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最新《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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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最新《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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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详细
日期:2008-12-11 10:08:27 | 来源:电力土建专业网 | 加入收藏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我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体系总计约3600本规范标准中的绝大多数(97%)是强制性标准;其中有关房屋建筑的内容,总计约15万条。这样多的条文给监督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而且,这些标准尽管是强制性的,但其中也掺杂了许多选择性的和推荐性的技术要求。加上强制性标准数量多、内容杂,在实际执行时往往冲击了真正应该强制的重要内容,反而使'强制'逐渐失去了其威慑力,淡化了其作为强制性要求的作用。
(一)强制性条文背景
1、我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我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体系总计约3600本规范标准中的绝大多数(97%)是强制性标准;其中有关房屋建筑的内容,总计约15万条。这样多的条文给监督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而且,这些标准尽管是强制性的,但其中也掺杂了许多选择性的和推荐性的技术要求。例如,在标准规范中表达为'宜'和'可'的规定就完全不具备强制性质。加上强制性标准数量多、内容杂,在实际执行时往往冲击了真正应该强制的重要内容,反而使‘强制’逐渐失去了其威慑力,淡化了其作为强制性要求的作用。
因此,尽管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严密而完善的标准规范体系,而且其中多数都是强制性的,但多年来工程质量事故仍不断发生。排除许多非技术性因素的干扰,传统标准规范的管理体制恐怕也存在一些问题。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为加强我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2001年1月30日国务院以第279号令的形式公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条例中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管理部门在工程质量中的权力和责任,对规范工程质量管理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条例的最后有'罚则'一章,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如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如由此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者,还要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还要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的损失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法令的形式,肯定了强制性标准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中的作用,这是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近年发生的许多工程质量事故以后得出的结论。任何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尽管各自的具体情况不同,但总有一条最基本的理由 - 那就是
或多或少地违反了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因此,为提高我国的工程建设质量,避免工程质量事故,必须强调强制性标准的作用。但是,条例在实际执行上也会发生一些具体困难。对房屋建筑而言,多达15万条的强制条文,很难在实际工程建设监督中真正地全面检查执行。
3、强制性条文编制
2001年3月初,建设部在北京集中了我国有关房屋建筑重要强制性标准的主要负责专家150人,从各自管理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十余万条技术规定中,经反复筛选比较,挑选出重要的,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环保、健康、公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1500条,编制成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经有关专家、领导审查鉴定,2000年5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正式公布。稍后,2000年8月又公布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对其执行作出规定。
此后,建设部及有关部门连续组织学习班,由各地抽调骨干进行宣贯培训,迅速将强制性条文的精神传达到全国以贯彻执行。2001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大检查中,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被列为重点的检查项目,表明了领导部门对强制性条文的高度重视和坚决贯彻执行的决心。
2001年2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管理委员会成立,并制订了相应的章程,2002年3月正式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标志着强制性条文的管理逐渐走上了正轨。
(二)强制性条文的作用
1、具备法律性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行政立法程序公布的法令,具备法律性质,对整顿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中的竞争行为,将起到了重要作用。《强制性条文》作为《条例》的延伸和补充,从技术的角度来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同样具备某些法律的属性。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一经查出违反《强制性条文》,不管是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都要追究责任。这就如同交通规则一样,由于其是法律,只要违反,不管是否肇事都必须处罚。强制性条文就具有类似的法律性质。
其次,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处罚力度远大于一般的违反强制性标准。对设计而言,罚款起价10万元,最多可达30万元;如造成严重损失的,还要降低甚至吊销资质并依法赔偿。因为这已不是一般的错误,而认为是触犯法律了。
与其相比,一般的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性质。即使违反,只要不出事故一般也不会追究。只有在追查工程质量事故时,才会根据强制性标准的有关条款判断有关的责任。且处罚力度也小得多,因为其只是技术问题,还不具备法律性质。至于推荐性标准,不带强制性质,而为自愿采用。相比之下,强制性条文的法律性质是显而易见的。
2、有可操作性
编制《强制性条文》的最直接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罚
则',作为惩罚的依据。因此,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即不能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或原则,而必须有明确的操作意义。换言之,即在执行罚则时,应令人信服地使被罚者找不出任何由于条文模棱两可而可推卸责任的理由。
结构设计部分的强制性条文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1)材料的强度取值。
(2)结构的设计准则。
(3)结构的基本构造问题。
(4)构件的构造措施。
(5)混凝土结构抗震设计。
这些条款都是有具体内容的可执行条款,因此是否违反非常明确,检查执行情况时,可操作性很大。
3、具备影响结构安全的重要性
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结构类条文、最主要的考虑因素是安全。尽管单靠强制性条文并不能完全解决结构的安全问题,但是相对而言,入选的强制性条文都具备影响结构安全的重要性。许多工程质量事故,尤其是恶性工程事故,证实了上述条款的重要性。在设计过程中,所有条款对安全可靠的影响却并不完全是一致的。挑选出其中对安全有直接和决定性影响的少数关键条款,以强制性条文的形式强制执行,对确保结构安全确实可以起到有效控制的作用。
4、具有强制的合理性
会引起严厉处罚的带有法律性质的强制性规定的选定,当然必须十分谨慎,应当避免这种严惩有任何扩大化的倾向。为此,在选择时考虑了以下两个因素。
首先,强制性条文的数量必须严加控制,其数量应减少到真正控制安全的极少数几条上,这有利于其执行,同时又不至于引起设计人员的过大压力。
其次,这些条文多属常识性内容,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违反的。只有在极不负责任或完全不按正常设计程序进行校核、审查时才有可能发生。届时进行惩罚,应该说也是合情合理的事情了。例如,材料强度取值错误、荷载取值不正确、最小配筋率不足等。这些强制性条文对一般设计人员应该说是不算过分的要求。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行一年以来,并未遭到设计人员的反对和抵触,应该说与其选择时相对合理不无关系。在修订的新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数量进一步减少,因而就更为合理了。
(三)新规范的强制性条文
1、强制性条文的选择原则
本次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修订过程中,着重考虑了强制性条文的选择问题。针对一年以来强制性条文的宣传、执行情况,本着'从严、从重、从少'的原则,重新将原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进行筛选。经反复考虑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减少为17条。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