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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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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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一:
篇一:简论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承担
简论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承担
论文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乂有物的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均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审判实务中遇到混合共同担保时,仍存在许多争议。本文试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 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做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责任承担《担保法》
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自现行《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综观各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关系,大体存在三种立法模式:
1.“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未能得到全部受偿时,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此说该说的主要理由是: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等债权来说,具有追及效力并可以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实现其债权,相对于人的保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2.“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采此说。
3.“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此说认为,
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
民法典》采用此模式。主张此说的理由是:人的保证与物的保证都应当是基于慎重的考虑而作出的决定,人的保证并非以物的保证为前提,基于公平理念,保证人相对于物上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不公平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方式享有选择的自由。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三种立法模式的采纳情况
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看,针对不同情况,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和“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1.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的,债权人应当
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因为担保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有
利益,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理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一白七十六条规定的“被
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乂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
定实现债权”就采取了这个原则。2.自物保与人的保证共存的情
况下,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有限说,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
权。物权法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采取了此原
则。理由一是主债务人为最终的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
债务人的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
不行使,转而主张对担保人的担保权,为我国通行观念所不接
受, 亦违背公平精神;二是债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
人的担保权利,则会发生第三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
加社会成本。
3.他物保与人的保证共存的情况下,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二种权利之间并不存在谁优先之说,主要有以下理由:⑴物权优先债权可比性的前提是两种权利必须存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同标的物上的物权与债权不存在可比性。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债权与物权往往是设置在不同标的物上的,他们之间没有可比的前提基础。
⑵物的优先效力中物权与债权
的负担人即债务主体必须是同一主体。对于不同债务人(即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不发生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上的优先问题。⑶物的优先效
力中物权与债权的承受人即债权人必须是不同主体,只有针对不同债权人而言,才能产生物的优先效力。人的担保与物的担
保并存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是为同一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法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采纳了平等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类
似规定。《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乂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被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限缩解释,而且物权法是后法,故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
4.关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地位相同,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两者间应连带负保证责任,无论谁先清偿,彼此之间均发生求偿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与物权法并未冲突,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仍应当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时,是否存在追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规定颇有诟病。
笔者认为,如无相反约定,无论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是否有明确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均应分担责任,享有追偿权,因为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