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第一章总则一一一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一一一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业务洽谈与受理一一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一一一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一一一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一一一一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

保险中介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中介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中介是指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咨询、代理投保、理赔等服务。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保险中介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管。

本文将从保险中介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保险中介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保险中介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

保险中介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2. 分类(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代表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代表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鉴定、理赔的机构或个人。

三、保险中介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根本大法,对保险中介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条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设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保险业务、经纪保险业务、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咨询服务等。

(3)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估人员管理制度

公估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公估业务质量,保障客户利益,维护公司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公估业务的员工,包括公估师、助理公估师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估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四条公估人员应具备以下职责:1.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制度;2. 熟悉公估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公估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 积极主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公估服务;4. 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5. 参加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

第五条公估人员享有以下权限:1. 按照公估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独立开展公估工作;2. 对公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3. 享有公司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章考核与评价第六条公司对公估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和评价,考核内容包括:1. 业务水平:包括专业知识、操作技能、沟通能力等;2. 工作态度:包括责任心、敬业精神、团队协作等;3. 工作业绩:包括完成业务数量、质量、客户满意度等。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对考核不合格的公估人员,公司将进行培训和辅导,帮助其提升业务水平。

第四章培训与发展第八条公司定期组织公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包括:1. 公估业务知识培训;2. 操作技能培训;3. 职业道德培训;4. 行业动态培训。

第九条公司鼓励公估人员参加相关职业资格考试,提升自身职业素养。

第五章奖惩第十条对表现优秀的公估人员,公司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1. 物质奖励;2. 精神奖励;3. 优先晋升机会。

第十一条对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或客户利益的公估人员,公司将进行处罚,包括:1. 警告;2. 记过;3. 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序言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专业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及保险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委托人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公估和保险代理等服务的业务。

保险公估行业的监管,对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和整个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围绕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介绍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注册、行为规范、资本金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分为以下两个类别:1.个体保险公估机构。

个体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2.企业保险公估机构。

企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注册的管理要求如下:1.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务院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规定。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3.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必需的场所、人员和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

4.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获得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规范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保险行业的规定,坚持诚实信用、慎重负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2.对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法提出公正、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3.不得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要求委托人购买其线索或者提供其保险业务。

4.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餐饮、旅行社、移民中介等非保险领域机构合作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期间应满足下列条件:1.资本金充足,并保持风险承担能力。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06•【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 XXX2013年1月6日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

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一、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的建立1.1、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为保证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运营和管理,需建立健全科学的组织架构。

这里所指的组织架构是指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和职责划分等。

在保险公估公司内部需要明确划分业务部门、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等,使每个部门都能够协调配合,有效运作。

1.2、建立岗位职责和权限制度为明确员工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和权限制度。

这需要保险公估公司明确各职位的职责范围、职责要求以及相应的权限,以此来规范员工的工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1.3、建立业务流程管理制度保险公估公司的业务繁杂复杂,需要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

这包括业务接洽、调查定损、核损审核、理赔管理等流程的制定和规范,确保每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规定和程序可以遵循,以提高业务办理的效率和质量。

1.4、建立信息管理制度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管理在保险公估行业中显得尤为重要。

需要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信息采集、存储、传输和使用等方面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1.5、建立质量管理制度保险公估公司需要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包括业务质量的要求、质量监督和检查、质量反馈等方面的规范和程序。

通过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可以提高业务质量,满足客户和保险公司的要求。

二、保险公估业务管理制度的实施2.1、组织相关培训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组织相关的培训,包括制度宣贯和操作培训等。

通过培训,可以使员工了解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从而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2.2、加强内部监督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内部监督。

这包括定期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以确保制度的严格执行。

2.3、完善工作流程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工作流程。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制度进行适度的调整和修订,以确保制度与实际工作相适应。

2.4、提高信息化水平保险公估业务涉及大量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需要提高公司的信息化水平。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人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员的管理,提高保险公估行业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保险公估服务。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资格第四条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4. 通过国家规定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5. 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的取得:1. 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2. 考试合格者,由考试机构颁发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3.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换发。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员的职责:1. 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保险公估业务;2. 收集、核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据;3. 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4. 协助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务;5. 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6. 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 涉嫌欺诈、虚假报告;2. 收受贿赂、回扣;3.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4. 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5. 从事与保险公估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章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管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人员应当加入保险公估协会,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 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考试制度;2. 保险公估人员继续教育制度;3. 保险公估人员诚信档案制度;4. 保险公估人员投诉处理制度;5. 保险公估人员奖惩制度。

第十条保险公估协会应当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保险经纪人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经纪人的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3.对于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公估人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人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人行为守则保险公估人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为主的专业机构或个人。

他们在保险索赔、保险风险评估等方面拥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是保险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

然而,作为保险公估人,他们也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守则,以保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客户的利益。

保险公估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他们需要熟悉并遵守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

同时,他们也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诚信、公正、独立的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保险公估人应当保护客户的利益。

他们作为保险公估人,其首要任务是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

他们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为其量身定制最适合的保险方案,并负责协调理赔事宜。

在此过程中,保险公估人应当保护客户的利益,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虚构事实。

保险公估人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在与客户合作的过程中,保险公估人可能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和个人隐私,他们应当妥善保管这些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或滥用这些信息谋取私利。

同时,保险公估人也需与客户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客户的信息得到妥善保护。

保险公估人还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

他们应当积极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了解最新的保险产品和市场动态,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

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服务。

保险公估人还应当与保险公司和其他相关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建立互信互利的合作关系,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他们也应当与其他相关机构加强合作,共同完善保险公估的制度和规范,提高整个行业的水平和声誉。

作为保险公估人,他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保护客户的利益,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并与保险公司和其他相关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只有在遵守这些行为守则的前提下,保险公估人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保险公估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公估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公估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由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理赔的专业活动。

保险公估在我国保险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对于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保险公估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保险公估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保险公估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保险合同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理赔的专业活动。

2. 分类根据保险公估的业务范围,可分为以下几类:(1)保险事故调查公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2)保险理赔公估:对保险理赔申请进行审核,评估理赔金额。

(3)保险损失鉴定公估: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

(4)保险风险评估公估: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为保险合同的签订提供依据。

三、保险公估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保险公估的法律依据。

2.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与资质(1)设立条件: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②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③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④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资质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保险公估许可证》。

3. 保险公估业务的开展(1)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①保险事故调查;②保险理赔审核;③保险损失鉴定;④保险风险评估;⑤其他与保险公估相关的业务。

(2)业务流程: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流程:①接受委托;②调查、评估、鉴定;③出具公估报告;④提交理赔申请或建议;⑤监督理赔过程。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独立执业、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二章持证上岗与培训第五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组织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与技能。

第三章业务洽谈与受理第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九条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接洽委托事宜时,应当根据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判断是否受理委托。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承办力所不及的业务。

第十一条受理保险公估(或风险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业务受理合同或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并据此立案。

业务受理合同或委托书应明确业务委托范围及委托人授权范围。

保险公估人制度

保险公估人制度

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规则可归纳为以下9个主要方面:(1)从业的合法性。

即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2)聘用公估人员的合规性。

即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3)业务范围的一定限制性。

包括:第一,任何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第二,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第三,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

(4)遵循诚信、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6)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要素性。

第一,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第二,公估报告内容的要素性,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第三,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保险公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方为有效。

(7)依规定收取公估费。

即保险公估费用标准应当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险公估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按业务活动顺序分类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业务活动中先后顺序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承保时的公估人,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

(一)承保时的公估人承保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标的的承保公估,即对保险标的作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

由承保公估人提供的查勘报告是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风险,审核其自身承保能力的重要参考。

现时价值评估和承保风险评估是国际保险公估人新拓展的业务领域。

(二)理赔时的公估人理赔公估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处理保险标的的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专业公估人。

保险理赔公估人包括损失理算师、损失鉴定人和损失评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其主要职责是为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保险公估咨询服务,并进行保险财产损失评估、保险理赔协商、保险金测算等相关工作。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行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保险公估人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保险业务专业知识,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才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保险公估人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能力,能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服务。

其次,保险公估人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时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

根据《保险公估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保险公估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保险公估人还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保险公估人的行为合法、诚信,能够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再次,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违法行为,我国也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违法行为严重、情节恶劣的保险公估人,可以吊销其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等处分。

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能够有效打击违规违法行为。

总之,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保险公估人行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取得相应的资质、遵守行为准则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能够确保保险公估人提供专业、合法的服务,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保险公估依据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公估依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公估是指保险公估机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理赔等工作。

保险公估活动涉及保险合同、保险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本文旨在梳理保险公估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保险公估实践提供参考。

二、保险公估的法律依据1. 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务的基本法律,对保险公估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保险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公正地评估保险事故。

2.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规范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保险公估合同具有指导意义。

《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保险公估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应当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3. 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是规范侵权责任的基本法律,对保险公估机构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4. 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具有指导意义。

例如,《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保险公估业务的合规、稳健开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6号【发布日期】20000114【实施日期】20000114【时效性】有效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10年以上;(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

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

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影印件)等;(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五)变更公司名称;(六)变更业务范围;(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罚则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一)警告;(二)没收非法所得;(三)罚款;(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资格证书》;(六)吊销《经营许可证》;(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