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主体,程序]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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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一、民事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以诱促调”、“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调解方式,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调解协议。这些被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初衷。使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了严重的质疑。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调解书后,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错误的民事调解。

二、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及调解书,进行再次审理,纠正错误的一种诉讼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事后权利救济程序,他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机关权威都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并非任何人、任何组织和单位都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启动主体是有严格规定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多元化的,是以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为主,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为辅启动模式。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案件终裁或调解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司法实践中,再审难表现得尤

为突出。这种多元化的再审启动模式,并没有解决再审难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弊病。

四、存在的问题及反思

(一)法律应当赋予本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提起再审的权力

根据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条规定不仅排除了本级法院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权利,而且赋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程序的绝对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院长对案件的认识不同、视角不同或考虑到案件对本院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院长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情况非常罕见。这种权利基本上形同虚设,况且,由于调解书是以本级法院的名义做出的,不是以法院院长的名义做出的,对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再审,法律赋予本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利,是比较合适的。一方面,可以防止法院院长的独断,另一方面,可以集中大家的智慧,使广大审判人员都来监督本院的案件,树立有错必纠的法律意识,敢于正视存在的错误,敢于负责,敢于担当。这对于程序的启动是非常合适的。

(二)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审查相结合的再审启动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还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才能再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完成调解指标,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为了应付错案追究制,采取诱调、劝调、以判压调手段,压制一方,以法官职权强行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因摄于压力或者受到胁迫、欺诈,致使其调解和自己的意愿相背离,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况,使调解既不具备自愿性,也不具备合法性。当事人对此种调解书收到即反悔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审判实践中,申请再审的困难,由来已久,调解书尤甚。这种困难,一方面,来源于对的证据搜集。因为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从而很难举证;另一方面,在法官的劝说、施压等调解方式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举证。举证的困难,导致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异常艰难。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应和人民法院审查相结合。这种审查,要求审查人员必须有事业心、责任感,不能简单审查,一审了之。应当结合当事人自身情况、调解时的情况及调解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只要认真负责,相信通过综合判断是不难得出正确结论的。这样就以公权力的形式保证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使错误的调解书及时得到纠正。

(三)法律不应对人民检察院对行使监督权予以限制

应当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内容有损害个人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抗诉的权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没有规定调解书内容有损害个人利益时,应当提出抗诉,这实际上

是对人民检察院对行使监督权予以限制。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认定,历来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究竟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国家利益还应当包括法律秩序的遵守,任何违反诉讼程序、妨害公平正义者皆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也往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实践中,单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很少。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调解监督案件,并不局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现象也表明,法院也并不以案件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监督。或者说,法院和检察院对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采取广义的解释,并且观念上具有一致性。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拓展,法院受理范围的扩大,无疑是对现行的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对行使监督权予以限制的规定提出了挑战。所以,法律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内容有损害个人利益时,有提出抗诉的权力。使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充分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虽然民事调解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多元化的,但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再审立案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是现行法律对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并不科学,只有解决了启动主体的问题,才能使案件顺利进入再审程序,才能使错误的调解及时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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