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章 用益物权总论习题及答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二十章用益物权总论
一、名词解释
用益物权
二、简答题
简述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
三、案例分析题
2005年1月,原告甲与被告乙协商购买其承包的某养殖场50亩鱼塘设施,包括鱼塘内的蟹苗、围网、地笼若干只、网箱1个、水泥船2条、水泵和柴油机各1台等,价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乙。同年1月20日,原告向某养殖场交纳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000元。后原告甲与被告乙分别使用50亩鱼塘的一半进行养殖,原告收取了被告2005年度2500元承包金,并将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交于被告使用。2006年1月23日,原告向某养殖场交纳了 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800元。同期,原告欲收回被告经营的鱼塘,但未果,双方因而产生纠纷。2006年初,被告对其经营的鱼塘进行了投入。原告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承包经营某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同年2月,经与被告乙协商,口头约定转包25亩水面给被告,承包期至2006年1月20日,承包费2500元。同时,水面养殖的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的水面及附属设施,故请求法院予以处理。被告乙辩称:2005年2月,原、被告商量以原告名义承包经营某养殖场5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合同约定后,原被告将此水面分开,一家一半,也一家一半交纳的承包金,但均以原告名义上交给养殖场的,2006年的承包金被告己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水面及附属设施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出包方某养殖场,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承包属性,即是转包还是共同承包产生争议,其认为双方是共同承包人,后实际分割,只是和某养殖场口头订立养殖合同及交纳承包费均以甲得名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其己交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釆信。被告在转包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该塘面及附属设施,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对该塘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亦表示同意再转包给被告养殖一年,到期后一并返还塘面及附属设施,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的价值,双方陈述一致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该30亩塘面由被告王加华继续承包至2007年1月10日,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在被告处),到期后,该塘面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原告朱效银,附属设施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折价1400元赔偿。二、被告王加华支付原告朱效银承包款计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宣判后,乙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向某第二
养殖场交纳承包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某第二养殖场之间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向甲购买鱼塘设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某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是双方共同承包并分开经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购买鱼塘设施的款项交于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鱼塘由双方共同承包,且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2500元系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双方为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己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3000元交于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釆信。
因此,上诉人抗辩双方系共同购买鱼塘设施、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己交清了2006年度的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系对争议的鱼塘使用权产生纠纷,故将本案定性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问题: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是否具备承包经营权的前提?
答案:
一、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物之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二、1、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种类是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
2、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典型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三、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具备承包经营权的前提。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从法理角度来说应允许其自由流转。土地承包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甲鱼乙依法签订了承包经营的流转合同并有约定。且是用于农业生产而不是非农业生产。虽发生了争议,但是流转还是具备了前提要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