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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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法学专业学生赵丹阳

指导教师曾玉珊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于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填补了法律上的一大盲区。我国新《合同法》第42条首次以条文形式确定了缔约责任制度。但我国大陆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还是近几年的事,就其研究成果远未达到繁荣的程度,理论中尚存诸多疑点,如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本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法学界仍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对目前学者们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构成要件;损害赔偿

The research of Culpa in contrahendo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oDanyang

Tutor ZengYushan

Abstract:Culpa in contrahendo theories was raised in 1861 by Rudolf v. Jhering, a famous German jurist. It was praised to the graveness discover in juridical, filling up the blind area in juridical. Our country new 《Contract Law》,sub-clause 42 made sure by ruling form about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first. But our country scholars’ theories research about Culpa in contrahendo is the latest years. The research accomplishment still isn’t prosperous. And have many doubtful points in the theories. Such as the concept of the responsibility, the essence of responsibility and constitute, important items, suitable scope, compensating scope etc. The law circles haven’t unify understanding yet. This article compromises an above-mentioned problem to carry on an overview currently to each standpoint of the theories field.

Key words:Culpa in contrahendo; Reliance interest; Constitution prerequisite; Damage compensation

引言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仅完善了民法中债的发生根据和债法理论体系,解决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归责问题,而且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把握和应用这一制度却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考察、概念、特点、构成要件做详细的介绍,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重点的研究论述,拟对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较为抽象和简单的条款做一个适用于实践的制度完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和构成要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理论上并没有统一之说。理论界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阶段,将其划分为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和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在契约不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同时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1]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行为人在缔约蹉商过程中至契约有效成立之前这段社会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法律盲区,保护缔约当事人在合同蹉商过程中基于先契约义务而产生的信赖关系。因此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消或无效,给缔约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此,总结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在缔约过程中

缔约过失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即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合同的目的而发生的接触或一方虽发出要约而另一方未收到要约,则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信赖可能,也就不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对此有过失的一方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按违约责任处理。

(二)缔约人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等义务。其义务具体包括如下七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协作和照顾的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等。

(三)该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必须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两种:一种即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过程中,基于信赖关系相信合同最终会成立乃至生效,然后由于对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造成了己方的损失。此外,还有另一种,即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为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缔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侵害的乃是信赖利益,因此,只有在信赖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上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国内外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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