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7-5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1-1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8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个时期,⼀些地⽅反映部分⽤⼈单位招⽤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劳动争议时因双⽅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单位与劳动者确⽴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单位招⽤劳动者符合第⼀条规定的情形的,⽤⼈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协商确定。
协商不⼀致的,任何⼀⽅均可提出终⽌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应当订⽴。
⽤⼈单位提出终⽌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作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经济补偿⾦。
四、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社保问答之二:在A公司拿工资,在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吗?
社保问答之二:在A公司拿工资,在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吗?近日,为西安某企业做社保、个税内训时,收集到部分学员咨询社保的相关问题。
特将有关问题,作为一个系列专题,分别解答并分享给大家,以供参考。
一、问题一个职工在A公司拿工资,在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吗?二、解答回答上述问题,只要解决以下四个问题即可。
1、一个人是否可以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是取得工资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前提。
在A公司拿工资,在B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意味着也许该职工同时与A、B公司之间都建立了劳动关系。
那么,一个人是否可以同时与两家(以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可以的。
所以,若该职工同时与A公司及B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只要A公司或B公司不反对,就不违法。
2、如何判断该员工是否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可知: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是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之一而已。
而上述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有用工资格、劳动者有劳动资格,即主体合格;2)有管理和服从关系;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使未签定劳动合同,也应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所以,要同时考虑上述三个并列条件,来认定该职工是否与A、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3、该职工与A公司、B公司之间都成立劳动关系?1)企业愿意发工资给某个人时,一般代表着该个人愿意接受企业管理层的领导,该员工的劳动构成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看,一般就会成立劳动关系。
所以,该职工与A公司之间很可能成立劳动关系。
2)企业愿意为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则不代表着已经成立劳动关系。
因为实践中存在个人与企业签订社保代缴协议、挂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在日常的信访接待中,我们经常遇到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而劳动者对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广义的,下同)知之甚少,给其依法维权造成了严重影响。
现将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整理如下,(按法律规定颁布的时间顺序及条文顺序排列)以帮助劳动者更好地维权:1、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2、《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可编辑修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
《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条规定:⽤⼈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第⼆条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2005-2-2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2005-2-2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9-03-16 14:0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Rosa(2009-03-17)注:请注意,这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该理解为,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处领取相应工资,如果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是由第三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则和用人单位之间不够成劳动关系。
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劳务派遣完全符合这三项标准,但是所派遣的劳动者很明显不是被派遣单位的员工。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借调劳动关系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
借调劳动关系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说到借调很多人都不是很明白是什么意思,其实借调就是不改变原来存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然后将劳动者从一个用人单位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去工作的情况,当然借调也并不是随意就可以进行的,还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那么借调劳动关系法律规定是什么样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借调并不是一个劳动法意义上的概念,但该行为在实践中却非常常见。
尤其多见于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解决编制不足,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借用人员的情况下。
除上述主体外,一些大型的民营企业集团内部,在同一控制人下的私营企业之间,也经常出现借调行为。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大型的国有或私营企业集团内部(如上级公司和下级公司)之间,借调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形式体现出来却多种多样。
如A公司的员工借调到B公司,可能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和A 公司签订,但社保却由B公司缴纳,工资也由B公司发放,人员也是由B公司直接管理;也可能是劳动合同和A公司签订,社保由A公司缴纳,工资却由B公司发放,人员也由B公司管理;也可能是劳动合同和B公司签订,工资由B公司发放,人员由B 公司管理,社保却由A公司缴纳。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为劳动合同与哪个主体签订、社保由哪个主体缴纳、人员由哪个主体管理以及工资由哪个主体发放等。
而在目前的实践中,上述认定员工劳动关系的要素往往散落在借调和被借调的两个主体中。
这种情况可能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发生劳动用工的混同。
200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社部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5条规定全解析
人社部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5条规定全解析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社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通知”共五条,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
涉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参照要素、举证责任划分、劳动合同签订、经济补偿金、特殊用工主体责任和争议管辖等问题。
笔者逐条解读,仅供参考!(注:其中红色字体为通知原文)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此处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仅在此“通知”的语境下理解。
不包括用人单位确认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录用审批表、人力资源部门向劳动者发出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录用offer等情形。
签有劳动合同,未必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一规定和此“通知”的精神一脉相承。
以下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包括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人数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实中存在一部分劳动合同制人员)】(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此项规定包含以下三个含义:一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中的“各项”应作缩小解释,应理解为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
二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指的是在实质上对劳动者适用,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去判断,比如员工参加培训的记录、签收记录或规章制度中注明的适用范围等情形均不能证明“适用于劳动者”。
三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且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项。
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有哪些?
Human nature is inherently good, pure as the dew of the clear stream.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有哪些?(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发生劳动纠纷,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仲裁机构在对劳动纠纷进行处理时,首先应确认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事实上,有许多企业并不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的。
那么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有哪些?我们来了解一下吧。
一、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有哪些?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此处可以与上面部分联系起来。
业务外包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业务外包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最近有很多⼈向店铺⼩编咨询个关于业务外包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为此,店铺⼩编收集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到⼤家。
业务外包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项的规定,“⽤⼈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设⽴的分⽀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单位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若⼲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租赁经营(⽣产)、承包经营(⽣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变化,法⼈名称未变,在与职⼯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单位⼀⽅。
”以上就是店铺⼩编收集整理的关于业务外包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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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词
代理意见尊敬的仲裁员:贵院受理的x劳人仲字(xxxx)第xx号,xxx诉xxxx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申请人xxx与x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本案中,申请人xxx为适龄劳动者,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二者均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二,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被申请人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来完成被申请人指定的工作,被申请人按月发放工资的行为均可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三,被申请人指示申请人所参与完成的工作属于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之内,而此项的工作内容也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
三、《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本案中,申请人的工资均是由被申请人发放至被申请人的银行卡及微信,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申请人违法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XXX,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诸多证据与事实表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仲裁委依法予以裁决。
劳动关系确认的六大问题劳人社
劳动关系确认的六⼤问题劳⼈社第⼀部分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001.《劳动法》第16条第⼗六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单位确⽴劳动关系、明确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劳动合同。
00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部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建⽴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单位与劳动者个⼈之间,依法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作,成为⽤⼈单位的成员,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除了受⼀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单位)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订⽴、履⾏、变更、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适⽤本法。
”第7条规定:“⽤⼈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
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确认劳动关系答辩状答辩人:XXXX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被答辩人:住址:申诉人XXX诉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一、申诉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所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述记录根本不可能存在。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条主要规定了而与我公司签订单身公寓XXXX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
申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并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主要表现为:1,申诉人与答辩人并无书面劳动合同。
2,申诉人没有任何答辩人与之直接发生工资关系的凭证。
对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理解
对劳社部(2005)12号⽂件第四条的理解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25⽇)⽂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很多劳动者甚⾄⼀些律师的理解是,可以直接认定跟发包单位的直接劳动关系,实践中却不是这样的。
上海⾼级⼈民法院《民事法律适⽤问答》(2011年第3期)第七条解释的⾮常清楚,摘录如下:七、关于建筑施⼯、矿⼭企业⾮法将⼯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该组织或个⼈对外招⽤劳动者,建筑施⼯、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出“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的规定后,审判实践对“发包⽅承担⽤⼯主体责任”的理解发⽣分歧。
⼀种意见认为,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发包⽅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包⽅应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另⼀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分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分包⽅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单位的责任。
我们认为,⼀般⽽⾔,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直接对外招⽤劳动者,劳动者⼀般不直接受建筑施⼯、矿⼭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我们知道劳动关系对每一个职工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为了能很好的保障自身的薪酬、福利等正常享受,无论在什么企业单位做什么工作都需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每个人都需需要重视,有时候我们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很清楚,那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一、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第二条则规定了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凭证及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在校大学生劳动关系的判断及用工风险防范
引言大家往往会先入为主地认为“学习才是学生的本分,工作与学习相冲突”而默认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
这导致在校大学生就业工作时,用人单位可能不将在校大学生当做劳动者处理;使得出现工伤或者其他劳动纠纷时,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激增。
就此,本文首先探讨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在招聘在校大学生后的用工风险防范。
一、在校大学生身份是否是不能构建劳动关系的障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年满十六周岁即具有建立劳动关系资格。
而在校大学生通常都已年满十八周岁,因此在校大学生并不存在不能构建劳动关系的法律障碍。
虽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勤工助学办法”)第四条则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
因此,勤工助学的前提是在学校组织下的实践活动。
并且,参考勤工助学办法第二十一条“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及勤工助学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等内容可知,勤工助学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相近。
即劳动法若干意见所说的“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实则是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谋而合。
因此,勤工助学具有学校组织的实践活动、每月参加时间不超过40小时等特殊性,明显异于正常的劳动关系;且,其规定也没有明确排除劳动关系,实则更倾向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属性。
最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3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3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3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号(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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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05月25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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