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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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立法意义
1、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指由各级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在保障和促进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
母婴保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母婴保健服务的对象和当事人。

3、母婴保健法的立法意义
199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5年6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卫生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
我国建立起了初步完善的母婴保健法律体系。

二、母婴保健法的适用范围
1、受母婴保健法保护的育龄妇女、孕产妇和新生儿。

2、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2、婚前医学检查。

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4、助产技术。

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6、新生儿疾病筛查。

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节婚前保健
婚前保健服务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
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
包括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咨询
3、婚前医学检查
主要是对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生育和结婚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据卫生部统计,2001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879万人,检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14万人,其中性传播疾病20000余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人84人,精神病患者15000多人,
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

2002年婚检的疾病检出率则达9.29%,主要以生殖系统、内科疾病和传染性疾病为主,这一数字意味着每10对新人中就有一对因健康原因应暂缓结婚、不宜结婚、不宜生育等。

2003年10月施行《婚姻登记条例》后全国婚前保健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婚检人数急速下降,只有以前的十分之一。

二、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如发现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建议不宜结婚”的医学意见。

第三节孕产期保健
一、孕产期保健内容
从怀孕开始到产后42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在孕产期保健工作中,医疗保健机构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生长发育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母婴保健指导:如何孕育健康后代
孕产妇保健: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等
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提供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新生儿保健:如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和监测,作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二、医学指导与医学意见
对患严重疾病或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三、产前诊断与终止妊娠
1、产前诊断:羊水过多或过少;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有可疑畸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有遗传病家族史或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2、终止妊娠:①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②胎儿有严重缺陷;
③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健康。

四、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从1996.1.1起,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由各级妇幼保健院或乡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要求在新生儿出生后30天以内领取,并以此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五、严禁对医学需要外的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进行。

六、医学技术鉴定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母婴法规定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所提出的医学意见持有异议时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1、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其日常工作
2、医学技术鉴定人员
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的条件是:①有临床经验;②有医学遗传学知识;③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3、医学技术鉴定的程序
当事人对相关结果有异议需进一步确诊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然后由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第四节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相关情形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二是经考核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违反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民事责任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包括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未取得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合格证书的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
被告人王某(从医35年)女,系某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医生,受聘于一小区门诊所行医。

2005年12月6日上午,王某在该门诊所为产妇刘某接生(自然分娩),胎儿出生时没有呼气,为死产。

后产妇刘某称自己胸闷,经被告人王某等人抢救无效,于中午1时30分死亡。

经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胎儿系因脐带绕颈及生产过程在母体宫颈口停留较长时间引起窒息死亡;产妇刘某系肺羊水栓塞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6年4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执业医师执业证》为孕妇接生,致母、婴死亡,随后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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