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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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

为促进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理赔服务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保险承保与理赔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实务指南。

一、校(园)方责任

校(园)方责任是指幼儿园、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注册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区别于学生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校(园)方责任主要源于法律直接规定,限于教育管理活动期间,侧重于维护学生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监护责任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涉及被监护人生活成长各方面权益。

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相关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

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校(园)方责任保险

(一)关于保险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教育机构)对第三者(注册学生)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

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第三者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在校活动中或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二是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人身伤亡。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只承保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除承保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外,条款第四条增加了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成立。但是保险责任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符合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人不予赔付。例如,如果能够证明“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的,或者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扩展责任

在承保扩展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在依据上述原则确定保险责任后,对于不属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要根据承保情况立即核对扩展责任条款约定内容,对明确约定扩展的责

任,如财产损失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境外责任、无过失责任、自然灾害责任、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责任等,依据条款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期间和保险区域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通常为一个学年度,一般为当年9月1日到次年8月31日。为适应教育机构教学工作安排,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时间确定。

保险区域通常包括校园内及学校教学、活动场地中。教学活动主要指在校园内教学活动与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包括文化课、体育课、实验课等课程活动;课间休息活动;春秋游、夏冬令营等社会实践活动。以上保险区域主险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附加境外责任保险条款承保港澳台地区。

三、校(园)方无过错的情形

(一)因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将此条作为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学校的行为必须有合法的授权;第二,学校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必须合法;第三,学校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

例如,老师私拆学生信件,并以粗暴方式对待学生导致学生自伤或受伤,就不是学校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所必需的行为。因此,学校不能以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依法执行职务为抗辩事由。

(二)因校方正当防卫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

校方的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防卫必须以学生不法侵害行为之现时存在为前提;第二,防卫必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必须是针对非法、非进行防卫而不能排除的侵害行为实施的;第三,正当防卫必须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学生本人实行;第四,正当防卫具有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性;第五,正当防卫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例如,学生采取暴力行为直接对学校教职工和其他同学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学校则可实施正当防卫,在必要限度内造成的该学生的伤害事故校方可不负责任。

(三)因校方紧急避险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校方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紧急危险;第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免措施;第三,避险行为适当或未超过必要限度。

例如,一歹徒杀伤门卫后冲进校园行凶,挥刀砍向学生甲,学校老师紧急将学生甲推开,甲滚下楼梯受伤,此时学校老师的行为就属于紧急避险,学生甲的损害应由危险引起人(歹徒)承担。

(四)因不可抗力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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