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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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是工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关键设备。

为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经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定义和范围2.1 定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用来容纳气体、液体或固体,在工业生产中通常具有较高压力的设备。

它可以用于供热、供气、发电、制造化工产品等多个领域。

2.2 范围本文档适用于企业进口和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论其用途和材质。

3.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3.1 监督机构国家相关部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管工作。

监督机构应确保监督工作的公正、透明和高效。

3.2 监督范围监督机构将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运输、安装、维修和报废环节进行监督。

监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输和储存;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调试;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维修; - 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处理。

3.3 监督标准监督机构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监督标准,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相关环节进行监督。

监督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的要求; - 运输和储存的安全措施; - 安装和调试的程序和要求; - 定期检验和维修的要求; - 报废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4.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管理4.1 企业管理职责企业应加强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经营。

企业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确保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维修符合监督标准; - 建立健全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制度; - 培训员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 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维修计划; - 归档相关文件和记录,便于监督机构的审查。

4.2 相关措施为了提高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水平,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相关措施: - 严格按照监督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管理; - 选择合格的运输企业,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 遵守安装和调试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安装质量; - 制定并实施定期检验和维修计划,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 确保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处理符合相关程序和要求。

锅炉检验员试题和答案

锅炉检验员试题和答案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V)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V)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经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者,可由授权检验单位直接向外商提出索赔要求。

(X)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仅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不适用于从事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X)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该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

(X)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准则》中规定:只有受聘于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注册的检验单位的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才能申报锅炉检验资格。

(V)注:现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7.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规定,锅炉检验员(GL可以从事额定蒸汽压力w 2.5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的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和进出口安全性能检验。

(X)8.《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规定:锅炉出厂技术文件必须包括热力计算书。

(X)9.按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锅炉结构设计应确保锅炉运行时各个部件能自由膨胀。

(X)10.《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外径108mm勺锅炉下降管采用插入式结构与集箱连接时,可不开坡口。

(V)11.《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规定:焊接环境温度低于0° C时,没有预热措施,不得焊接受压元件。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颁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日期】1985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01日【正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一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监督检验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制造、经营、维修、改造和拆除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和科技兴监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监督管理和法律法规的编制、发布、实施。

第二章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承担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检验、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进行安全监察;(二)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检验工作;(三)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管理工作;(四)负责培训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五)负责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把关,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应当从设计、制造、使用、维修、改造和拆除各个环节进行,建立并完善相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应满足国家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要求,经过设计审查合格后方可制造。

第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能力,制造前应进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对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对于年限已满或出现安全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及时进行维修、改造或拆除,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维修、改造、拆除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力量,按照规定进行工作,并及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报告。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颁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日期】1985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01日【正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2022年安全监察人员历模拟考试题和解答(一)

2022年安全监察人员历模拟考试题和解答(一)

2022年安全监察人员历模拟考试题和解答姓名:_____________ 年级: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__1、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正确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0天。

( ) 2、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错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盲板抽堵作业时,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工作照明应使用防爆灯具;作业时应使用防爆工具,禁止用( )敲打管线、法兰等。

3、参考答案:铁器职工听力测试记录的主要项目不包括( )4、A.测听日期和地点,测听前脱离噪声环境的时间B.测试结果C.最近两次听力计声学校准数据及检定日期参考答案:C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 )5、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正确6、制定环境监测方案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本题答案:监测目的;调查研究、监测项目;监测网点布设;采样时间、频率;采样方法;测定方法;建立质量保证程序;提出监测结果报告要求。

作业场所存在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时,无需安装防尘设施。

( )7、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错误安全责任即事故责任。

( )8、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错9、在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

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正确答案:×急性苯中毒是由于短时间吸入大量苯蒸气引起,主要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的( )作用。

长期接触低浓度苯可引起( )中毒,其主要临床表现为为头痛、头昏、失眠、记忆力减退等类神经症,有的伴有植物神经系统功能紊乱、损害造血系统。

10、参考答案:麻醉;慢性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 )11、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对职业卫生档案体系不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档案。

( )12、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错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颁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日期】1985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01日【正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2024年进出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细则(二篇)

2024年进出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细则(二篇)

2024年进出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细则1目的1.1 为了加强进出口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确保进、出口压力容器产品检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1.2 我院检验人员按照本细则,制定具体产品的检验实施细则和办法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进出口的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压力容器。

本细则用于对列入国家质监总局制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中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

本院只对检验项目结果负责,对外出具商检中涉及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方面的检验报告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

3编制依据3.1.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3.1.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3.1.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3.1.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1.5《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3.1.6《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1.7 GB150《压力容器》3.1.8 GB151《管壳式换热器》3.1.9 现行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4检验控制要求4.1凡从事进出口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经省级或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件。

4.2 检验员应熟悉和掌握我国及合约规定的相关国家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检验方面的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必须坚持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检验。

4.3检验前准备工作和安全注意事项不符合本规则及有关规定时,检验员有权拒检。

4.4 根据检验的需要,检验员有权决定增加或减少检验项目。

4.5 为维护国家权益,进口压力容器应在规定的索赔期内及时检验,并出具报告。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14•【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现发布《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兆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的,不得安装、使用。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

压力容器检验员试题库

压力容器检验员试题库

压力容器检验员名词解释1.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 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 MPa〃L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 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容器的含义中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臵和与安全保护装臵相关的设施。

索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是非题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索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索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并批准。

(×)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技能提升“千人大比武”总题库及答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技能提升“千人大比武”总题库及答案

“千人大比武”题库根据《全省市场监管系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技能提升“千人大比武”活动方案》要求,组织专家组对“千人大比武”题库进行编制,形成以下题库,请各单位依据方案要求,按照方案部署认真组织人员学习,及时制定预赛方案,按时完成预赛选拔。

一、是非题:(一)综合类1.任何工况下,蒸汽锅炉出口处的运行压力均为额定蒸汽压力。

(×)2.爆破片应是压力容器上的最薄弱点。

(√)3.所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必须有后视镜。

(×)4.移动式容器的范围规定为设计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5.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属于安全监察范围内的压力管道的介质应当为气体或液化气体。

(×)6.《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的生产是指设计与制造过程。

(×)7.热水锅炉安全阀应装泄放管,在泄放管上应装阀门。

(×)8.压力容器的年度检查、全面检验和耐压试验在同一年度进行时,应当依次进行年度检查、全面检验和耐压试验。

(×)9.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的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紧急切断装置,不包括管道阀门、导静电装置、管接头。

(×)10.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不准在外单位设计的图样上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经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机构指定的图样除外)。

(√)11.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2.气瓶定期检验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必须向产权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13.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有许可权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14.压力容器设计总图上必须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该总图指的是蓝图。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总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进口要和我国的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出口涉及国家形象,要保证产品质量,加强监督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第十五条: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

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商检局《商投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检验别73072100 不锈钢制法兰公斤 B73072900 不锈钢制其他管于附件公斤 B72079100 其他钢铁制法兰公斤 B7311001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零售包装用公斤AB73110090 装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钢铁容器,非零售包装用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台/公斤AB8402l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台/公斤AB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台/公斤AB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台/公斤AB84022000 过热水锅炉台/公斤AB84031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台AB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公斤AB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公斤AB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公斤AB84051000 煤气发生器,乙炔发生器及类似水解气体发生器公斤AB84811000 减压阀套/公斤 B84812000 油压或气压传动阀套/公斤 B84813000 止回阀套/公斤 B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套/公斤 B84818010 未列名阀门套/公斤 B故,出口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约束,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要求进行商检,不需要在国内取制造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劳部发[1997]2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劳部发[1997]293号

劳动部文件劳部发[1997]293号关于做好实施锅炉压力容器进口许可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的境外制造企业,自1997年10月1日起,必须获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其产品方能进口(1995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进口合同除外)。

为做好实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签定《目录》内产品的进口合同时,应选择取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产品,或在合同条款中规定设备到货时,如因境外制造企业未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书,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供货方承担。

二、对列入《目录》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凡进口合同是在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定的,在接受进口监督检验之前,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应先核对进口产品的制造企业是否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核查产品的合格证明中是否附有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铭牌所标注的生产厂名称、地址是否与许可证书所列一致,产品是否符合许可范围,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上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规定的安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三、结果不符合《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常用压力容器国家标准

常用压力容器国家标准

常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清理一览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发[2000]22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劳人锅[1982]6号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98]4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劳部发[1993]266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劳人锅[1988]1号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劳部发[1993]441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劳人锅[1985]4号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劳部发[1993]254号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3]356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劳锅字[1989]5号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劳人锅[1986]2号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试行)质技监局锅发[1999]217号锅炉化学清洗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15号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1999]154号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劳部发[1993]370号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号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锅字[1993]4号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劳部发[1994]262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劳部发[1998]51号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劳部发[1995]300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劳锅字[1990]10号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劳锅字[1990]10号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关于进口卧式内燃锅炉连接结构问题的函劳安锅局[1997]74号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通知劳锅[1992]1号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1]08号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劳人锅[1986]2号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7]171号关于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的通知劳部发[1995]351号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技监局第11号令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劳安锅局字[1995]52号常压热水锅炉制造许可证条件质技监锅字[2000]63号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审查要点劳安锅局[1995]68号低压锅炉制造许可证审查要点劳安锅局[1997]26号关于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162号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注册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评审考核注册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办法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技监局第13号令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常用压力容器国家标准GB150 钢制压力容器DL 5017-93 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及验收规GBJ 235-82 工业管道施工及验收规范SHS 01005-92 工业管道维护检修规程GB/T 3091-93 低压流体输送用镀锌焊接钢管GB/T 3092-93 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 1220-75 不锈耐酸钢技术条件GB 1220-75 耐热钢技术条件GB 711-88 优质碳素结构钢热轧厚钢板技术条件HG 20528-92 衬里钢管用承插环松套钢制管法兰GB 222-84 钢的化学分析用试样取样法及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GBn 188-82 一般用途高温合金管GBn 187.1-82 高温合金棒材纵向低倍组织酸侵试验法GBn 187.2-82 高温合金横向低倍组织酸侵试验法GBn 187.3-82 高温合金棒材纵向断口试验法GBn 187.4-82 高温合金棒材纵向低倍组织酸侵试验法GBn 187.5-82 高温合金低倍、高倍组织标准评级图谱GB 223.1~7-81 钢铁及合金中碳,硅、硫、磷、锰等元素测定GB 223.8~24-82 钢铁及合金中Cr、Ni、Ti、Cu、Co等元素测定GB 223.67-89 化学分析法测定硫量GB 223.69-89 化学分析法、燃烧气体容量法测定碳量GB 223.3~5-88 钢铁及合金化学分析方法GB 223.61~5-88 钢铁及合金化学分析方法GB 226-91 钢的低倍组织及缺陷酸蚀试验法GB 228-87 金属拉伸试验法GB/T 229-94 金属夏比(U型缺口)冲击试验方法GB 230-91 金属洛氏硬度试验方法GB 231-84 金属布适硬度试验方法GB 232-88 金属弯曲试验方法GB 241-9 金属管液压试验方法GB 242-82 金属管扩口试验方法GB 243-82 金属管缩口试验方法GB 244-82 金属管弯曲试验方法GB 245-82 金属管卷边试验方法GB 709-88 热轧厚钢板品种GB 715-89 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GB 908-87 锻制圆钢和方钢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 1047-70 管子和管路附件的公称通径GB 1048-90 管子和管路附件的公称压力和试验压力GB 1228-84 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头螺栓GB 1229-84 钢结构用高强度大六角螺母GB 1298-86 碳素工具钢技术条件GB 1299-85 合金工具钢技术条件GB 1414-78 管接旋入端用普通螺纹尺寸系列GB 1690-82 硫化橡胶耐液体试验方法GB 1696-81 硬质橡胶横向折断强度的测定方法GB 1697-82 硬质橡胶抗冲强度试验方法GB 1698-82 硬质橡胶硬度的测定GB 1699-82 硬质橡胶耐热试验方法GB 1700-82 硬质橡胶抗剪切强度试验方法GB 1701-82 硬质橡胶抗张强度和扯断伸长率的测定GB 1814-79 钢材断口检验法GB/T 1818-94 金属表面洛氏硬度试验方法GB 1954-80 铬镍奥氏体不锈钢焊缝铁素体含量测定法GB 1979-80 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GB 2038-91 金属材料延性断裂韧度的试验方法GB 2039-80 金属拉伸蠕变试验方法GB 2102-88 钢管的验收、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GB 2105-91 金属材料切变模量及泊松比测量方法GB 2106-80 金属夏比(V型缺口)冲击试验方法GB 2107-80 金属高温旋转弯曲疲劳试验方法GB 2270-80 不锈钢无缝钢管GB 2406-93 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氧指数法)GB 2407-80 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炽热棒法)GB 2408-80 塑料燃烧性能试验方法(水平燃烧法)GB 2576-81 玻璃钢中树脂不可溶分含量试验方法GB 2577-81 玻璃钢中树脂含量试验方法GB 2578-81 纤维缠绕玻璃钢环形试样制作方法GB 2649-81 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取样法GB 2650-81 焊接接头冲击试验法GB 2651-81 焊接接头拉伸试验法GB 2653-81 焊接接头弯曲及压扁试验法GB 2654-81 焊接接头及堆焊金属硬度试验法GB 2655-81 焊接接头冷作时效敏感性试验法GB 2656-81 焊缝金属和焊接接头的疲劳试验法GB 2689.1~4-81 寿命试验和加速寿命试验法GB 2971-82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断口检验方法GB 3077-82 合金结构钢技术条件GB 3087-82 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GB 3090-82 不锈钢小直径钢管GB 3098.1-82 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栓、螺钉和螺柱GB 3098.2-82 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母GB 3098.3-82 紧固件机械性能紧固螺钉GB 3098.4-86 紧固件机械性能细牙螺母GB 3098.6-86 紧固件机械性能不锈钢螺栓、螺钉、螺柱和螺母GB 3098.10-93 紧固件机械性能有色金属制造的螺栓、螺钉、螺柱和螺母GB/T 3098.12-96 紧固件机械性能证载荷试验螺母锥形保GB 3103.1-82 紧固件公差螺栓、螺钉和螺母GB 3103.3-82 紧固件公差平垫圈GB 3104-82 紧固件六角产品的对边宽度GB 3105-82 螺栓和螺钉的头下圆角半径GB 3106-82 螺栓、螺钉和螺柱的公称长度和普通螺栓的螺纹长度GB/T 3140-95 纤维增塑平均比热容试验方法GB 3159-82 液压万能试验机GB 3281-82 不锈耐酸及耐热钢厚钢板技术条件GB 3733.1~2-83 卡套式端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34.1~2-83 卡套式锥螺纹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35.1~2-83 卡套式端直通长管接头与直通长接头体GB 3736.1~2-83 卡套式锥螺纹长管接头与长接头体GB 3737.1~2-83 卡套式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38.1~2-83 卡套式端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39.1~2-83 卡套式锥螺纹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40.1~2-83 卡套式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41.1~2-83 卡套式端三通管接头与三通接头体GB 3742.1~2-83 卡套式锥螺纹三通管接头与三通接头体GB 3743.1~2-83 卡套式端直角三通管接头与直角三通接头体GB 3744.1~2-83 卡套式锥螺纹直角三通管接头与直角三通接头体GB 3745.1~2-83 卡套式三通管接头与三通接头体GB 3746.1~2-83 卡套式四通管接头与四通接头体GB 3747.1~2-83 卡套式焊接管接头与焊接接头体GB 3748.1~2-83 卡套式隔膜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49.1~2-83 卡套式隔壁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50.1~2-83 卡套式铰接管接头、铰接接头体与铰接六角螺栓GB 3751.1~2-83 卡套式压力表管接头与压力表接头体GB 3752.1~2-83 卡套式组合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53.1~2-83 卡套式组合三通管接头与三通接头体GB 3754.1~2-83 卡套式端对接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55.1~2-83 卡套式锥螺纹对接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56.1~2-83 卡套式对接直通管接头与直通接头体GB 3757.1~2-83 卡套式端对接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58.1~2-83 卡套式锥螺纹对接直角管接头与直角接头体GB 3759-83 卡套式管接头用螺母GB 3760-83 卡套式管接头用对接螺母GB 3761-83 卡套式管接头用锥体环GB 3762-83 卡套式管接头用尖角密封垫圈GB 3763-83 卡套式管接头用六角薄螺母GB 3765-83 卡套式管接头技术条件GB 4159-84 金属低温夏比冲击试验方法GB 4163-84 不锈钢管超声波探伤方法GB 4218-84 化工用硬聚乙烯管材的腐蚀度试验方法GB /T 4219-96 化工用硬聚乙烯(PVC-U)管材GB 4420-84 化工用硬聚氯乙烯管件GB 4434.1-84 不锈钢10%草酸浸蚀试验方法GB 4434.2-84 不锈钢硫酸-硫酸铁腐蚀试验方法GB 4434.3-84 不锈钢65%硝酸腐蚀试验方法GB/T9222—1998 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GB/T16508—1996 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JB/T3375—1991 锅炉原材料入厂检验JB/T1609—1993 锅炉锅筒制造技术条件JB/T1610—1993 锅炉集箱制造技术条件JB/T1611—1993 锅炉管子制造技术条件JB/T1612—1994 锅炉水压试验技术条件JB/T3144—1982 锅炉大口径管座角焊缝超声波探伤JB/T7602—1994 工业锅炉T型接头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JB/T2635—1993 锅炉膜式壁管屏(轧制鳍片管)技术条件JB/T1618—1992 壳锅炉受压元件制造技术条件JB/T1619—1993 锅壳锅炉本体总装技术条件JB/T1620—1993 锅炉钢结构技术条件JB/T9619—1999 工业锅炉胀接技术条件JB/T1622—1993 锅炉胀接管孔尺寸和管端伸出长度JB/T6693—1993 水管工业锅炉主要受压元件制造工艺GB/T17410—1998 有机热载体炉JB/T7985—1995 常压热水锅炉通用技术条件GB50273—1998 工业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B/T1613—1993 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GBJ211—1987 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041—1992 锅炉房设计规范GB1576—1996 低压锅炉水质DL612—1996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JB/T6696—1993 电站锅炉技术条件DL/T5047—1995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DL5007—1992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火力发电厂焊接篇)DL5031—1994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管道篇)DLJ58—1991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火力发电厂化学篇)DLJ79—1990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篇)DL647—1998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规程GB150—1998 钢制压力容器JB4732—1995 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GB151—1999 管壳式换热器GB50094—1998 球形储罐施工及验收规范GB12337—1999 钢制球形贮罐JB4710—2000 钢制塔式容器GB12130—1995 医用高压氧舱CD130A8—1987 钛制设备设计技术规定CD130A9—1987 钛制设备技术条件HG2432—1993 搪玻璃设备技术条件JB4708-2000 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JB/T4709-2000 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JB4730-1994 压力容器无损检测JB4744-2000 钢制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的力学性能检验JB/T4700-2000 压力容器法兰分类与技术条件JB/T4701-2000 甲型平焊法兰JB/T4702-2000 乙型平焊法兰JB/T4703-2000 长颈对焊法兰JB4721-1992 外头盖侧法兰JB/T4737-1995 椭圆形封头JB/T4738-1995 90°折边锥形封头JB/T4739-1995 60°折边锥形封头JB/T4729-1994 旋压封头GB16749-1997 压力容器波形膨胀节JB/T4736-1995 补强圈JB/T4707-2000 等长双头螺栓HG20592~20614-1997 管法兰垫片紧固件HG20615~20635-1997 管法兰垫片紧固件JB/T4704-2000 非金属软垫片JB/T4705-2000 缠绕垫片JB/T4706-2000 金属包垫片JB/T4718-1992 管壳式换热器金属包垫片JB/T4719-1992 管壳式换热器用缠绕垫片JB/T4720-1992 管壳式换热器用非金属软垫片气瓶GB5099-1994 钢质无缝气瓶GB5100-1994 钢质焊接气瓶GB11638-1989 溶解乙断气瓶GB5842-1996 液化石油气钢瓶GB15380-1994 小容积石油气钢瓶GB7144-1986 气瓶颜色标记GB12135-1999 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GB13004-1999 钢质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13075-1999 钢质焊接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13076-1991 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8334-1999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T9251-1997 气瓶水压试验方法GB/T12137-1989 气瓶气密性试验方法GB/T13003-1991 溶解乙炔气瓶气压试验方法LD96-1996 气瓶改装程序GB16163-1996 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罐车HG/T3143-1982 液化石油气汽车罐车技术条件GB10478-1989 液化气体铁道罐车技术条件JB/T6897-1993 低温液体槽车通用原材料GB/T699-1999 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GB/T700-1988 碳素结构钢GB/T710-1991 优质碳素结构钢热轧薄钢板和钢带GB/T711-1988 优质碳素结构钢热轧厚钢板和钢带GB/T13237-1991 优质碳素结构钢冷轧薄钢板和钢带GB6654-1996 压力容器用钢板GB/T8163-1999 输送流体用无缝钢管GB713-1997 锅炉用钢板YB(T)41-1987 锅炉用碳素钢及低合金钢厚钢板YB(T)40-1987 压力容器碳素钢及低合金钢厚钢板GB3087-1999 低中压锅炉用无缝钢管YB(T)33-1986 低中压锅炉用冷拔钢管GB5310-1995 高压锅炉用无缝钢管YB(T)32-1986 高压锅炉用冷拔无缝钢管GB/T912-1989 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薄钢板及钢带GB3531-1996 低温压力容器用低合金钢板GB/T4237-1992 不锈钢热轧钢板GB/T4238-1992 耐热钢板JB4733-1996 压力容器用爆炸不锈钢复合钢板GB6479-1986 化肥设备用高压无缝钢管GB13296-1991 锅炉、热交换器用不锈钢无缝钢管GB/T14976-1994 流体输送用不锈钢无缝钢管GB6653-1994 焊接气瓶用钢板JB4726-2000 压力容器用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JB4727-2000 低温压力容器用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JB4728-2000 压力容器用不锈钢锻件JB/T9626-1999 锅炉锻件焊接GB/T5117-1995 碳钢焊条GB/T5118-1995 低合金钢焊条GB/T983-1995 不锈钢焊条GB/T5293-1999 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GB/T12470-1990 低合金钢埋弧用焊剂GB/T14957-1994 熔化焊用焊丝GB/T14958-1994 气体保护焊用焊丝GB/T8110-1995 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GB/T10045-1988 碳钢药芯焊丝GB/T13148-1991 不锈钢复合钢板焊接技术条件GB/T13149-1991 钛及钛合金复合钢板焊接技术条件检验和试验GB/T3323-1987 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GB/T11345-1989 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JB1152-1981 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DL/T5048-1995 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管道焊接接头检验篇)GB/T2975-1998 钢及钢产品力学性能试验取样位置及试样制备GB/T228-1987 金属拉伸试验方法GB/T232-1999 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GB/T229-1994 金属夏比缺口冲击试验方法GB/T222-1984 钢的化学分析用试样取样法及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GB/T223-1988 钢铁及合金化学分析方法GB/T4338-1995 金属材料高温拉伸试验GB/T4160-1984 钢的应变时效敏感性试验方法(夏比冲击法)GB/T244-1997 金属管弯曲试验方法GB/T242-1997 金属管扩口试验方法GB/T246-1997 金属管压扁试验方法GB/T6397-1986 金属拉伸试验试样GB/T13239-1991 金属低温拉伸试验方法GB/T231-1984 金属布氏硬度试验方法。

总局第2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

总局第2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

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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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1985-11-01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

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

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

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

第八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

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

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

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

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
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

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

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

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

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

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
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督放行。

第十七条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
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

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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