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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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审单标准操作指南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行出口审单业务操作,提高出口审单岗位人员的业务技能,根据UCP600及ISBP681等最新国际惯例及我行相关业务规定,结合出口审单操作的特点,特指定本操作指南,供相关业务人员参考。

一、接单
收到受益人提交到我行柜台的信用证项下交单后,首先需查看公司交单联系单上是否加盖公章,是否留有联系人电话及联系人,标注的单据份数与实际提交的单据份数是否吻合、信用证正本及修改书是否完整等内容。

二、审单步骤
㈠、审核单据开始后,将信用证、修改书及单据依次排好,做好审单准备。

信用证及修改书放在左边,如有修改书则根据修改次数将最新的修改书依次放在信用证的最前面;单据则放在右边以便进行核对。

㈡、单据的排列顺序依次为汇票、发票、箱单、产地证/GSP FORM A、海关发票、纺织品出口许可、质量/数量检验证明、受益人证明信、船公司证明、装船通知书、传真收据、保单、运输单据正本及或副本等。

㈢、审核单证时,首先要查看信用证有无修改书,如有则应先从修改书看起,核对修改书的要求,如:有无修改装效期、金额、交单期等内容,可在原证相应的位臵予以标注;然后再从原信用证开始,逐条审核信用证列明的条款依次与相应的单据进行核对,将信用证从头至尾通读一遍,完成信用证与单据之间的纵向审核,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多种货物及数量,需对每种货物的出单数量及装运时间在信用证上进行批注。

纵向审核完成后,再以发票为中心,按照单据顺序依次进行单单之间的核对,最终完成全套
单据的审核。

㈣、审单时应同时填写审单记录卡:证通号,议付日期,单据套数,付款期限,索汇方式,寄单方式,有无通知电,押汇业务标识,有无减加金额,是否逢假顺延,单据份数,发票号码,总金额,船名,船期,审单时发现的问题等。

审单记录卡既是审单人员在系统里输入业务信息的依据,更是该笔业务最原始、最全面的记录,所以一定要填写完整,以备日后考察。

三、主要单据审核要点
⒈汇票
⑴汇票编号由出票人自行编号填入,一般以相应的发票号兼作汇票号,以便考察;
⑵出票条款是否完整(信用证号码、开证行、开证日);
⑶期限按照信用证要求缮制,如汇票期限为版期XX天时,要注明装运日期或到期日,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的票期为提单日后60天,而提单日为2007年7月12日,则汇票期限可用下列任一方式表明:
ⅰ“提单日2007年7月12日后60日”;或
ⅱ“2007年7月12日后60日”或,
ⅲ“提单日后60日”,并且汇票表面的其他地方表明“提单日2007年7月12日”或
ⅳ在出票日期与提单日期相同的汇票上标注“出票后60日”或
ⅴ“2007年9月10日”,也就是提单日后的60日。

⑷受款人(TO ORDER OF)出可填写我行或受益人名称;
⑸汇票金额大小写及币别要一致,不得涂改;
⑹付款人按照信用证要求缮制;
⑺出票人名称和信用证规定的收益人名称要一致,并由其授权人正式签字或盖章;
⑻出票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或出运日(如信用证包含正本运输单据所显示的发运日)起21天,无论如何,最晚不得迟于信用证的交单有效期及BP 面函的日期。

⑼如有必要,汇票必须背书;
⑽汇票如有修改和变更,必须在表面看来经出票人证实;
⒉发票
⑴、信用证要求“发票”而未做进一步定义,则提交的任何形式的发票都可以接受(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

但是“临时发票”、“预开发票”或类似的发票是不可接受的,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标为“发票”的单据是可以接受的;
⑵、受益人名称必须是信用证中所具名的。

地址无需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截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

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

⑶、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

地址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

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

⑷、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

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反映实际
装运的货物。

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显示两种货物,如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如果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而发票表明只装运了4辆卡车,是可以接受的,列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货物描述,然后注明实际装运货物的发票也是可以接受的。

⑸、如果贸易术语是货描的一部分,或与货物金额相连表示,则发票必须显示,而且如果有贸易术语的来源,则必须表明相同的来源;(如 CIF SINGAPORE INCOTERMS 2000),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信用证和发票中标明的价格术语所显示的金额内,不允许任何超出该金额的费用或成本。

⑹、必须表明货值。

所列的单价(如有)和币别须与信用证一致。

必须显示信
用证要求的折扣或扣减。

还可显示未规定的与预付款或折扣等有关的扣减额;
⑺、不得表明溢装(第39条(B)款规定的除外),或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即使
表明免费;
⑻、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的溢短装幅度。

但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
数量不得超额或减少,或此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不适用此条。

货物数量在5%幅度内的溢装并不意味着允许支取的金额超过信用证额度;
⑼、如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只要货物全部装运,且单价(如有)没有减少,则发票金额有5%的减幅是可接受的。

如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发票的货物数量即可视为全部货物数量;
⑽、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则每批装运必须与分期装运计划一致;⑾、显
示的货物数量重量和尺寸不得与其他单据显示的同种数值相矛盾;
⑿、要有发票号,除非信用证要求或发票含有证明内容,无需签字或标注日期;
⒀、应有体现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路线;
⒁、可注明唛头
⒂、信用证要求表明和证明的内容不得遗漏;
⒊箱单或重量单
无论单据名称如何,或者无论标注单据名称与否,只要单据包含了装箱或重量细节,满足了单据功能,即为满足信用证要求;
⑴信用证要求显示的包装条件是否显示;
⑵载有的数据如:货物体积、毛重、净重、包装数量、信用证号等与其他单据要一致;
⑶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单独的“装箱单”和“重量单”或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
⒋产地证(GSP FORM A)
填写要根据信用证要求,重要的栏目不能空项,如第1、2、3、4、5、6、7、8、9、10、11、12栏,第12栏日期不得晚于第11栏日期,第三栏装运方式及路径一定要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第12栏不能漏注进口国名称;如规定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等需予以标注。

⑴所有经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

⑵出具人应是信用证规定的人。

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由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出具,则由商会出具的单据是可接受的,只要该单据相
应地注明受益人、出口商或厂商。

如未规定出具人,则由任何人包括受益人出具的单据都是可接受的。

⑶货描与发票的货物相关联。

可使用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⑷收货人的信息,如果显示,则不得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

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作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或“货发开证行”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信用证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

如果信用证已经转让,以第一受益人作为收货人也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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