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司法认知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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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司法认知的认识

作者简介:王文婷(1986—),女,汉族,江西萍乡人,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目前,我国实务界与学界对司法认知的研究仍停留在对外国的学说或立法的相关介绍分析。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司法认知下一个定义,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还是能够见到司法认知的影子。本文在对司法认知的相关理论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再分析司法认知在我国应用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司法认知;民事诉讼法

一、司法认知的概述

对于司法认知的概念,我们国家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如在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中可以看到司法认知的概念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1]而在阎朝秀著的《司法认知研究》中司法认知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的,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特殊职权行为。[2]另外,在张永泉著的《民事证据原理研究》一书中认为司法认知的概念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性,并把他作为认定事实、据以做出裁判的依据。[3]

通过仔细阅读上面三位学者对司法认知所作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司法认知的理论依据是:

第一,法律程序的经济性需要。司法认知是法官的职权行为,法官进行司法认知的对象是当事人已经举证、质证之外的事实。[4]在实践中,法官进行司法认知,减少了事实调查和审查这两个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免除了法院的调查义务和审理义务,避免出现重复调查和重复审查情况的出现。当事人进行司法认知,可以省略其举证、质证的过程,使其减少了不必要的举证负担,实现诉讼过程的简便性。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降低诉讼成本的同时,也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科学配置,以利于将有限的诉讼资源应用到更加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当中去。

第二,民事诉讼本身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只有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才会被法院确认。在裁判中心主义下,必须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假若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那么不论其提供的证据在客观上是否真实,其在诉讼中都不会得到法院的确认。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些案件事实原本就具有明显的公知、公认性,即“众所周知的事实”。[5]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对绝大多数的公众都是很自然地知晓的,法院作为社会中的“医院”,业务素质通常要比一般公众高一些,对这些事实的知晓也是理所当然的。而法官作为普通百姓基于其生活经验知识,依据经验法则和伦理法则,合乎理性地将该类事项予以直接认定并将其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这也原本就是司法认知的含

义之所在。另外对于本国法律条文的适用,法官也有义务进行司法认知,而无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进行证明。因为法官熟悉本国法律是其基本的素质要求,其职责就是要适用法律解决纠纷。

第三,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审判的本质在于,当事人有公平的机会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官做出的判断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真实的规范基础上。现代法官不是机械地使用证据规则,而是要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认知案件事实,以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公平的裁判。

第四,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现实生活中存在某些而已拖延诉讼的行为,如果任由其就一些明显的事实进行无意义的争议,滥用举证权,将违背公正的程序要求,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对某一事实不能提出合理有效的争议,却一再纠缠不休,则法院可以对该事实采用司法认知加以直接规定,以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二、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

当法官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的时候,就会引发当事人双方对抗状态的失衡——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就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要证据就可以被确认,从而就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举负担。所以,从增强程序对公平、公正的保障功能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另外,司法认知不仅包括法官确认某一特定事实后的法律结果,而且体现为法官这一特定事实的确认过程,本身就需要具体的操作规则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作者认为,司法认知要

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在司法认知前应该告知当事人。如果法官将要认知某一事实的时候,应该及时的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时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的对策。不会有一种猝不及防的感觉。这样既能防止错误使用司法认知的情况的出现,也能增加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信任。

第二,当事人举证反驳。当事人知悉法院将有适用司法认知的可能的时候,并且当事人也有证据证明这个即将被认知的事项并不具备司法认知的条件的时候,应该立刻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法院认为反驳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则不得进行司法认知。

再次,法院依法及时进行司法认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反驳证据不能阻止进行司法认知的时候,应该依法及时进行司法认知,防止拖延诉讼,妨碍诉讼进行这一情形的出现。

第三,法院应以书面裁定的形式做出司法认知。法院对于司法认知的适用应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当事人对该司法认知裁定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做出的司法认知应当尊重和认可,不得随意进行撤销。

三、我国法律中的司法认知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司法认知这一概念,但是这也不能说明我国在司法认知这一方面是空白一片。无论立法有没有规定司法认知,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会在审判中不可避免地用到这种认定事实的方式,因为“事实中呈现出来或实际形成的状态并不一

定完全与有关表达相吻合。”事实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9条被学者们认为是和司法认知有关的规定。根据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声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该条文不难发现,我国法律中的司法认知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首先,司法没有将司法认知的对象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的结果,预决的事实以及经过公证的事实等区别开来,这说明了我国司法认知的性质仍然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也给理论研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没法儿对司法认知进行深入的探讨。其次,该条文仅规定了我国司法认知的对象主要包括有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以及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显然司法认知的对象过于狭窄,不能适应现在民事审判中新提出的要求。也没有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加以界定,不能给法官正确适用司法认知提供准确的指导。最后,缺乏了对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适用效力的规定,使得实践中的司法认知没能有具体的指导,最终导致了司法认知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司法认知是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司法认知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作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向对其进行改善,以利于我国司法认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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