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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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经 审理认为,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 检者双方的参与。 根据原、被告的 陈 述 及 法 院 审 理 可 以 确 认 ,2008 年 10 月 24 日 、2010 年 7 月 6 日 , 在邱伟华未实际体检的情况下,被 告中大医院 2 次在邱伟华的健康 证明书上记录各项体检结果正常。 邱伟华作为受检者,其本人对上述 情况应当知晓,也应当知道该体检 结果并不能作为判断其身体健康
案例
16/2012
案例 研究 065
章,证明邱伟华肝功能正常,乙肝 表面抗原呈阴性, 腹部正常等。 2010 年 6 月 , 邱 伟 华 身 体 已 感 不 适, 并于 2010 年 7 月入住江苏省 人 民 医 院 治 疗 。 2010 年 7 月 19 日, 邱伟华转至江苏省肿瘤医院 治 疗 ,2010 年 8 月 10 日 死 亡 , 诊 断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 发淋巴结转移, 肝肾功能衰竭 ……”。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健 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的要求对 邱伟华进行体检, 故意隐瞒相关 检查结果和检查项目, 出具与邱 伟华身体状况不符的健康证明, 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 检应对受检者进行相应告知的义 务, 导致邱伟华及其家人无法早 期发现邱伟华患有肝癌等症状, 也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期。 故诉 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 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 总和的 50%,010 年 8 月 10 日 ,邱 伟 华 死 亡 ,死 亡 诊 断 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发 淋巴结转移,肝肾功能衰竭等。
邱伟华是远洋公司的船长。 2006 年 12 月 11 日,远洋公司与被 告中大医院下属的体检中心签订 体检协议书一份, 协议主要内容 为:远洋公司与中大医院体检中心 是长期的体检合作单位,在远洋公 司能提供相关员工近一年内体检 结果的情况下,中大医院体检中心 可以根据体检结果出具体检报告, 远洋公司必须支付体检费等等。 2008 年 10 月 24 日 、2009 年 5 月 19 日、2010 年 7 月 6 日,中 大 医 院 体检中心 3 次在邱伟华的健康证 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邱伟华各项 体检结果正常。
关 于 3 次 体 检 的 情 况 ,2008 年 10 月 24 日与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2 次体检,虽然中大医院即出具 了体检报告,但邱伟华当时在执行 远洋运输任务, 实际并未进行体 检。 2009 年 5 月 19 日的体检是真 实的,但中大医院无法提供本次体 检的病历材料。
【审判】
被告中大医院辩称:我院与远 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职工体检 服务合同关系,负责为远洋公司的 员工进行体检。 体检检查项目由我 院与远洋公司约定。 故我院并不存 在故意隐瞒邱伟华病情的情况,邱 伟华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请求驳 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红兵是死 者邱伟华的爱人,邱敏是邱伟华女 儿,邱永怀、韩素云是邱伟华的父 母。 2010 年 6 月,邱伟华感到身体 严重不适,并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 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 断为 :1. 肝 脏 占 位 ,(1) 转 移 性 肝 癌 ? (2) 原 发 性 肝 癌 ,2. 消 化 道 肿 瘤? 3.慢性胃炎,4.高血压病。 2010 年 7 月 19 日, 邱伟华转至江苏省 肿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脏
与 否 的 依 据 , 因 此 ,2008 年 10 月 24 日与 2010 年 7 月 6 日的健康报 告,并不会对邱伟华之后的肝癌疾 病治疗产生误导。
2009 年 5 月 19 日 的 体 检 结 果显示, 邱伟华的腹部及肝功能 检查结果正常, 乙肝表面抗原检 查呈阴性。 远洋公司与被告存在 体检合同关系, 体检项目系远洋 公司通过体检合同自愿选择的结 果, 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体检项 目对邱伟华体检并无过错。 上述 三项检查并非针对受检者的肿瘤 指标, 并不必然能检查出邱伟华 是否患有肿瘤疾病。 邱伟华于 2010 年 6 月 感 到 身 体 不 适 , 后 因 肝癌导致肝肾功能衰竭等原因, 于 2010 年 8 月 10 日死亡。 本次体 检时间为 2009 年 5 月 19 日 ,与 邱 伟华的死亡时间相隔一年有余。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 邱伟华死亡 前一年,肝功能、乙肝表面抗原及 腹部检查确定存在不正常的情 形。 因此,被告对邱伟华进行的体 检, 难以在其死亡一年前发现其 是否患有肝癌疾病, 故本次体检 结果也不存在误导原告的情形。 所以,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体检结 果, 误导邱伟华及其家人而延误 治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邱伟 华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 与被告 出具健康证明的行为无事实和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 判决:驳 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 064 研究 文/李 彭
案例
16/2012
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裁判要旨】 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配 合, 体检行为属于医疗行为, 医疗机构未实施具体体检活动而出具体检报告的行 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但受检者本人 应当知晓该健康证明是虚假的, 该健康报告不会对受检者之后的疾病治疗产生误 导。 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体检结果对受检者健康状况的参考价值受制于 体检项目的选择。 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按照体检规 程对受检者进行体检即完成合同义务。 体检项目的选择是受检者的权利,医疗机构 不应对体检项目的选择承担责任。
■案号 一审:(2011)鼓民初字第 3818 号
【案情】
原告:傅红兵、邱敏、邱永怀、 韩素云。
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以下简称中大医院)。
原告傅红兵、邱敏、邱永怀、韩 素云诉称: 邱伟华是江苏远洋运 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的船长, 被告系定期为远洋公司 员工体检的医疗机构 。 2008 年 10 月 24 日 、2009 年 5 月 19 日 、2010 年 7 月 6 日,被告体验中心 3 次在 邱伟华的健康证明书上加盖了公
案例
16/2012
案例 研究 065
章,证明邱伟华肝功能正常,乙肝 表面抗原呈阴性, 腹部正常等。 2010 年 6 月 , 邱 伟 华 身 体 已 感 不 适, 并于 2010 年 7 月入住江苏省 人 民 医 院 治 疗 。 2010 年 7 月 19 日, 邱伟华转至江苏省肿瘤医院 治 疗 ,2010 年 8 月 10 日 死 亡 , 诊 断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 发淋巴结转移, 肝肾功能衰竭 ……”。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健 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的要求对 邱伟华进行体检, 故意隐瞒相关 检查结果和检查项目, 出具与邱 伟华身体状况不符的健康证明, 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 检应对受检者进行相应告知的义 务, 导致邱伟华及其家人无法早 期发现邱伟华患有肝癌等症状, 也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期。 故诉 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 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 总和的 50%,010 年 8 月 10 日 ,邱 伟 华 死 亡 ,死 亡 诊 断 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发 淋巴结转移,肝肾功能衰竭等。
邱伟华是远洋公司的船长。 2006 年 12 月 11 日,远洋公司与被 告中大医院下属的体检中心签订 体检协议书一份, 协议主要内容 为:远洋公司与中大医院体检中心 是长期的体检合作单位,在远洋公 司能提供相关员工近一年内体检 结果的情况下,中大医院体检中心 可以根据体检结果出具体检报告, 远洋公司必须支付体检费等等。 2008 年 10 月 24 日 、2009 年 5 月 19 日、2010 年 7 月 6 日,中 大 医 院 体检中心 3 次在邱伟华的健康证 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邱伟华各项 体检结果正常。
关 于 3 次 体 检 的 情 况 ,2008 年 10 月 24 日与 2010 年 7 月 6 日 的 2 次体检,虽然中大医院即出具 了体检报告,但邱伟华当时在执行 远洋运输任务, 实际并未进行体 检。 2009 年 5 月 19 日的体检是真 实的,但中大医院无法提供本次体 检的病历材料。
【审判】
被告中大医院辩称:我院与远 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职工体检 服务合同关系,负责为远洋公司的 员工进行体检。 体检检查项目由我 院与远洋公司约定。 故我院并不存 在故意隐瞒邱伟华病情的情况,邱 伟华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请求驳 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红兵是死 者邱伟华的爱人,邱敏是邱伟华女 儿,邱永怀、韩素云是邱伟华的父 母。 2010 年 6 月,邱伟华感到身体 严重不适,并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 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 断为 :1. 肝 脏 占 位 ,(1) 转 移 性 肝 癌 ? (2) 原 发 性 肝 癌 ,2. 消 化 道 肿 瘤? 3.慢性胃炎,4.高血压病。 2010 年 7 月 19 日, 邱伟华转至江苏省 肿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脏
与 否 的 依 据 , 因 此 ,2008 年 10 月 24 日与 2010 年 7 月 6 日的健康报 告,并不会对邱伟华之后的肝癌疾 病治疗产生误导。
2009 年 5 月 19 日 的 体 检 结 果显示, 邱伟华的腹部及肝功能 检查结果正常, 乙肝表面抗原检 查呈阴性。 远洋公司与被告存在 体检合同关系, 体检项目系远洋 公司通过体检合同自愿选择的结 果, 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体检项 目对邱伟华体检并无过错。 上述 三项检查并非针对受检者的肿瘤 指标, 并不必然能检查出邱伟华 是否患有肿瘤疾病。 邱伟华于 2010 年 6 月 感 到 身 体 不 适 , 后 因 肝癌导致肝肾功能衰竭等原因, 于 2010 年 8 月 10 日死亡。 本次体 检时间为 2009 年 5 月 19 日 ,与 邱 伟华的死亡时间相隔一年有余。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 邱伟华死亡 前一年,肝功能、乙肝表面抗原及 腹部检查确定存在不正常的情 形。 因此,被告对邱伟华进行的体 检, 难以在其死亡一年前发现其 是否患有肝癌疾病, 故本次体检 结果也不存在误导原告的情形。 所以,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体检结 果, 误导邱伟华及其家人而延误 治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邱伟 华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 与被告 出具健康证明的行为无事实和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 判决:驳 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 064 研究 文/李 彭
案例
16/2012
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裁判要旨】 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配 合, 体检行为属于医疗行为, 医疗机构未实施具体体检活动而出具体检报告的行 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但受检者本人 应当知晓该健康证明是虚假的, 该健康报告不会对受检者之后的疾病治疗产生误 导。 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体检结果对受检者健康状况的参考价值受制于 体检项目的选择。 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按照体检规 程对受检者进行体检即完成合同义务。 体检项目的选择是受检者的权利,医疗机构 不应对体检项目的选择承担责任。
■案号 一审:(2011)鼓民初字第 3818 号
【案情】
原告:傅红兵、邱敏、邱永怀、 韩素云。
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以下简称中大医院)。
原告傅红兵、邱敏、邱永怀、韩 素云诉称: 邱伟华是江苏远洋运 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的船长, 被告系定期为远洋公司 员工体检的医疗机构 。 2008 年 10 月 24 日 、2009 年 5 月 19 日 、2010 年 7 月 6 日,被告体验中心 3 次在 邱伟华的健康证明书上加盖了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