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故意伤害案件(正当防卫)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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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A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A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正当防卫需要五个条件,辩护人结合本案予以详细阐述以此来证明被告人A符合该五个构成条件。
第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在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
在始板桥直街51号一个小巷内三人围堵被告人,并先行殴打被
告人。后被告人趁机逃离后,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继续追赶,追上后在始板桥直街56号被告人暂住地对被告人继续实施殴打。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也就是说该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是被害人D纠集他人先行随意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对起因无过错)。纠集可以是事先预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但不妨碍三人一同围堵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第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 连续殴打被告人,中途并没有停止。被告人也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
第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
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本案中,被告人的防卫动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进行的防卫。可以排除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第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人的防卫是针对侵害人即被害人D实施的。
第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人A是在小巷内被被害人伙同他人围堵并殴打,后追至被告人处继续殴打并且使用竹竿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将被害人捅伤。
首先,从殴打时间和地点来看,案发时间是凌晨,案发地点是C在始板桥直街51号和始板桥直街56号。也就是说被害人
明显是在无人阻止情况下实施的连续性殴打,甚至追至被告人暂住处。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有目的实施的,且不达目的不罢休。被告人是在无路可逃,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
其次,从双方对比人数来看,三比一,被害人明显占有优势,被告人处于弱势。
再次,从打击方式来看,被害人等人在被告人暂住处围殴被告人并使用现场竹竿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是在反抗时将被害人捅伤,但是在场面比较混乱情况下,自保时将被害人捅伤。且被告人只是在反抗时无意识的将被害人捅伤,且只捅了一刀。也就是说被害人丧失侵害能力后,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年实施伤害。
最后,被害人担心被被告人的邻居阻止而逃离现场,后发觉受伤。但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受伤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且为特别防卫(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何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也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
1、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
证言可知,被害人D伙同让他人在始板桥直街51号一个小巷内围堵并殴打被害人。
2、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可知,被害人D 伙同证人B、C继续追赶被告人的事实。
3、根据证人B的证言可知,其并没有参与两次围殴被告人。
4、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可知,在始板桥直街56号租房处被告人暂住处三人围堵并殴打被告人。根据被害人D的陈述可知,被害人追至始板桥直街56号被告人暂住处只是想教训被告人,在租房门口处刚抓住被告人衣领还没有来得及殴打被告人就被被告人捅伤。
5、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在租房北端有一张石台,石台上有血迹,并且旁边墙上有喷溅血。
综上可知,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就证人B是否参与围殴基本相一致。与证人B的证言相矛盾。被告人A的供述和鉴定意见就被害人在始板桥直街56号租房处被告人暂住处三人围堵并殴打被告人基本能相互印证该部分事实。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基本能印证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围殴被告人并追至被告人租房处。被害人D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