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内政办发〔2022〕36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要求,深刻汲取湖南长沙“4·29”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教训,严防类似事故在我区发生,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依法依规全面排查整治自建房安全隐患。
组织开展“百日行动”,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基本原则。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以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最过硬的作风、最有力的举措,扎实开展全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切实防范消除自建房重大安全风险隐患。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分配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精神及财政管理相关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系人:薛锴;联系电话:************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2.《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1年7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前绩效评估对象、内容和方法第三章事前绩评估报告第四章事前绩效评估审核与结果应用第五章事前评估行为规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绩效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绩效评估的依据。
第二章绩效评估的对象、内容和方法,事前绩效评估的对象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需安排财政预算资金的拟新出台的重大项目(政策)。
第三章事前评估报告,事前绩效评估报告包含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第四章事前绩效评估审核与结果应用,明确了事前绩效评估结论分为:予以支持、部分支持和不予支持三种。
第五章事前评估行为规范,明确了对本级财政支出事前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办法》施行日期及解释权限。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从源头上防控财政资源配置的低效无效,提升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内财监[2019]134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纪检监察审计七项制度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纪检监察审计七项制度【标 签】纪检监察审计【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党组发﹝2000﹞72号【发文日期】2000-07-31【实施时间】2000-07-3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党组:现将《内蒙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外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规范化管理规定》、《内蒙古自区市地方税务系统干部离任审计暂时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告诫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形势分析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6方税务系统特邀监察员工作实话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查办案件工作责任制》等七项纪检监察审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特邀监察员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唢工作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65号)和全区地税系统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是为了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和扩大监督网络,拓宽监督渠道,以规范各级地税机关的税务执法行为,纠正部门不正之风,保证地税系统党内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聘请范围和方式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必须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关心税收工作,基本熟悉税收政策,能够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在社会上或从事的行业里有一定威望和知名度,并自愿应聘。
第四条 地税系统的离退休干部(包括提前退休或离职的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三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以及农牧民均可受聘为特邀监察员。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由县(含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聘请,聘请前要征得被聘人员听在单位及被聘人员的同意,或者经群众团体推选,每一级地税机关聘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20人。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8.11•【字号】内商运字〔2022〕573号•【施行日期】202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各盟市商务局、财政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3号),自治区商务厅和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8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条件第三章申报材料第四章申报和评定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3号)文件精神,本着简洁、透明、高效、规范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首店和首发活动主要围绕零售、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生活服务等业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首店和首发活动的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首店分品牌首店、旗舰店。
品牌首店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首次开业,综合体现品牌形象或为满足品牌产品的概念展示、顾客体验、商品定制、商品销售等特定功能的品牌店。
旗舰店是指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通过创新经营业态和模式,首次以旗舰店名义充分展示品牌文化主张的实体门店。
首发活动是由品牌方授权、事先向盟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备案,在自治区范围内首次上市新品的重点宣传推介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0.04.29•【字号】内财预字[2000]485号•【施行日期】2000.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预字〔2000〕485号2000年4月29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
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_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厅属事业单位: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充分发挥财政投资评审作用,现将《内蒙古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财政部有关加强财政专项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和自治区政府印发的《自治区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人专项资金的拨付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四条评审结论(报告)只作为财政投资管理的技术性依据。
财政部门作为投资主体,有权对其做出合理调整或选择。
第五条财政专项支出的合理控制是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的原则;同时要预留不低于该项目预算额10%的资金,以备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提交后与建设单位清算。
第六条鉴于评审中心是财政厅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不再以委托的形式,而以业务通知书的形式安排评审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附后)。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必须做到 "把握政策要原则、应用技术要科学、确认问题要客观"。
第二章评审业务的范围和内容第八条评审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科技三项支出、地质勘探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执法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支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2004年4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
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28•【字号】内政办发〔2016〕173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7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更好发挥政府债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务,是指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
包括: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非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
第二章限额管理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
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于上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加上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减去当年调减债务限额),具体分为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自治区财政厅在全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各地区建设投资需求等确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本级举债限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年度预算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宏观政策,适当增加或削减各级政府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者在上年债务限额基础上合理调减限额。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依照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全区年度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年度预算调整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
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内地税字[2008]188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8〕18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内税发〔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为确保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于2021年7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根据《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中继续保留上述非税项目和收费科目。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
土地闲置费缴费人,向土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人满足自行申报缴纳条件的,应当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如暂时无法满足自行申报缴纳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人或代征单位,向产生垃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审计厅、林业和草原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0日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运作机制(试行)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内党发〔2022〕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22〕51号)要求,加强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的统筹管理,高效服务投资项目落地,激活土地资源资产价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建立本运作机制。
一、组织机构(一)管理机构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是自治区级土地储备业务监督和管理机构。
负责审核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计划、自治区级储备土地供应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统筹年度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和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解决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工作中的问题。
自治区财政厅是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资金及形成土地储备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统筹安排自治区级土地储备资金;会同审核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计划、自治区级储备土地收益分配方案;审定自治区级土地资源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收缴及自治区级储备土地出让收益分配等工作。
(二)配合机构自治区审计厅根据职责,依法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4.20•【字号】内财办[2008]419号•【施行日期】2008.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内财办〔2008〕419号)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
政务公开工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厅干部职工予以要高度重视,按照方案的要求,全面推进财政政务公开工作,打造“阳光财政”,不断提高财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民主化、公开化水平。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二○○八年四月二十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实行政务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财政政务公开是民主理财的重要举措,是促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的有效途径。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厅财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和公开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财政管理体制为目标,进一步推进财政政务公开,切实加强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断提高财政厅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水平,更好地为构建和谐内蒙古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3.02•【字号】内财资[2007]88号•【施行日期】2007.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资[2007]88号)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二○○七年三月二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销旧版财政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非税函[2006]47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销旧版财政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核销旧版财政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非税函[2006]47号)自治区直属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2005]732号)精神,自治区各执收执罚单位在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新版财政票据。
这项措施对于遏制“三乱”,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有个别单位仍在继续使用原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现已废止的财政票据,严重违反了自治区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起,自治区各有关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新版财政票据。
新版财政票据均套印椭圆形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财政票据监制章”。
二、新版财政票据包括《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定额缴款票据》、《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定额罚没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内蒙古自治区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内蒙古自治区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等。
原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套印“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旧版财政票据,包括《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三、已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收取非税收入时,统一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水利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水利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内财税〔2021〕105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水利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水利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2021年9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12〕41号)、《财政部关于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4〕368号)、《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要求,结合国家减税降费精神和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利息收入不含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业务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他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2022年1月1日起,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下简称两税税额)为计费依据,乘以具体适用费率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2.30•【字号】内地税发[2002]12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2]123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后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2002年12月30日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完整及时入库和征收业务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税收票证在税收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稽核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和凭证(不包括农牧业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办理退还税款的完税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又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监督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征收检查管理的原始资料。
第三条税收票证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手续对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和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和检查等各个环节和过程进行的管理。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和所属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和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在印制、保管及发运税收票证过程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区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划会计统计征收部门(以下简称计征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精神,参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自治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差旅费标准由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的通知各盟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研发投入的引导作用,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2021年8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兴蒙”行动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精神以及研发投入攻坚行动要求,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财政后补助(以下简称“后补助”)是指为鼓励创新主体持续加大研发投入,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投入给予的事后补助资金。
后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三条后补助的使用和管理遵照“注重引导、公平普惠、高效管理、分级承担”的原则。
——注重引导。
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研发管理,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公平普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税务局”)提供的企业自主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情况结合企业自主申请进行补助,公平覆盖符合规定的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9.03•【字号】内财资规〔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10.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内财资规〔2017〕17号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事业单位: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改革要求和自治区本级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7年9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主席令第181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行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满足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
主要包括《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附表)所列资产品目。
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设备、家具,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因保密、救灾、维稳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22•【字号】内政办发〔2021〕75号•【施行日期】2021.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自治区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8〕13号)等文件精神,合理划分自然资源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自治区与盟市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推进美丽内蒙古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一)自然资源调查监测。
将全区性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全区性、跨盟市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自治区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自治区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的组织实施,全区高分辨率遥感影像管理等事项,确认为自治区财政事权,由自治区承担支出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签】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内财税﹝2014﹞2373号
【发文日期】2015-01-04
【实施时间】2015-01-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原煤或以未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
煤炭应税产品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含精煤、中煤、煤泥)。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第四条自治区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9%。
第五条 盟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煤种、煤质、发热量、洗选工艺等因素,结合洗选煤折算率公式,分类计算提出本地区洗选煤折算率的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执行。
洗选煤折算率需要调整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洗选煤折算率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任选一种): 一、洗选煤折算率=(洗选煤平均售价﹣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 &d i v i d e;洗选煤平均售价
二、洗选煤折算率=原煤平均售价÷(洗选煤平均售价×;综合回收率) 第六条 以原煤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运输费用,煤价和运输费用未分别核算的除外;以洗选煤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含洗选煤从选煤场到车站、码头等运输费用,洗选煤价和运输费用未分别核算的除外。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导致煤炭应税产品价格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计税价格。
第七条 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后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按混合煤的销售额减去外购已税原煤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洗选后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按混合洗选煤的销售额乘以规定的折算率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八条 允许抵扣当期外购已税原煤资源税的,应出具外购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同一法人企业,煤炭开采与洗选销售环节不在同一盟(市)、旗县(市、区)的,煤炭资源税在煤炭开采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应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自治区地税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而无法确定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采取最终产成品的原煤耗用指标来确定耗用原煤量。
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以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以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也可采取其他产成品耗用原煤指标进行确定;也可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关联企业之间销售未税原煤、洗选煤的,其关联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关联企业最终对外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若无最终对外销售价格的,则按本办法第十条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衰竭期和充填开采煤矿的纳税人可提出减征资源税申请,并提供相关部门证
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减免资源税,并向上一级财政、地税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税其他涉税事宜,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自用或关联销售并已从量计征缴纳资源税的,在2014年12月1日后用于洗选煤自用或销售的,从量计征已缴纳的资源税应从从价计征的资源税中抵扣。
第十六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