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安乐死立法的合宪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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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的合宪性探讨
一、安乐死立法是否超越了宪法的道德解读空间
在从宪法规范及其实质内涵层面谈安乐死问题前,我们尝试先从宪法的形而上之学入手,以期抽象地理解安乐死所涉最基本却也是最深层次的问题:法律与道德的问题。
虽然我们试图理性地抛却道德因素以法律中立中性的特质来分析安乐死问题,但我们发现,愈是如此,却恰好愈表明法律的思考方式不能完全摆脱道德思维,而恰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所以,道德因素又总能建构于其上而成为法律的评价因素与衡量标准。
于是,我们欲借德沃金等学者所运用的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的思考方式来分析安乐死在宪法学中的道德维度。
这样的观点应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的道德解读是一个客观存在且无法规避的事实,它存在于所有的宪法实践中,且恰恰是宪法发生效力的基本表达形式。
立法者需要道德解读与评价,断定哪些事项可列入宪法规制,哪些事项为宪法提倡哪些为其所禁止,而我们普通民众看到的宪法实质上即是经过道德解读后的宪法;执法者需要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宪法从理论到实践,实现宪法精神的贯彻与一致;守法者更需宪法道德解读,以其作为自己行为的约束与标准。
宪法的道德解读多与人权相关,尤其运用于新兴权利的阐释与关乎道德因素的权利解读。
我们将先运用查德哈尔对规则功效主义思考的方式来分析安乐死中存在的法学思考模式。
根据哈尔的分析,理性的伦理思考必须区分为两个层次进行:直觉层次与道德批判层次。
在直觉层次里,初步的道德规则规定了初步的道德义务,如果在没有其他考虑的情况下会自动成为个案中的实际义务;但如果有其他道德上的顾虑应考量的话,我们就必须在衡量其主次轻重之后,再来决定在该具体状况中的现实义务为何,即我们在进行第二层次批判的道德思考后,初步的道德义务很可能就不会成为现实的义务,甚至现实的义务恰好与初步的义务相反。
在安乐死中,实施主体医生便会经历这两个层次的思考。
初步的道德义务便是传统的治病救人、挽救生命义务,而一旦加入了病患结束不可忍受苦痛的恳切请求,道德上的恻隐之心与同情促使其产生希望结束这种痛苦的思想。
在这里,尤其是在注射一定镇静药物却不可避免带来对生命机体的副作用这种情形下,这种义务的取舍与冲突更加实际。
医生要么执着于第一直觉层面,无动于衷病患的挣扎直至其离去,要么选择第二道德批判层面帮助病人解脱,而在这样的情形下,并不会超越宪法的道德解读空间。
因为,在本质上,宪法的道德解读都无法超越社会中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
如同宪法承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并不就意味着妇女可以随心所欲的去堕胎,而色情文化得到宪法的保护与规制,也同样不意味着人类社会就会被色情文化所淹没。
因为本身富有争议的宪法议题,我们对其采取的就是典型的原则(规则)/例外的思考模式,这才产生了法律所承认的种种阻却违法事由、期待可能情形等等。
所以我们这里也是建立于一种普遍、应然的符合安乐死情形基础上进行的,排除了医生的非法实施行为。
而由于我国宪法文本上并未明确地对安乐死议题表示立场,因此,在理论上,首从宪法解释学路径出发,在宪法道德解读的空间内再对其进行合理的阐释与理解,应是无碍。
二、生命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可否以安乐死的方式放弃
弗格森说: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
既然死亡权无法通过正面论述获得权利的应有形态,则采迂回战术或可行,即: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可放弃? 与英美法系正面论述死亡权是否成立不同,德日宪法学恰是多采此样反证路线,即基本权利放弃论。
宪法上的基本权放弃又称为基本权利的抛弃,指基本权利主体以其相对于国家的地位,表示
在特定的情形下以及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因享有基本权利而带来的某种权能,或是同意国家干涉其基本权利。
在基本权利放弃后具有何法律效果的问题上,有学者回答:等同于未侵害基本权利。
因而一定意义上言,此结论无疑比正面论证更为激进。
基本权利的放弃是权利主体相对于国家而为的消极行为,并非积极要求国家给付或保护,而单纯的不行使某些权利或自由也不构成权利的放弃。
如宪法保护婚姻自由,现在未行使并不等于放弃;宪法保护宗教信仰的自由,规定有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不信仰宗教也不是放弃自由,而恰是处于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内。
在这里,我们既要援引此来支持我们的观点,有些学者必会以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或限制) 理论予以反驳。
基本权利的干预或限制是指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造成的影响或阻碍,其因存在正当的阻却违宪事由而得以具备合宪性,如法律对犯罪分子、特殊职业工作者某些基本权利的剥夺即存在或形式或实质的阻却违宪事由。
而对安乐死请求者若实施保护生命完整、自然死亡的干预是否具备此正当性?这须仔细分析。
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或限制根源必是基于保护某种利益,则在这里,这种利益到底为何? 是对全社会自然伦理道德秩序的维护和遵守?如此则医学发展带来的各种延命措施,因改变了生命原有的长度就应该被禁止; 是对个体最大利益实现的维护? 则如此就应尊重其自我决定的实现。
我们寻找不到一种超脱于这些根据之上的因素,表明宪法对安乐死请求者的放弃生命权行为可进行干预或限制,而其本身就不属于可受干预或限制的范畴,因此找寻不到彼恰当的阻却违宪事由。
有学者主张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若此言成立,则个体自由主张、个体自由价值该如何彰显?则自杀问题该如何定位?是否那些自杀者自我终结生命的做法,该受到不仅道德还有法律、价值层面的谴责? 受到所谓的社会共同价值体系的否定与排斥? 又是否该由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来决定其不可离世?到底谁有权利剥夺一个个体的生命?此层面上,便与自杀问题,与死刑问题有了融合的探讨空间,颇有殊途同归之感,而结论断然不能是一句共同意志之简单。
亦有学者指出:基本权利的放弃以不能放弃生命权与人性尊严为原则,因为此亦是国家保护义务所要求之最低标准,系涉及所谓禁止保护不足原则。
我们认为这值得商榷,首先,如此言,则我们可这样理解:无论个体承受病魔带来多么无法想象的苦痛,国家都可强迫人民违反其意愿而接受这种保护义务,则又存在何正当性?这无疑是将权利主体做客体对待的直接体现,本身即违反了生命权与人权原则的内涵。
其次,禁止个体放弃生命权与人性尊严能否称为最低标准亦值得咀嚼。
既有最低标准,则与之相对的最高标准为何? 此最低标准是否也可称之为最高标准? 若基本权利在客观层面上对应的是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则生命与人性尊严的充分受保护与自由发展既为个体之初始基础,又何尝不是其最高理想,而此个体充分自主权下不免又暗含放弃与终结生命的自由,如此则进入泥淖不能自拔。
三、结语
故人云:未知生,焉知死。
一句话沉淀了几千年来国人忌讳谈生死的话题,在这里我们却正要沉下心来言死亡,这是任何个体无力改变的,也是人类社会发展无法避免的,这对正常人言似乎是遥远的,而对临终病患言是迫近的,那种苦痛、那种恐惧非亲身经历怎能体会。
而既然安乐死的合宪性为我们提供了立法的可能性,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优良经验设计为我们指明了立法的可行性,而大量隐性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行为则使安乐死非罪化乃至合法化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理论必作用于实践才能展其价值与功用,则我国安乐死议题应有何宿命,何去何从? 现阶段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立法环境? 若具备该条件又应进行怎样的立法选择与具体设计? 这些问题无不困扰着我们,犹如心头雾水挥之不去。
但学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与审时度势的思维,虽然立法环境趋于成熟,个案不断涌现,但至少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也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可能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这样无疑更使我国生命权的保护变得艰难甚至倒退。
而大陆法学尤其是宪法学科对安乐死的探讨论证并不充分和深入,因此更需谨慎行之。
临终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要实现安乐死从学术理论到实践做法的一致,恐似一道无解难题!而伦理上促进共识的形成;法律上推动合法化进程;宪法上明确定位定性;实施上严格规范流程;无疑为积极应对此问题应取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