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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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早夜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区早夜市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促进商品流通、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维护城市市容秩序,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纳入城市区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城市区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办,在早晚规定的时间开市、收市,以经营农副产品及生活必需品为主的临时性公共交易场所。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早夜市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设置的规划、审核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商务、物价、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早夜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早夜市日常管理工作。辖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早夜市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早夜市应当遵循“便民利民不扰民、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车站、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及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周边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六条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在选址时应先征求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意见,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进行初审,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早夜市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八条早夜市开办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影响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观;

(三)不影响园林绿地和公共设施的完好;

(四)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较宽敞、平坦、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

第九条开办早夜市实行“谁开办、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开办者是早夜市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所开办早夜市的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全面责任。

第十条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执行有关市场经营、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洁等制度;

(三)对市场内经营摊位定点划线,并严格限制在经核准的市场范围内进行经营;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市、收市。4月1日至9月30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00,收市时间为8︰0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收市时间为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早市开市时间为5︰30,收市时间为8︰00;夜市开市时间为17︰30,收市时间为22︰00。遇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闭市;

(五)配套设置卫生、环卫等必要设施,做好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市场秩序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环境卫生清洁、园林绿地及市政设施完好。在收市前完成场地保洁工作,保持场地清洁,交通畅通;

(六)对市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

(三)禁止经销非法、盗版、淫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四)禁止赌博、测字、算命、违法行医卖药;

(五)禁止损坏早夜市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和公共设施;

(六)禁止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七)禁止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等。

第十二条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开办早夜市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责任区内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早夜市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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