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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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规范国家基本公

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

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

意见》财社〔2009〕66号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妇社发〔2009〕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

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

规定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县区级含直

辖市的区、县下同财政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

的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按照规定

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条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地方开展基本公共卫

生服务予以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国家规定的人均经费标准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情况确定。

第五条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

法下达当年按服务人口、人均经费标准预拨补助资金次年根

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结算。中央对地方基本公

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省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困难

地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地方各级财政可根据本地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需求和财力承受能力适当增加服务项目内容提高经

费补助标准。

第七条地方各级财政要会同卫生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

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各地要结合

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拨付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省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

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

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

量和标准并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制定成本

补偿参考标准为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提供依据。

第九条县区级财政、卫生部门根据辖区内服务人口数和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数量、质量以及人均经费标准在全面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确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补助金

额。

第十条县区级卫生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提供基本公

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区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并通过

适当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绩效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

的地区可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考核

工作。对经考核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有关

规定取消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资格。

第十一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后县区级财政按照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办法拨付补助资金。有条件的地区补助资

金由县区级财政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到承担基本

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乡居

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资金

管理。对于按规定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

何方式向城乡居民收费。

第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根据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参考标准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的人员

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需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

出。

第十四条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

供政府统一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围内的各项服务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和人员培训等其他支出。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要相应核减上级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卫生部有关资金分配文件要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六条各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有财政部商卫生部负责解释。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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