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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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劳动者权利义务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难点】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教材38页)【05年1月单项选择题】举例说明劳动法的具体原则,如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再如,劳动保护中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原则(58条),社会保险中的社会保险水平的原则(71条)。
(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教材38-39页)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教材39-40页)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教材40-43页)
本人观点:教材40-41页列举的五类劳动法基本原则中,三、四、五类较规范,第五类最可取。教材的观点不太可取。
拓展内容:
二、劳动者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
(一)劳动权的概念(教材43页)
(二)劳动者的个人权利(教材43-47页)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1)劳动就业权(教材43页)【05年7月、07年7月名词解释】劳动权利能力(43页):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享有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承担者。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
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行为能力(43页):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行使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履行者。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取决于或受制于下述因素:1、年龄。在世界各国,都把年龄作为推定劳动行为能力有无和大小的一种法定依据。按年龄对劳动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不同,可分为三种:(1)劳动行为能力起始年龄,也就是最低就业年龄,未满此年龄的公民,被规定为无劳动行为能力人。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通过的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规定,应逐步把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提高到与幼年人体力智力充分发展相适应的水平,不应低于完成国家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15周岁,发展中国家可初步定为14周岁;同时,准许特定的例外情况不受此限。在中国大陆,最低就业年龄规定为16周岁,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为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2)完全劳动行为能力起始年龄,即成年人起始年龄,已满此年龄的公民即成年人才可以成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未满此年龄而已满最低就业年龄的公民即未成年人则只能成为限
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在中国大陆,劳动法规规定,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3)退休年龄。在各国劳动法中,对劳动行为能力的终止年龄一般未作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退休年龄。但退休年龄不能认为是推定劳动行为能力完全丧失的年龄。按中国大陆现行劳动法规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只应推定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仍然允许其从事不妨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劳动。2、健康。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须的健康条件。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限制:(1)疾病的限制。如患有乙型肝炎的公民不得从事食品加工业的劳动。(2)残疾的限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为无劳动行为能力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能从事为其残疾状况所允许的职业。(3)妇女生理条件的限制。例如,我国劳动法禁止招用女职工从事危害妇女生理健康的某些特定职业。3、智力。它包括:(1)精神健全。精神病患者被规定为无劳动行为能力人。(2)文化水平。许多国家要求,就业者必须完成义务教育。我国规定,禁止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3)技术水平。例如,驾驶员、电工、电焊工、起重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驾驶执照、操作证等证件,才可从事该项工作。4、行为自由。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
利和承担劳动义务。例如,因触犯刑法而被处以自由刑的公民,在服刑期间由于无行为自由而无权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就无法行使自己的劳动行为能力和履行劳动义务。
(2)平等就业权(教材44页)
拓展内容
(3)自主择业权(教材44页)
劳动者人格独立(44页):特指人(劳动者)的尊严。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物质利益天经地义,但不能以牺牲更为宝贵的人身、人格利益为代价。劳动权的理想是确保劳动者在追求物质利益的过程中不丧失人身利益与人格利益,即防止出现舍本逐末,为追求物质利益而丧失人的尊严的异化现象。劳动者通过职业劳动创造着自己应得的物质利益,是创造而非乞讨,所以,劳动者在职业劳动过程中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劳动者的意志自由(44页):是指,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契约进入用人单位从而成为单位有机体中的一个成员,在意志上是要受到来自于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指示监督的限制,但并非如台湾劳动法学者黄越钦先生所言的“人格上从属性” ,劳动者在职业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限制是“职业从属”或称“服务从属”而非人格上的从属。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格仍是独立的、意志也是相对自由的,劳动者仍然可以进行自我的思考和判断,这是劳动者作为人与机器的本质区别。即便是在职业服务的领域,劳动者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指令,他可以也应该做出筛选和甄别,对于明显违法和危害自己生命、财产安全的指令(如强令冒险违章作业等)是可以予以拒绝执行的。同时,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的主动性还表现为,劳动者可以以单位主人的意识和心态关心、过问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可以通过行使民主参与权、集体谈判权表达和渗透自己的想法和合理化建议。
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1)报酬请求权(教材44页)
(2)报酬支配权(教材44页)
3、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45页)
5、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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