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涉嫌故意伤害辩护意见

XXX涉嫌故意伤害辩护意见
XXX涉嫌故意伤害辩护意见

XXX涉嫌故意伤害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接受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作为被告人XXX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庭前会议、参加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定罪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量刑部分

辩护人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意见:

1、无论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目的上看,还是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接判处死刑,”本规定告诉我们,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才适用该《决定》: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情节一般,就不能使用该《规定》,而只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要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必须首先认定属

于“情节恶劣”。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伤害致死多人;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等等。那么,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呢?我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情节一般”。

⑴从本案伤害行为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告人与被害方双方酒后产生误会导致的。这同那些被告方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由此加害对方,在情节上是显然不同的。

⑵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观恶性较小。这同那些故意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也是不同的。

⑶被告人身材矮小,在身高上比被害人矮一头,且被害方有四个人,被告自认为在势力上处于劣势,这与那手执凶器,对手无寸铁、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有差别的。

⑷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他人,其作案用的匕首是从京东网站上网购的,是为了开启啤酒方便才购买的。这同那些早有预谋,备好凶器,报复行凶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不同的。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供述前后一致,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处罚原则】:“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

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量刑从轻情节。

3、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卷宗第225页“人口信息(XXX)”,XXX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了“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标注。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XXX的伤害行为,一是由双方酒后产生误会直接引起的,二是具有防卫的性质,三是属于“情节一般”,因此,对被告人XXX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节,查明舍取。

辩护人: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国影

2018年6月22日

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Xxxx故意伤害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庭审,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现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持异议。辩护人就被告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做如后陈述: 一、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应该构成自首。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从自首至今天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已经构成自首。本案在山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已经认定自首。现丹凤检察院将自首改为坦白,有违本案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是坦白,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

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的轻重及悔罪的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40%。 二、被害人对本起故意伤害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 本案被告人骑摩托经过丰泰园差点和受害人骑的摩托相撞,两人不快相互自责对方,互骂结束准备离开。受害人之母出来骂被告,受害人趁机打了被告一拳,两人发生厮打。后来受害人亲属参与,多人发生厮打,后被告离开。被告人和受害人因为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冲突,因为没有后果,事件完全可以平息。双方因言语不和,亲属参与发生殴打,导致被告被打自认吃亏,产生报复心理。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案件起因上,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指导意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恳请法院对xxx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

辩护词(故意伤害案缓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深深的歉意!案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的后悔,但错误已经造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当庭认罪,且本案属于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情本身比较简单,故本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严亮胜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仅针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姻亲关系,两家在长期的交往中没有处理好一些小问题而导致误解与心结,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 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告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

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3、被告具有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当庭认罪,依据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考虑给他一个从轻的机会,以使其家庭不至于破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合前述依据,本律师恳请法院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严亮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仅有利于其改造,也有利于其家庭的和谐,同时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 2012年月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完整资料).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张木崽)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派我们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张木崽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在本案事发前的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服从改造,并由于具有良好的改造表现已获的前罪减刑,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告人并非穷凶极恶之徒,是可以通过教育改造好,希望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罚再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一直良好,起因于一般的日常生活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被告人在被害人两次用衣架抽打和扯衣服的过激行为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深感愧疚,表示其当时并没有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同时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一些生活琐事。然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71岁,相比于小他1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基于以上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平水、黄长征 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

故意伤害辩护词(法律援助)

辩护词 审判长: 本人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依法接受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仅就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1、案发后,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是在的指使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是基于哥们义气替“出气”,主观方面是帮助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对于从犯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3、本案被害人鉴定为轻伤的部位为眼部,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主要击打的部位为腰部、后背。其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关联性较小,恳请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也愿意承担因自己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处罚规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今天的庭审

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根据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积极悔改。恳请合议庭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焦鹏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焦鹏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之兄###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事出有因。 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没有借到门禁卡而在离开时使劲踢了监控室的门,导致与之后赶来的犯罪嫌犯人AA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有打电话叫人带砍刀来,最终酿成本案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害人OO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OO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的言行,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害人OO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考虑被害人OO的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到案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家境一般的被告人还是催促家人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OO的谅解。《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三、本案的发生是由犯罪嫌犯人AA、被告人XXX以及罪犯BB、CC共同造成,并非被告人一人所致,并且被告人参与到本案当中也是因犯罪嫌犯人AA的“召唤”,并非主动参与到本案当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6、7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由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XXX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本案发生前,邓均安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本次事件属于偶然发生。 综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不大,情节轻微,并有悔改表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本 如果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那么此时辩护律师该如何来写这个辩护词呢?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讲是很重要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经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了解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人xxx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xxx 重伤的损害结果; 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因为摊位而发生的互相殴打的冲突过程中,仅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其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重伤的结果,即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明知”的故意。 (二)被告人xxx根本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xxx 在纠纷发生后,正常收摊回家,并未立即出现身体异样。试问,如果被告人xxx是故意致被害人重伤,那被害人xxx还有何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正常回家,且并未立即发生身体不适的异样?与之相反地,被告人xxx不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其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情况,更不论说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与此同时,正因为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希望或放任重伤结果的发生,所以,结合案件事实可知,从此次伤害行为发生(即xx年3月14日上午10时)至被害人xxx重伤结果的出现(即xx年3月14日下午 17时),这中间间隔达7小时之久,很难保证被害人xxx是否在此期间遭受到其他外力侵害,或旧病复发。虽然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xxx在案发后并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董小明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起因于作为同乡又同姓董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论资排 辈行为,在中国的风俗习惯来看,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被害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也不妨一笑了之。然而面对案发时刚刚21周岁的被告人,被害人提出要“单挑”、“摔跤”解决,这才导致年轻气盛、出手不知轻重的被告人将其打伤。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案发时已经42岁,相比于小他20多岁的被告,从为人处世经验上讲要丰富得多,如果他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解决二人的争执,而不是采取漫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内容,结合今天的庭审实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起因于工友之间的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于矛盾处理不当所致,

被告人事前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性质应当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在被害人过激语言与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立刻离开事发工地,后来被害人找其商量赔偿医药费,但索要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在此情形下,他只是对于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刻意逃避责任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也向家人表示希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反复表示了悔罪之意,他表示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实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姜伟律师 2010年3月18日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辅徳(中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卫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再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首先代表被告人####及其家人对王东的不幸遇难表示同情和深深的歉意。 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法庭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现就本案谈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一、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尽管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主客观要件完全不同。 纵观本案,公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充分证明,而仅是根据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后果,作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推断。但分析全案后,我们应该清楚地可以看到这一推断和指控根本无法成立。 1、从尸检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有多种原因造成,也可以肯定被害人是在第一次打斗中死亡。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醉酒状态下头部遭外力作用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醉酒有一定的关系,被害人体内

的酒精含量为253.56mg/100ml,根据危险驾驶罪中就醉酒标准的规定,人体内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被认定为酒醉,以80为标准被害人是其三倍之多,在醉酒程度已相当严重的情况下,容易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点尸检报告中也有相应的论证。 引起受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第二个原因是外力作用,尸检报告论证的第3项中明确阐述,头部左侧的伤属于钝器伤,徒手可以形成,右眼外侧的创伤也属钝器上,倒地磕碰可以形成。第一次打斗结束后,被告第二次返回案发现场是用脚踢打被害人,因为踢的力度与用手打的力度完全一样,从尸检报告中无法可以证实被害人是遭到被告人第二次打击的过程中死亡,被害人应是在与被告人第一打斗的过程中死亡。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虽然存在伤害的故意,但从犯罪对象上来看,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被害人已经在第一次打斗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人第二次返回现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已经使得被告没有故意伤害的对象。 第一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后又击打两拳的行为,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无法查明被害人到底死于被告人第几拳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是在防卫过程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2、从其犯罪的过程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相反证明了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 根据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和录象资料,清楚地证明,被告人的朋友骑电动车摔倒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发生了争执,被害人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被告人头部砸去,在被告人没有还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对被告头部猛打几拳,之后被害人又抓住被告人的头发不放手。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一等奖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律 师:焦鹏执业证号: 11101200310273663 所在律所: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 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 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 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 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 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 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 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 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 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 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 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 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 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 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 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 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 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审 判 法 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 结 案 时 间 2010年12月20日 一 审 辩 词 √ (在相应的方格 内插入√符号) 二审 辩词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辩词节选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文 辩护人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辩护词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矫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完全没有预谋行为,纯属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为轻微。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 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 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 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 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 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 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 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汉林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汉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汉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方面,控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自我矛盾、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直接证据有:证人梁胜、温文强、彭锦然、宾鉴煌和八桥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各被告人供述。但作为控方主要证据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但同一个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比如:(1)证人梁胜在对究竟是谁将受害人梁增打倒在地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具体是谁打的就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很乱,反正后来冲进来那些人,包括那个高瘦的男子都

拿木方参与了打架”(证据卷P147/148);但其2013年3月8日(第三次)接受询问时却能准确无误、详细地讲述被害人梁增被打倒的整个过程,而且能明确指认打倒被害人梁增的人。(证据卷P150)显然,较早前说“现场乱,不清楚是谁打的”的较为真实,因为梁胜跟受害人梁增是兄弟关系,案发后没有任何理由故意作伪证说“不清楚是谁打的”去维护行为人。后期所作证言与早前证言前后不一、矛盾,明显是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甚至是侦查人事先做好的笔录,叫他签字的。同时,证人梁胜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汉林“就是当天冲进丰丰石材厂拿木方参与打架的人”,并未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有用木方对受害人梁增进行击打。证人梁胜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2)证人温文强指认被告人李汉林持木方打到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也有两次不同的陈述。2013年2月2日(第一次)接受询问时说的很清楚,“那七、八个男子进了丰丰石材厂后,有些人就开始拿起木方,有一个人是拿着一把铁尺子”,同时“看到有一人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这里的表述是很明确的,在短暂的打架斗殴中,其表述也是连贯的,“拿着铁尺子”的人与“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显然不是同一个人(证据卷P154),按正常的思维逻辑,如果是同一个人的话,必然会在2013年2月2日的询问中就指出来(正常人都会说,“用木方条打中了梁增头部的左侧的人就是原来手里拿着一把铁尺子的人”),但温文强没有!反而是在2013年3月8日(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穿间条衫男子先是拿铁尺子,后来换成木方打中梁增头部左侧。不能排除证人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受到侦查人员诱导的可能。同时,证人温文强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始作俑者,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本来就很低,加上证言前后矛盾,同时证人今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依

模拟法庭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共25页文档

人员列表: 审判长1名 审判员1名人民陪审员2名 书记员1名 被害人1名公诉人2名 被告1名辩护人2名 证人5名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书记员(吕芳芳):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等通讯工具; 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待公、辩入庭后)全体起立!(起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后)请大家坐下! 书记员:(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文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张文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可以坐下听审。 审判长: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基本情况。 张文:我叫张文,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宁波人,大学文化程度,宁波市惊驾路8号楼121室。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你以前受过法律处分吗? 张文: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张文,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 张文:2007年12月6日收到。 审判长: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之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文故意伤害罪一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欧煦,人民陪审员马云锋,彭新颖组成,由欧煦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吕芳芳担任法庭记录;鄞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彭欣荣厉明侠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张文委托,宁波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聂尧冯俊贤出庭为被告人张文辩护。被告人张文,你听清楚了吗? 张文:听清楚了。

故意伤害辩护词

关于曹**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为了履行辩护指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辩护人认为,郑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可对被告人曹**定罪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属于适用缓刑和法定应当减轻刑罚情形。 案发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嫌疑人曹**2000年10月20日出生,案发为2017年10月15日,曹**尚不满十七周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二条:“量刑的基本方法”第二款第三项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二、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曹**在本案无明确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及故意,只因被害人语言侮辱被告人才致打斗情况的产生,被告人无主动挑起事端的故意及过错。从客观上讲,被告人曹**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三、坦白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曹**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传唤才知道是违法的,在家长及老师的教育后,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进行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积极配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 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希望人民法院充分予以考虑。 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曹**本身在校学生,因无法忍受他人的言语侮辱才做出错误行为,本身没有主观恶意,也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于居住地社区也无任何重大不良影响。 五、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3.对于自首情节(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希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被告人姚x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接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xx作为本案二审的辩护律师。 接受案件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形成了以下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人对一审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姚X有自首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于自动投案。根据被告姚X的供述,在把受害人捅伤之后,他曾给何X和吴XX说让吴XX打120,可见被告人姚X有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排斥的。在回东村的路上,他曾对何X说:“明天看人伤的咋样,太重了,我得回去自首”。其跑到北郊是因为怕被害人回来报复,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北郊的宾馆还曾在QQ上与何X对话,表明要去自首的意愿。从其行为上来看,姚X跑到北郊后并没有做进一步逃跑的计划,而是在原地打听其伤人行为的后果,可以理解为“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关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姚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对于自己行为每次都如实供述,且前后的供述一致。 因此,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二、被告人姚X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姚X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没有仇怨,只是出于义气为了给另一被告吴XX帮忙壮胆,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葛,在慌乱中刺伤受害人。被告人与何X、孟XX、吴XX事前并没有预谋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姚X 放任其行为的结果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直

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技巧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b218942889.html, 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技巧 如今,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可以是进行定罪的辩护,当然也可以是量刑方面的辩护。而进行不同的辩护当然具体的辩护技巧也是不同的。今天,我们就具体来说一说故意伤害罪量刑辩护技巧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律师在传统上只能作定罪的辩护,不能作量刑的辩护。但自从中央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后,量刑辩护纳入了法庭程序,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近年来取得的瞩目成绩之一,这将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毕竟,被告人更关心能在监狱中关几年。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根据故意伤害致受害人的伤亡程度,可以分为故意伤害轻伤量刑、故意伤害重伤量刑和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伤害程度越高,量刑越重。《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来生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故意伤害罪辩护过程中,应格外注意各种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因为不同的量刑情节对故意伤害案件的量刑标准有不同影响。 一、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从笔者办理的案件结果来看,如果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如果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一般可以宣告缓刑,笔者办理的多件类似案件经过努力,依法被法院判处缓刑。 二、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故意伤害罪,在确定其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时,可以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A故意伤害案件(正当防卫)的辩护词

A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A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A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正当防卫需要五个条件,辩护人结合本案予以详细阐述以此来证明被告人A符合该五个构成条件。 第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在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 在始板桥直街51号一个小巷内三人围堵被告人,并先行殴打被

告人。后被告人趁机逃离后,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继续追赶,追上后在始板桥直街56号被告人暂住地对被告人继续实施殴打。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也就是说该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是被害人D纠集他人先行随意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对起因无过错)。纠集可以是事先预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但不妨碍三人一同围堵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第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 连续殴打被告人,中途并没有停止。被告人也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 第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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