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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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3.31

【实施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

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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