的框架下才能运行;后者以前者为

赵晓洁,等: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 87 -

基础,为前者提供条件和保障。这两个层次的竞争关系是相互、相互促进的,世界上许多成功的竞争立法都是将这两者作为统一的、整体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

基于对竞争法调整对象的上述理解,现代竞争法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意味着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将由竞争法统一规定,作为调整对象的竞争关系是整体的、统一的,竞争法的实质是竞争权利、竞争义务、竞争责任的统一。

可见,在竞争法中,竞争执法机构作为国家职能部门通常以竞争执法者的身份参与竞争管理关系,因竞争管理关系统一归纳在竞争关系中,竞争执法机构也就将成为典型的竞争法主体。

(2)竞争法的法域归属。确定竞争法的法域归属,决定着该法的地位。归属的不同将使得其根本理念、基本原则、结构框架、内容范围发生很大的不同,并进而影响竞争执法机构的组织和行为。竞争法在本质上属于经济法,这完全是由竞争的内容与传统法律体系的矛盾以及法律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

3.竞争执法机构

从广义上讲,竞争执法机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竞争执法权,处理竞争案件的组织。由于竞争立法模式的不同,在统一竞争立法(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统一的一体化立法)的国家往往设置一个统一的竞争执法机构专司解释竞争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竞争案件和竞争事宜;反之,采用分别立法的国家则会针对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设立分别的执法机构。

我国竞争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还带有较强的公法色彩,推崇的是“行政权治”理念[2],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竞争执法权,竞争执法机构分散而低效亟待改革。

二、价值论——竞争的意义和设置竞争执法机构的意义 1.竞争的意义

(1)竞争是一种效益机制,有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马克思指出:“自由竞争是资产阶级经济的重要推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的变化反映着产品的稀缺程度,从而表明一定产品的需求程度。竞争主体出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和竞争压力,必然会及时调整自己的产量、规模和结构。其结果是保证了产品量和产品结构不断适应变化了的需求量和需求结构,引起资源利用方式的变化,最终使有限的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产生最优的效益。实践已经证明:“竞争是效益之源。”[3]

(2)竞争是一种创造机制,有利于技术创新和推广。竞争者为了获得优先利润留成需要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开发新产品和新市场,进行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谁应用了新技术,提供了新产品,谁就可能在一段

时间内获得一份由于创新形成的垄断地位所带来的优先利润。随着竞争参与者模仿过程的普遍化,创新者的暂时垄断地位和优先利润也逐渐丧失。在这一过程中,新技术、新产品得到了普及,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也因此而提高。正如像艾哈德所指出的一样:“凡是没有竞争的地方就没有进步,久而久之就会陷入呆滞状态。”[4]

2.设置竞争执法机构的意义

(1)改变了不告不理的传统诉讼原则。在竞争法领域,竞争行为是当事人自主的行为,应当体现意思自治的要求;从国家规范竞争秩序角度讲,这种意思自治的竞争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这样,在实体法上出现的公法私法兼顾的特点反映到诉讼程序中,表现为除了当事人自诉以外,对于违法竞争行为即使在当事人不告的情况下,国家出于对社会竞争秩序的保障,也要对此类行为进行制裁。这种“民不告,官也要理”的现象也表明了竞争法采用多种法律手段的必要。

(2)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立改变了国家现有的司法体系。国家司法体系是为了保障法的实现而设置的。一般地说由法院、仲裁机构组成。竞争执法机构的出现改变了这一格局,并且日益成为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重要准司法机关,以至有人将它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警察”[5]。

三、方法论——竞争执法机构的选择 1.其它国家和地区竞争执法机构的设置

美国采用统一竞争立法,其统一竞争立法机构是:联邦一级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州一级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反托拉斯局于1903年作为司法部的一个独立机构而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是根据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所设置的一个独立执法机构,内设三个主要职能部门:消费者保护局、竞争局和经济专家局,其基本职能是制止商业贸易领域内的反竞争行为。

德国采用分别立法,其反限制竞争行为和反垄断行为的竞争执法机构分别是: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联邦卡特尔局和各州卡特尔局;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构是相关行政机关。

我国台湾地区统一竞争执法机构是:隶属于行政院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省为建设局,县为县政府。

应当指出,不同的国家在设置竞争执法机构时都面临一个问题:是另设置独立的机构还是在原有机构中增加职权。美国选择了前者,德国采用了后者。我国台湾地区也曾有仿照德国做法的考虑,但最后还是设置了“独立行使职权、有超一般行政机关地位”的独立竞争执法机构——公平交易委员会[6]。

2.我国的竞争执法机构及评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同世界各国不同,没有专门设置全国性的权威机构,而将执法权授予政府的相关职能部

第30卷第4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第4期

- 88 -

门。据统计,在实践中主要有11个部门享有竞争执法权: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专利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卫生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城建局等工程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交通、邮电、铁路、民航、烟草专卖等行政主管机关;监察局等。它们统一组成了一个多头行政执法体制。这种体制实际上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不相适应,越来越暴露出其无法克服的弊端。

(1)竞争执法机构独立性不强。这些机构大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其机构组织、人事任命、经济财务上受行政相关体制的制约;在这些方面的受制于人必然会造成执法上的顾虑重重,执法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

(2)竞争执法机构专业性不强。我国竞争执法机构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其首要任务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和专业分工开展工作。在组织开展工作的过程中会面临许多具体的问题,许多反竞争问题夹杂其间令这些机构应顾不暇。同时,处理竞争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人员、设备等这些机构往外缺乏准备,要求这些机构全部具备这些条件又会造成重复配置的浪费,使竞争执法水平大打折扣。

3.通过立法设置专门的竞争执法机构的必要性 参考各国的立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通过立法创设专门竞争主管机关的优点:

(1)管理的专业性。主管机关只负责对竞争行为的监督与执法,其组织机构和运作程序适应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特殊性要求,从而将有限的执法资源集中于创造竞争、保护竞争的工作目标上,保证了行动的快速与及时。

(2)行政级别较高。如匈牙利的经济竞争局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行使职权的国家机构,它的主席和副主席由共和国主席根据总理的提议委任或免职(《禁止不正当市场行为法》第53条)。

(3)较高的行政级别带来了更大的权力,使其能在经济改革中抵御来自其它政府部门的压力和利益集团的影响,更有效地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保证自由竞争政策的顺利实施[7]。

4.争执法机构改革主张

为了解决我国现存竞争执法机构的弊端,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机构已是大势所趋。目前的主张大致分为其它三类。

(1)维持现状说。主张基本不改变现有的机构设置,

仅从立法上做一些修补来明确个机构的职责范围。

(2)新设说。主张效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一个统一的、权威的竞争执法机构直接处理全国竞争案件,并向全国人大负责。

(3)折衷说。主张在现有的执法机构中选择一个,通过对其集中授权和削弱其它机构执法权的方式使其集中行使反不正当竞争(包括一定程度上反垄断)的权力。

第一和第三中主张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立足于修补和妥协是不能适应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现实的。其实无论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统一立法更便于实施)都应设置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机构的设置应与行政体制改革同步进行。

统一竞争执法机构能够达到统一执法。竞争执法机构负有依法制定竞争法律规范文件,解释竞争法律规范文件的精神,调查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的经济状况等情况,核实、处理实施反竞争行为当事人等基本职权。如果众多执法机构负责执法的话不仅难以保障法制的统一,还可能出现职责权限不明,配合不力的情况,导致竞争秩序的混乱。

设置统一竞争执法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央一级,竞争执法机构应直属于国务院,统一行使竞争执法权。在地方一级,应由中央竞争执法机构的派出机构充任,授权行使竞争执法权,对中央竞争执法机构负责。(2)配备竞争执法人员。由于竞争执法具有专业性的特点,一般的行政干部是不能适应的。因此,应组织专家委员会具体实施竞争执法权。专家委员会主要由经济学家、法学家、管理学家组成,其他竞争执法人员由该委员会根据需要,长期或短期聘任包括技术、检测、评估、会计方面的专家组成。

[参考文献]

[1] 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

[2] 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

版社,2002,118-120.

[3] 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288.

[4] 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M].北京:商务引书馆,1986,153.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代竞争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471.

[6] 谢怀拭.台湾经济法[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 255. [7] 吴芸芸.欧美竞争执法机构设置对我国的启示[J].南通职

业大学学报,2004,(1):36.

(责任编辑、校对:孙尚斌)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商业道德认定的新思路.docx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商业道德认定的新思路内容提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道德内涵多元且极为抽象,既有以行业惯例、创设具体细则认定商业道德的做法无法从根本上克服商业道德的不确定性。其缘由是归入决定论立场的前者奉行简单的逻辑推演而未予利益平衡,忽略个案商业道德的“特质性”,且不同领域的行业惯例通常不具通约性并呈阶段性特征,无法为商业道德认定输送稳定源泉;纳入决断论立场的后者既难以把握商业道德的“不唯一性”,亦无法确保所作裁判基于客观要求而非恣意,也并未达致商业道德的客观认定。而法律论证分析框架不推崇从前提到结论的简单推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且重视在讨论中不断论证,并以可视化的形式规则和技术规则最大限度约束司法裁量权,故可作为商业道德认定的新思路。法律论证分析框架的具体运用体现为:对商业道德的认定理由进行多元分解且细致还原其推导步骤,并以论证链的形式分层论证这些多元理由。 关键词:商业道德;不确定性;决定论;决断论;法律论证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148X(2017)12-0185-08 一、商业道德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定位及其不确定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直以其行为多样且变化多端著称[1],故有学者将其喻为模糊且幻变无穷的云彩。而发生于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快速迭代性更为显著。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领域爆发的一系列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即为明证①。鉴于市场经济与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迅猛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也无法对各样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周延、具体的类型化规定。于是,当涌现一些全新样态、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予具体规定且实质性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时,该法第2条(即“一般条款”)则成为司法机关判定这些新型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不二选择[2]。然而,一般条款的不确定性是其显著特征[3]。究其原因,一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表现在不正当竞争概念外延开放且内涵不确定,以“公平竞争”为例,其概念本身的含义极为抽象,可从哲学、法律、政治学等多个视角阐释②;二是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最典型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这些规则虽作为客观的强行性规范,然其内涵甚为概括抽象,其内容可能因不同的经济社会背景而赋予不同的意义。一般条款以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核心内容,便也表现出显著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条文抽象宽泛、实施起来无所适从,难以为市场行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合理的行为预期,可能减损竞争法作为市场秩序基本法的指引和预测功能,贬损竞争法的权威,阻滞市场竞争领域内对有效规范的探求。如何具化一般条款的核心内容,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重大关切。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作为一般条款的核心内容,评判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取决于行为是否侵害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鉴于诚实信用原则更多是以公认商业道德的形式予以体现[4],故如何勘定公认商业道德则成为司法认定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关键。据前述可知,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其表述过于空泛且边界模糊,也未能涵摄任何权利义务内容,

竞争法的历史曲线和完整组合

竞争法的历史曲线和完整组合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市场调节的存在,必然导致竞争的出现和发展。为了保证竞争的内容和方向,实现竞争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竞争规范化,必须具备相应的制条件,即建立起竞争法制。因此,竞争法的研究已成为经济法学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从历史和整体的角度对竞争法进行研究,则是其中的两个基本内容。 一、竞争法的历史曲线 竞争法如同一切法律观象一样,本身有着发展和沿革的历史性,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的国情,对竞争和垄断的不同认识,使不同国家竞争法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历史曲线。 1、第一种曲线:美国 南北战争前后,美国出现了经济史上称为产业革命的过程。产业革命产生的各种技术成果、社会成果,迅速地推进了经济发展,使美国从一个农业国转变为世界领先的工业国。产业革命‘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技术和通迅发展促进了美国统一的国内市场形成。不仅加剧了竞争,也使国内经济危机的爆发频繁起来。为了追逐利润并在竞争中取胜,在经济危机中生存,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和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美国接连出现了不同寻常的工业集中化。从最初的普尔形式到托拉斯协定,进而到复杂的联合、合并(如控股公司),各种形式产生的工业集中把美国从自由竞争阶段推向垄断阶段。在广义上泛指各种大企业联合的托拉斯,由于其形成的市场势力和采用的竞争手段,一方面侵害了农民和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残酷无情地挤垮了

大量同业中的中小企业。对此,以美国西部的农民为中心,掀起了全国范围的反托拉斯运动。迫于公众压力,美国国会接受了参议员谢尔曼的提案,l892年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的《谢尔曼法》,并于1903年在司法部内设立了独立的反托拉斯司。但由于该法规定的模糊性,政府和法院的消极态度,使《谢尔曼法》在初期的适用成为一纸空文,美国许多大工业托拉斯实际上正是在该法颁布以后发展起来的。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缺陷,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明确并增加了反托拉斯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规定了不正当竞争为非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反托拉斯法。这两项法律通过后,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二十年代的繁荣,反托拉斯法在当时并未得到执行,一直到三十年代罗斯福新政时,在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促进垄断和管理经济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之后,政府才转变态度,发动了一场大规模的反托拉斯运动,1936年国会通过了《鲁滨逊—帕特曼法》,扩大了《克莱顿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的范围。从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开始积极地执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更加紧了反托拉斯法的实施,1950年国会又通过了《赛勒-凯孚维尔法》,规定一家公司握有另一家公司的资产时,只要产生减弱竞争的影响,即视为非法,更加严格了反托拉斯的规定。随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反垄断法逐渐被确立为“经济自由宪章”的地位。 简单总结美国竞争法的历史曲线,经历了一种从建立反垄断法-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 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 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1] “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 ‘漏’”。[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竞争法简答论述

二、名词解释 1、市场是指由人们的需要及为满足需要所构成的交易机会和场所。 2、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竞争的特点: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4、竞争立法模式是指一国在立法时候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 5、认证标志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权威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书,并允许其按规定使用的标志。 6、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8、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商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优势,或由于经营效率高、历史悠久、人员素质高等多种原因,能获取高于正常投资报酬率所形成的价值。 10、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信誉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11、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12、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3、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14、竞争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所有竞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 15、名优标志 16、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行政强制交易行为 18、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行为。 19、公用企业 20、回扣是指经验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1、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22、串通投标 23、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24、垄断: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5、原产地名称是标于商品之上的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一种标记,其实质为地理标记 26、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27、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8、反垄断实体法是指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29、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0、简述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本质是逐利性。特点在于竞争具有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1、简述竞争法的特点。 (1)竞争法既规范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又规范具体竞争 行为。(2)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3)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2、简述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处罚形式既有单罚制又有双罚制,以满足社会现实对竞争法的期望和要求; (3)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既保留填平原则又实施溢出原则。 4、简述台湾地区竞争法的主要特点。 5、简述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三类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答: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单方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有计划的“聚合”行为。对上述三种反竞争行为来说,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 (1)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体商人、私营公司、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国营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聚合型”的合资公司、代理商与其被代理商、分包商等。 (2)企业实施了具有扭曲竞争性质的行为。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扭曲,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A、正常的竞争条件是否发生显著的变化; B、企业的商业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权是否受到损害,即企业的贸易自由是否受到企业之间的各种协议的限制,从而在企业之间消除竞争; C、共同市场的统一完整是否受到破坏。 (3)在共同市场中具有影响力。对于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或企业单独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来说,都要求这种企业行为必须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的程度是显著的;对于“聚合”行为来说,要求聚合行为所引起的企业规模的变化和市场销售额的变化在共同市场内部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6、简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几种表现形式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上边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7、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不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不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法蚩尤但违反义务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9、简述对虚假宣传广告的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答:(1)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10、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㈠行贿主体特定。㈡行贿目的明确。㈢行贿手段多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㈣侵犯对象复杂。 11、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 12、简述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 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第30卷第4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7月 Vol.30 No.4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uly 2008 ────────── 收稿日期:2008-04-22 作者简介:赵晓洁(1980-),女,河北唐山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助教。 - 86 - 竞争法视野下的竞争执法机构 赵晓洁1,陈丹宁2 (1.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2.唐山市路北法院,河北 唐山 063000) 摘 要:通过事实、价值和方法层面的分析,论述竞争及竞争法的某些特征,阐述选择和组建竞争执法机构的一些思路,以期促进我国竞争法作用的发挥并为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地位提供一些理论支持。 关键词:竞争;竞争法;经济执法;执法机构 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8)04-0086-03 On Competition and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ZHAO Xiao-jie 1, CHEN Dan-ning 2 (1. Tangshan V 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of Industry,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2. Law Court of Lubei District in Tangshan,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Abstract: Competition law is regarded as the symbol of economic law. This paper firstly discusses the conception and character of competition in market-oriented economy, and then analyzes the value and categories of competition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rder to make clear the funct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help to reform related law enforcement agency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law; law enforcement agency 竞争法在西方国家被誉为经济宪法,是现代经济法的象征和典范。它所倡导的自由竞争权利和肩负的秩序调控职能都需要明确有力的执法机构来实现。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该制度的基本概念有关。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水泥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种制度的基础。详尽分析这些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一、本体论——基本概念的解读 1.关于竞争 竞争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本文所指的竞争只在经济学和法学两个领域内展开。对于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在我国理论界尚无一致的看法。就人们生活经验而言,它有时指抽象的竞争规律,有时指具体的竞争行为。前者实际上就是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后者则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和生存环境,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进行的以抑制和排斥竞争对手为条件的积极性生产经营行为。法学意义上的竞争概念是对经济学意义上竞争概念的恰切回应,它是指“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者,以谋取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尽量多的利润为目的的,以其他利害 关系人为对手所进行的商业性行为”[1]。这一概念体现了竞争如下的本质特征:(1)竞争主要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2)竞争机制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和有利的市场条件;(3)竞争机制的结果是导致优胜劣汰;(4)竞争既可以是指市场竞争活动,又可以指竞争规律。 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在《反不正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含义,而是列举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15条)。其本意是为了预防定义或立法造成针对性不强,不具体的缺点。但实际上由于这种列举严重不全,且不能适应变化的经济生活,反到成为制约竞争执法水平提高的瓶颈。 2.关于竞争法 (1)竞争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根据法学原理,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存在的。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竞争领域内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包括两个层次:竞争主体之间的“横向”竞争关系和国家与竞争者之间的“纵向”竞争管理关系。前者在后者的框架下才能运行;后者以前者为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中小企业保护

Business Collection商务必读 2242012年7月 https://www.360docs.net/doc/ae1419801.html,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中小企业保护 暨南大学法学院 陈茜 摘 要:由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市场竞争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如何利用反垄断法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当前优化市场健康发展的重点。本文首先从保护中小企业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垄断行为对中小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危害,论述反垄断法与中小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针对我国中小企业反垄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构想。 关键词:反垄断法 中小企业 市场竞争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7(c)-224-02 1 保护中小企业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作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在缓解就业问题,吸纳劳动力上具有重要意义。中小企业在经济领域发挥的巨大作用,表明其实自由竞争市场上不可或缺的力量,但由于其自身规模较小,在竞争激励的市场环境下需要借助国家力量对其进行保护,从而保障其健康发展。1.1 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最快的时期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以及国家政策的支持,大量的国有及非国有的中小企业涌现出来,它们共同成为了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和重要的经济增长点。中小企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尤其是当市场经济的外部环境发生突发性变化时,中小企业相比较大企业具有灵活性的优势,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弥补运转周期长和经济恢复缓慢的不足,从而具有降低风险,增强市场应变能力的优势。此外中小企业具有技术创新的优势,是推动国家创新的重要力量。由此可见,中小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弱势地位 中小市场在市场中具有灵活性强、市场应变能力高的优势,但是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中小企业却常常受到大企业的排挤和打压,难以公平、正常地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在大企业形成技术、资金、规模上的垄断时,中小企业便在市场竞争中难以生存。此外,在我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中小企业的入驻面临重重阻挠。因此,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使得保护中小企业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显得尤为必要。 2 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 在经济学的概念中,所谓垄断,就是指:如果一个企业是其产品唯一的卖者,而且如果其产品并没有相近的替代品,则这个企业就是垄断,垄断能够保证唯一卖方在市场竞争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是巨大的,它能够通过多种市场经济手段损害中小企业的利益。垄断的存在大大降低了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对其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具体来说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垄断企业由于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一定会对垄断利润进行最大化的追求,这就直接剥夺了中小企业的利益。对于垄断利益的支持迫使其不断改变垄断策略,保证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因为其对市场的垄断控制,形成了市场准入壁垒,从而使得中小企业难以进入,丧失了参与市场竞争,获得市场份额的机会。因此,垄断对中小企业的危害是巨大的,对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保护便显得极为必要。 3 我国反垄断法在保护中小企业中存在的不足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建设情况来看,反垄断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还有《商标法》、 《价格法》等作为辅助性法律,这些法律文件在反垄断上都具有一定的成效,尤其是在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结合目前的反垄断法的发展现状以及参考国外先进经验,还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3.1 量化标准不规范 在现有的反垄断法中,许多针对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依据和标准不够规范,有的定义稍显模糊,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判断,因此使得法律本身失去了实际效益。比如在反垄断法中有一章是规定中小企业适用豁免的前提条件是指“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在这一定义中用了“严重限制”一词来规定使用豁免的条件有些模糊,对于“严重”一词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因此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缺乏统一指标,难以实现。 3.2 适用对象相对狭窄 反垄断法中的一些具体标准所适用的对象相对狭窄,不能在最大程度和范围上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比如在推定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中规定: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将这些企业推定为具有支配地位。从其推定范围来看,对于中小企业的保护是明显不足,许多占有市场份额小的中小企业在市场上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维护。3.3 法律责任制度不够完善 法律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对于一些垄断行为的制裁和约束措施。在现有的反垄断法中,主要是禁止性的规定,缺乏责任制裁性的规范,因此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不明显。垄断在市场经济中不仅有经济垄断,还有行政垄断,在反垄断的规定中只是对其一些垄断行为进行了禁止,却没有推出制裁政策,因此在实际市场竞争中并不能很好地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利益 3.4 对大企业没有特别限制的规定 借鉴国外的反垄断法建设情况来看,国外明确限制了大企业进入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的规定,很好地保护了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而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中却没有类似的特殊情况规定,所以在限制大企业垄断行为上还稍显薄弱,没有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4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中小企业保护 4.1 针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经营者集中是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优胜劣汰的资源配置方式,容易形成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的实力,

竞争法试题及参考答案

《竞争法》试题 班级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得分______________ 一、案例分析(40分): 2000年9月26日,H县人民医院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协议,交通警察大队为甲方,县人民医院为乙方,协议载明: 1、经乙方院领导会议研究同意借资35万元支持购买“122”交通事故报警台、车辆及其有关配套设备(报警台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车辆维修由甲方负责),该协议执行5年后,乙方把甲方所借的35万元全部捐给甲方。 2、乙方聘请4名临时工至甲方“122”交通事故报警台实行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接到报警电话时须询问是否有伤员,如有伤员则立即拨打急救电话“120”,医疗急救人员接到电话后应紧急出车赶到出事地点抢救伤员。乙方也可以派医疗急救小组及救护车到甲方待命,甲方要提供必要的方便。 3、乙方可随时查询“122”交通事故接报警原始记录,如发现值班人员工作失职则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罚。 4、甲方应协助乙方收缴交通事故伤员的医疗费。 5、乙方大门旁挂“H县交通事故急救中心”的牌子,救护车上标明“交通事故急救车”字样。 6、甲方不能与其他医院签订类似的协议,否则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所借乙方的全部资金。 协议签订后,至2002年8月,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议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此外,为了获得更多患者就诊,2004年4月至5月,H县人民医院经县政府办函(2003)127号批复同意,乡村医生每输送一名住院病人,医院支付其20元的转诊费。 2004年5月14日,有关部门接举报,以县人民医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立案调查。调查中医院认为,自己赞助“122”交通事故报警台实质上是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支持,使交通事故伤员得到更为及时、便捷的救治,减轻事故损失;伤员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救治医院;此外,县人民医院是集医疗、讲学、科研等为一体的单位,由县财政拨款,不存在营利性质,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制约。给付乡村医生转诊费,是县政府下达的文件准许的,并公开做账,不属商业贿赂。 (1)请你用你所学过的法律知识,分析H县人民医院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之间协议的性质、效力,并充分说明自己的理由。 答:H县人民医院和交警大队之间的协议属于不正当竞争协议。首先,作为协议主体之一的县人民医院是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即经营者;协议条款明显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与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有上述诸多条件可确定,此协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属违法协议,因而该协议无效。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医院和交警大队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构成违法,属于何种违法行为?为什么? 答:县人民医院和交警大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中县人民医院一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向交警大队支付财物来获得其他竞争者无法获得的交易机会和有利交易条件,属于商业贿赂。而交警大队一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利,收取县人民医院财物后,限制其他县人民医院的竞争者公平地开展正当经营活动,属于行政垄断行为。 (3)如何认定医院给付乡村医生转诊费的行为? 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暗中收买交易对象或相关人员,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可以判定医院给付乡村医生转诊费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与是否入账无关。 (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对甲乙双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和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 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内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 越来越多。但随后,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 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 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 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 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 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 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 经济法(第四版)-王晓明-题库与试卷】10第十章反不正当竞争法试题

第十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单选题 1、下列有奖销售行为最高奖励不得超过( D ) A、3000元 B、5000元 C、30000元 D、50000元 2、下列各项,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是( B ) A、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 B、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C、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D、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3、某工厂为开发一新产品收集了大量技术情报,请指出该厂下列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B ) 。 A、出高价向竞争对手的关键技术人员获取 B、从市场上购买同类产品,经反向研究而取得 C、假扮成客户向竞争对手套取 D、使用以盗窃手段获取情报者披露的商业秘密 4、甲制药厂组织参观乙制药厂实验室时,甲厂一名技术人员暗中提取了实验室中的一种溶 1

液样品。回到甲厂后,该技术人员与他人一起分析了溶液的成分,得出了乙厂新开发的一种药品的配方,甲厂迅速根据此配方推出了一种新药。乙厂在市场上见到这种新药十分震惊,经调查查清了其中原委,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厂赔偿损失,并停止生产这种药品。以下说法正确的是哪项?(B ) A、甲厂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只能停止生产这种药品,而不能赔偿损失 B、乙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C、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 D、甲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提取溶液样品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代表甲厂 5、某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对日交易量超过一百手的客户,可以将手续费的2%作为折扣费退还给他们,并办理完整的财务手续。其他交易所对此规定提出的异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B ) A、该交易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B、该交易所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C、该交易所的行为构成行贿 D、该交易所的行为既构成行贿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6、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哪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 C) A、甲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作夸大其词的不实说明 B、丙商场在有奖销售中把所有的奖券刮奖区都印上"未中奖"字样 2

全球竞争中的中国竞争法

全球竞争中的中国竞争法 ——《全球竞争-法律、市场与全球化》中文版序言 王晓晔 2012-04-28 14:47:30 来源:中国法学网 2010年4月,我收到了戴维.格贝尔教授在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全球竞争-法律、市场与全球化》一书。作为挚友,我衷心地为戴维的新作问世感到高兴。2004年,戴维的《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一书的中文版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我荣幸地为该书撰写了序言。现在我很高兴有机会为戴维的新著撰写序言,一来表示祝贺,二来就该书的一些观点谈谈自己的感受。 我想,激励戴维撰写这部新著的可能主要是两个事实:一是全球竞争已成为影响世界各国经济与社会的重要因素,二是尽管全球化的竞争日趋激烈,世界各国却缺乏一个统一的竞争法制度。因此他认为, 研究全球竞争法决不仅仅是一个竞争法特有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全球经济治理密切相关的问题。[1]戴维在其新著一个重要观点是,在全球竞争缺乏一个统一规范的情况下,世界主要经济体特别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因为有着域外适用的效力,这些竞争法事实上已成为规范全球竞争的法律制度。戴维还注意到,鉴于中国和其他新兴国家在全球竞争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些国家的竞争法对全球竞争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由于不同法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和管辖权的冲突,由此降低了跨国公司对其市场行为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提高了它们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他提出针对全球竞争应当有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目的是推动全球的经济和政治发展。[2] 我同意戴维的上述观点。2002年和2003年作为商务部(多哈发展议程)贸

易与竞争政策议题谈判专家咨询组组长,我对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政策做过比较认真的研究,并在《中国社会科学》发表了《WTO的竞争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3]这篇文章还被翻译为英文在英文版《Social Sciences in China》上发表。 [4]我在这篇文章的主要观点是,中国政府应当在WTO竞争政策多边协议的谈判中采取积极的态度,这不仅因为多边协议有利于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有利于中国竞争法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中国建立独立的竞争执法机关,而且中国事实上也完全可以接受WTO竞争政策的核心原则,包括无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 然而,如果有人现在问我是否仍然考虑在WTO的框架下建立一个全球统一的竞争政策,我会觉得这个目标是不现实的。正如戴维在其新著中多次指出的,全球竞争不仅是一个经济的过程,而且也是政治的、社会的乃至文化的等各种要素的交融。这即是说,即便世界各国通过谈判在WTO框架下建立了一个全球统一的竞争政策,然而由于私人限制竞争往往与政府的限制竞争相交融,而政府的限制竞争往往很难通过一部规范私人限制竞争的法律予以制约,这个全球统一的竞争政策就很难成为保护全球竞争秩序的法律武器。一个例子是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NAFTA)。尽管这个自由贸易区协定规定了的竞争政策,但它却没有能力解决2002年美国快递公司(UPS)指控加拿大政府限制竞争的案件。[5]另一方面,跨国的私人限制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间政治的、经济的、文化和法律的反映,全球统一的竞争政策事实上就很难解决全球竞争中的限制竞争问题。欧盟竞争法是竞争法领域一个成功的多边协议,这个法律也被视为欧洲大市场的基石。然而,欧洲竞争法的成功不仅因为欧洲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竞争执法机关—欧盟委员会,更重要的是欧洲的经济实现了一体化。而且,随着里斯本条约在2009年年底的生效,欧盟的政治也逐步实现了一体化。显然,欧洲的故事不可能发生在整个地球上。鉴于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不同的政治、社会、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