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之诉代理词(已胜诉,代理词被判决书大段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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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之诉代理词(已胜诉,代理词被判决书大段采用)
尊敬的薛法官:
关于德阳宏润轻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与成都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华民初字第3112号),作为成都公司的代理人提交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经向委托人成都公司核实,就庭上您询问的问题做出答复:
1、成都公司的生产场地位于新都区,原面积约500㎡,2013年扩建为800㎡。原场地500㎡包含生产车间、临时存货区、进出货通道、货车车位、吊装车位等。德阳公司定制的地磅可以临时存放,但长期占临时存货位置,则直接影响其他生产运输功能,故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存放。
2、德阳公司订购地磅为长6米,宽3米规格,共三节。地磅为钢制品,重逾7吨,按安全生产规程,严禁靠墙竖立存放。三节可叠放,如长期存放,需用石墩或木头垫高,上覆油布,最小仓储面积为18㎡。
3、地磅秤体为主体部分,价值占比近90%,其他控制性配件仅占10%,合同中对配件未另行计价,包含在总价中。配件中,传感器及控制电脑价值占比较高,但与普通电脑不同,是针对地磅的专用设备,使用时需要输入唯一指令密码方可,并不通用。
其次,我方对此案的主要意见已在庭审及《答辩状》中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现仅针对庭审情况补充意见。
(1)本案事实非常清晰,归纳如下:
2008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成都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生产完毕,8月26日正式书面催告对方收货→2008年8月27日对方回函承诺10月收货→2008年10月6日对方再次复函称12月收货→此后德阳公司再无消息亦无指示→2014年6月德阳公司突然出现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
(2)双方争议焦点一:2008年10月6日到2014年6月期间,德阳公司是否杳无音讯,责任在谁。德阳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一直都在,其领导多次带队到我公司交涉,我公司有其领导的手机号码等等说辞,纯属信口雌黄,颠倒是非,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
首先,德阳公司明知2008年11月项目彻底停工,如此重要的情况,为何没有知会我公司?(既然其有通畅的传真、EMS邮寄等渠道)
其次,2008年12月收货是德阳公司自己的传真承诺,到期后如情况有变,给出另行安排的责任在德阳公司,为什么直到2014年6月,连任何联系我方的书面依据都没有?
再次,为区区4万余元货款,其最高领导带队、多次从德阳到成都找我公司交涉,符合常理吗?够车资、住宿、伙食费吗?
最后,德阳公司系2008年LNG项目专设的公司,该项目彻底停摆,电话变空号,却主张所有工作人员仍正常在原场地上班至今,符合生活常理吗?其主张我方还有其领导的手机号,其曾经将该号告知我公司的依据在哪里?
事实是,我方多方联系不上该公司长达6年,甚至已经放弃了寻找。从其合同上约定的电话变空号、网络上对该公司的大量公开报道、金牛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佐证。其明知项目停摆,却恶意不通知诸多合同相对方,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其主张如若得逞,将会鼓动这种不诚信,产生广泛的消极示范作用。可以预料,该公司随后将在各法院产生大量的类似诉讼,任何对其有利的判决将会成为案例在各法院展示,望薛法官在下判时充
分考虑这一可能。
(3)双方争议焦点二:关于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损失的材料是否属实。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我方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了主张损失的证据,对方如反驳,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虚假或不具证明力。比如,负责存储的第三方并不存在或该产品并未出售等证据。德阳公司以单据号码混乱、不认识收购人、未经其允许等理由,不构成对证据的充分反驳。
因为:
①基于其长期消失,不给我方任何指示,我方为防损失扩大进行相关处理,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经其允许的前提,其不认识收购人也是其避而不见的必然后果。
②单据号码所谓的混乱,并不构成证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我方要求第三方集中用一本专门记账,即使该号码连号,也并不奇怪,不为法律所禁止。
③作为废品处理前,我司已经对找到德阳公司不抱希望,故找收废品的人现金交易不留单据都可以理解,能找到当年的交易依据已属不易。
④德阳公司主张仓储应有照片为证,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说我方对找到德阳公司心灰意冷,即使有照片留存,又给谁看?拿出照片,对方又会不会主张应该公证?
综上,我方因德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产生了必要的仓储费用,在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下,自行处理,是通过普通的理性判断和社会常识都能够理解的必然行为。既然德阳公司终于出现,我方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完全正当的要求。
(4)双方争议焦点三:该产品是否定制产品。
如德阳公司在庭上自认,除“秤体外为通用产品”。如前述,秤体系该产品的主体部分,价值比最高,其他配件我司未定价,且亦是对秤体的对接产品。德阳公司主张我司在此合同中无任何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需知,此类机械产品不同于到超市买瓶水,中途反悔了,店家尚可卖与他人。此产品我司生产周期长达4个月,如为通用产品,何不现金现货交易?对方又何必支付定金?
另外,德阳公司主张我司未提供生产依据,推断我司根本未生产此产品,那么为何又回函我司要求延迟收货?又为何主动支付4万元货款?
德阳公司主张我司2008年底就已经处理掉该产品了,试问,既然主张我司根本未生产,又何来处理?
(5)双方争议焦点四:合同履行期是否明确。
且不说合同上明确的期限条款,如按德阳公司所述,此合同可以履行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符合常识吗?合同法对约定不明的情况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我司已经通过书函催告,对方也以复函明确了合同履行期,并不存在可以一直拖延不履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通过补充协商,已经明确。
综上,望薛法官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及《答辩状》意见,此案虽小,但如对德阳公司这种不诚信行为予以支持,其将会在随后到来的更多类似纠纷中将判决作为依据,损害更多守约方的利益。以上意见,望薛法官斟酌参考为盼!
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