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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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一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30822(颁布时间)

20031001(实施时间)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

全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

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

(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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