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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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筑府办发[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筑府办发〔2009〕1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范围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和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区一体化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贵州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从2009年1月起,在全市六区范围内统一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具体实施意见如下:一、指导思想围绕市委、市政府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奋斗目标,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做到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依法管理、规范管理,使我市城市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城区一体化。

二、预期目标通过统一城市管理模式,实施精细化管理,使各区在城市管理标准化指导下,理顺城市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职责,完善相应的配套设施,达到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上档次的目的。

三、实施范围云岩、南明、小河、花溪、乌当、白云六区。

三县一市参照执行。

四、运行方式城市管理是各级城市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整洁美观的市容市貌,既是城市综合实力的表现,也是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文明程度的体现,更是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因此,高标准、严要求地加强城市管理和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1•【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23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1日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规划管控,协调空间布局,确保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市辖各区城镇范围内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乡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国防动员、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技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制定相关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用地相关标准规范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容积率;(四)建筑密度、建筑系数;(五)建筑控制高度;(六)绿地率;(七)停车位;(八)市政配套设施;(九)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十)城市设计要求;(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第七条建设用地性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黔府发[2016]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黔府发[2016]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黔府发〔2016〕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3月20日贵州省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现对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牢固树立行政管理法治思维(一)加强法治教育培训。

政府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理念,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完善学法制度,全年至少举办一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至少举办两期法治专题讲座,使市、县两级政府和省直各部门领导班子都能接受依法行政或法治政府建设专题培训。

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

(二)完善政府工作人员法治能力考查测试制度。

探索建立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

优化公务员录用考试测查内容,增加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法律知识的比重。

探索推进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三)坚持将法治思维贯穿于政府工作全过程。

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守法律、重程序、受监督,牢记职权法定,切实保护人民权益。

城市治安管理条例

城市治安管理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执法权限 (2)第三章执法规范 (4)第四章执法协作 (6)第五章执法监督 (7)第六章法律责任 (8)第七章附则 (8)城市治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7【实施日期】2021.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明、云岩、观山湖等中心城区,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2020修改)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2020修改)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2020修改)【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3【实施日期】2021.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市政府令第7号,2013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24•【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2024.10.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宏2024年10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0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用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设立、支出、对账、解除监管等事务办理,并与相关监管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协议”修改为“并依法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相关监管银行,签订金融服务协议”。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结合工程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修改为“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设立、支出、对账、解除监管等事务”。

(三)第六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一)第四条作如下修改: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款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其管理范围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

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城管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概述城管部门,全称为城市管理局,是负责城市管理和城市执法的政府部门。

城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以确保城市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以下将详细阐述城管部门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二、宪法相关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城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宪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该条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和其他合法财产权。

”城管部门在拆除违法建筑、查处非法经营等工作中,应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三、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规划审批、规划实施、规划修改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行为进行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定了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租赁、物业管理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纠纷等工作中,需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原则、责任、措施等。

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依据该条例,对乱扔垃圾、乱贴乱画、乱堆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使用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车辆等行为时,需依据该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城市绿化的原则、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制度。

城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砍伐树木、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时,需依据该条例。

四、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适用、执行等制度。

贵州省夜市好管理条例

贵州省夜市好管理条例

贵州省夜市好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夜市管理,营造整洁、有序的夜市经营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夜市由物业公司管理,负责完善夜市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环卫服务设施,严格市场经营秩序管理措施,将夜市对周边市民生活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第三条:夜市经营者应依法经营,对出售商品应标明品种。

夜市经营时间为16:30至21:30,夜市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上市、撤市。

下午4点后方可设摊布置,22:00前必须清理完毕后离场。

出摊时间不得擅自提前或延后,若经营者经书面告诫,拒不整改将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被执法部门二次处罚后,将取消夜市摊位资格。

第四条:夜市环境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面平整,无坑洼、无积水;
2、夜市经营场所应配备完善满足经营需要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供电照明及消防设施;
第五条:夜市环境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经营者应自觉维护夜市环境卫生,不随意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收摊后做好摊点周边的环境卫生清理工作;
2、夜市应配备充足的专职保洁人员,不间断地进行垃圾清场,保持环境整洁;
第六条:夜市经营秩序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经营者须严格按照划定标线设摊,物品摆放有序;无擅自占用、损毁和破坏公共设施行为;无超范围经营、擅自乱设摊点行为;
2、不得影响周边道路车辆及行人通行,不得随地大小便;招徕顾客需做好噪声控制,不得随意使用扩音喇叭等大音量设备。

3、经营者摊位、车辆停放及物品堆放应与沿街店铺保持一定距离,不得乱堆物、乱停车,划行归市、有序经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正文:----------------------------------------------------------------------------------------------------------------------------------------------------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4年2月26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6.06•【字号】黔府办发〔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23〕1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6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2023—2027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也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

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要求,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全力实施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实现“四区一高地”主定位,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为推动贵州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奋力谱写多彩贵州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做好新时代立法工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吃透基本精神、把握核心要义、明确工作要求,准确理解“十一个坚持”的精髓实质,统筹立改废释,不断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7•【字号】黔府办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2013-2017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大力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为科学发展、后发赶超、同步小康服务。

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以推动科学发展、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建设生态文明为出发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全省加快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现将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2013-2017年立法规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69件)1.《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2.《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9.05.27【实施日期】1999.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钱运录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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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文明整洁、规范执法、疏堵结合、分类管控、精细管理、公众参与的理念,促进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与执法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省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省级行业业务指导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及其行业执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镇)管理及其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镇)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和相关单位配合开展城市(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镇)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应当由具有城市管理具体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确定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范围包括:(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在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所等乱丢、乱倒垃圾,乱排污水、油污和废气,擅自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车辆在城市道路抛(遗)洒砂石、渣土污染路面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照规定缴纳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费等违法行为。

(二)依据市政设施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地下管线设施,未按照规定架设空中管线、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

(三)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违法经营城市燃气、危及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

(四)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等违法行为。

(五)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者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

(七)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与查处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工商、城市交通、生态文明等领域与市容市貌密切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执法职责,也可以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进行管理、查处。

第十三条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发展需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补充。

补充事项应当是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或者认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对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特定区域派驻执法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将其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以依法进行查阅、复制;(三)依法对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使前述权力时,不得妨碍被调查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查封违法行为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章综合执法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不得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以综合行政执法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实行综合执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本行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权限、地域范围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行使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第四章执法规范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标志标识,统一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城市管理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业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组织培训执法人员,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助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助管理人员主要从事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宣传、劝告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协助管理人员数量,逐步降低协助管理人员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相关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重点路段、重点部位设置标志标识。

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的原则,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七条在查处无固定场所、具有流动性的经营或者作业等案件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告诫,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用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现场遗留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指定期限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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