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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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加强种质资源保护,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及其南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所属的农业执法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种子生产、种子市场监管、种子质量监管以及南繁基
地建设和南繁管理工作,积极支持和扶持省级育繁推一体化企业。

具体资金使用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开展省级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
评选认定。

具体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地方优势特色作物种子产业的
发展,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办理。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其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发利用。

具体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省人民政府设立种质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及时向社会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

省级以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为主、市(州)级以地方特色优势主导农作物种子贮备为主。

贮备计划和贮备种子的动用,由
设立储备制度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设立储备制度的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前应当提交该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省内适宜的种植区域推广。

省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且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以及省级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具体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对单位和个人举
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并经查实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已经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列入国家登记名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

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国家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登记名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种者进行试验,对其试验结果真实性负责,并将试验结果报相关农业主管部门。

试验成功后方可推广、销售。

审定品种和登记品种应该如实、按时提交标准样品。

引种者应当提供已经省级审定或已经登记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省、市(州)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负责农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受理委托检验。

鼓励第三方建立种子质量检测机构。

省、市(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三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并以本企业名义进行种子包装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
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果树、茶叶等种苗类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苗圃5亩以上;生产经营块茎、块根类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病毒检测室50平方米以上、相应的种子周转库。

(二)检验仪器。

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生产经营果树、茶叶等种苗类的,可不需要上述检验仪器设备;生产经营块茎、块根类种子的,可不需要上述检验仪器,但须具备病毒检测相关设备。

(三)加工设备。

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

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3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生产经营果树、茶苗、块茎、块根类等种子的,可不需要加工设备。

(四)人员。

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2名以上;
(五)品种。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非审定、非登记农作物种子的,需有一个自主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或具有一个以上经试验成功后的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环境。

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七)农业部及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

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仪器。

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
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加工设备。

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人员。

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五)品种。

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2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3个以上。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七)农业部及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
(一)基本设施。

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

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3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1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三)育种基地。

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5年)的科研育种基地。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5处以上、总面积200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3处以上、总面积100亩以上;
(四)科研投入。

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
(五)品种。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6个以上(至少包含3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2个和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和省级审定品种5个以上。

生产经营杂
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

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或者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5个登记品种以上。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规模。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2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1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100万亩的大田用种量;
(七)种子经营。

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八)种子加工。

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
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
(九)人员。

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6人以上。

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以上;
(十)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十一)农业部及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
(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
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病毒检测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苗圃10年以上租赁合同;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病毒检测、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品种登记证书复印件;自主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非审定、非登记作物品种的试验报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九)农业部及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并发给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种子经营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报农业主管部门备
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首次经营者提供,继续经营者可不提供);
(二)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首次经营者提供,继续经营者可不提供,但营业执照有变更者需重新提供);
(三)拟经营种子的品种介绍,包括品种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等;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应当提供拟经营种子的品种、数量、来源及种子供应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经营种子的包装袋复印件及审定公告复印件。

(五)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委托方填写的委托书及委托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
的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出示备案登记证明,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

禁止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一条对具有特定的栽培、海拔、气候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适宜种植区域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属转基因品种的,应当依法标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种用标准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中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订单农业特殊用种,应到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订单者应对种子质量及种子适应性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购种子发展农业生产,采购者应严把种子质量和种子适应性关口,并对所采购种子质量和种子适应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无证或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审定和未登记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损失者进行赔偿(即除审定、登记以外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并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备案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
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备案登记的,所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证明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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