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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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原则

作者: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576 更新时间:2007-11-21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任何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专利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法律文件,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是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无法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直接进行对比,因此,在进行专利侵权行为判断时,必须将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分解成单独的技术特征,然后用这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即用“特征分析法”进行对比[[1]。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中缺少专利权人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几个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括专利权人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和特征部分的特征),即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因此,对发明和使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包括两个基本环节,其中第一个环节是对所涉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认定;第二个环节是在第一个环节的基础上,将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认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较,确定是否侵权。在上述两个基本环节中,涉及专利侵权理论中若干重要的相关原则,如折衷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相同原则、等同原则、多余指定原则等。

一、折衷原则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社会或国家授予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专利申请人必须以技术公开为对价,在技术公开的同时,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必须公开,以明确专利权利的边界。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公开是通过公开权利要求书来实现的,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 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判断是否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准。

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3]。中心限定制,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核为中心,可以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中心限定制的理论依据是专利权人很难写出恰倒好处的权利要求书,有时难免把个别不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从而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窄,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结果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较多的保护。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本位,随着立法本位的转移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很多国家逐步放弃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论。因为采用中心限定制,专利保护的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不能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社会公众而言有时是不公平的。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一些国家,如美国,后来采用了周边限定制。所谓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不能作扩大解释,被控侵权行为必须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采用周边限定制,社会公众可

以通过权利要求书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必作随意性的推测。周边限定制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是国家或社会用以换取技术公开的对价,作为对价的权利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和清晰的。采用周边限定制虽然对公众有利,但对专利权的保护有时是不利的。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有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对权利要求应有的解释也从理论上加以阐明[4]。《〈欧洲专利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对《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解释为:“公约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予的保护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条也不应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向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能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状况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予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法律的稳定性。”这一解释表明,欧洲大陆国家已从“中心限定”原则转向折衷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则。其中“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不允许严重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作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的结果[5]。虽然法律上对折衷原则没有下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折衷原则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则是对“中心限定制”和“周边限定制”的折衷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具体来说,在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完全按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也不能由专利权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观意志作任意扩大解释。

采用折衷原则顺应了20世纪民法的立法本位从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人本位向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转移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采用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以说明书和附图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是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的较好方法。

二、禁止反悔原则

在适用折衷原则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还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狭义的或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使权利要求能够覆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又对权利要求作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那些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作出修改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6]。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采用,《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也将禁止反悔原则写入其中,我国专利法没有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应当采用的[7]。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这实际上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在以后的专利立法中应增加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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