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运用会计知识实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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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运用会计知识实现诉讼目的
李明强/文
一、诉讼目的简论
目的论是人性论的范畴。

在中国思想史上,早在春秋时期,就有“性善性恶”之争,这比西方要早上几百年。

在西方,人性论最早源于苏格拉底,成形于柏拉图,发展于亚里士多德。

这些思想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东西方文化史上采之不竭的富矿。

但对诉讼目的的探讨却并非如此绵长久远,从抽象理念到具体制度的构架,其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间跨度,虽然没有人能够精确计量这个跨度——即便是诉讼目的从何而来,现在是什么,也没有人说得清。

时下,诉讼目的并不被经常的提及,虽然每一个诉讼案件都包含着目的,对于现实的人而言,展开类似宏大的话题似乎有些摸不着边儿。

国内学者已经进行了试探,但大多也只是在自己研究的领域内进行尝试。

如把刑事诉讼的目的归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也有新锐学者做了补充,加上“犯罪治理”(参见马明亮《超越二元论:“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行政法学者把行政诉讼归于“程序正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道德成本最低化等”(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还有学者把行政诉讼的目的唯一化,归为“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参见马怀德王亦白《行政诉讼目的要论》《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民事诉讼法学者把民事诉讼归于“纠纷解决、程度保障、利益保障等”,还有学者独树一帜,把其归于“保持法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正常人性”(参见侯利阳《民事诉讼的人性基础——民事诉讼目的论之另一视角》)。

这些论述都有一个共同点:站在国家立场上,考量制度构建的目的。

这当然是必要的,但诉讼法较之实体法之最大不同,在于它是动态法,控制过程的法,通过设立规则保障过程的秩序。

既然如此,仅把国家意志作为诉讼目的就明显不够全面,毕竟,没有主体参与的诉讼就不成其为诉讼,诉讼目的,最主要的就是参与主体的目的,主体的目的对诉讼的性质,进程及结果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如果说,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动的诉讼,国家意志当然最为重要,但是作为对方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亦并非完全被动的坐以待毙,他有对策,当然也有目的:是否认罪、是否沉默、是否上诉这些都与其目的密切相关。

假如把犯罪治理作为国家目的,那么不认真探究犯罪主体的主观目的,如何产生治理对策?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诉讼的启动者,这里国家意志更是退居二线。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作为诉讼启动者的民在诉讼中持有什么样的目的,对案件具有重要影响。

民事诉讼就更不用提了,当事人的目的对诉讼的起始、进程及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正是诉讼目的,产生了诉讼请求,而整个诉讼案件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的。

上述这段文字,笔者旨不在否定已有的诉讼目的论者所作的贡献,而在于换一种视角,站在主体的角度上来看待诉讼。

以这种眼光看来,所有对诉讼产生影响的主体,其目的都有可探讨之价值。

一个诉讼案件的主要主体包括:当事人(包括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法官、律师、公众等。

下面,笔者以执业律师的眼界,站在主体的角度来探讨诉讼目的。

二、律师视野中的诉讼目的
从主体的角度出发,诉讼目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当事人是在诉讼中对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承担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

当事人参与诉讼最大的目的,就是争取己方的利益最大化,尽管这种目的躲避在追求公平正义之类的旗面之下。

在具体的案件中,没有人想要正义,即便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被称为“正义的化身”,他们追求的也不过是指控成立的结果。

在这里,我们还是要援引美国当代著名律师艾伦〃德肖维茨在其不朽名著《最佳辩护》(英文书名:《THE BEST DEFENSE》)之开篇中提到的故事:“说一个律师在一场重大的官司获胜之后,立即发电报给他的当事人:“正义胜利了。

”他的当事人火速致电给他,要他“即刻上诉”。

”(参见《最佳辩护》第7页)这个故事真实的再现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真实目的,我对此深信不疑,以至于要全文引用。

追求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是一种现实主义的作法,毕竟诉讼是一场对弈,说得残酷一些,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在战争中,没有人秉持“友谊第一”的理念,参战的任何一方最大的目的,莫过于赢得胜利。

只有这,才比那些冠冕堂皇的词
汇,更能揭示人性的真谛。

然而,我们要说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公平正义虽然有所区别,但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矛盾。

正是在各方竭尽全力的争夺中,正义最终得到实现,正义是各方利益之和最大化。

争取权益最大化虽然不动听,却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但现实主义并不需要羞羞答答,借用著名法学家卡尔〃Z〃卢埃森的话说:“现实主义从来就不是一种哲学,也不是试图提出完整观点或方法的现实主义者的阵营……法律现实主义过去是什么,现在又是什么?它只是一种方法,除此而外什么都不是,这其中唯一不变的就是这种方法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参见《普通法传统》第509-510页),从这个角度说,我们不妨认为:追求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其实只是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一种方法论而已。

(二)律师价值实现
普通的读者,会认为我们是律师,所以将律师价值实现作为诉讼目的之一。

但有一定头脑且有一定诉讼经历的人会发现,恰恰是律师,更愿意掩饰自己在诉讼中对价值实现的追求,他们更多的表达,是要说服委托人相信,他是如何站在他们的立场上为他们的利益而努力奔波的。

但是,如果忽视律师个人的目的,我们又怎么解释,有的律师专门打着“公益律师”的旗号办案?有的律师非大案不接?有的律师频频登陆电视节目?为什么同一类案件,同样的结果,而不同的律师采用的手法就不同呢?这里面,律师的目的是不可忽略的因素。

当然,本文旨不在讨论律师如何实现自我价值,而只是把这当作一个问题提出来,以完成主体目的论的体系框架。

(三)公平、正义
不管我们如何挖掘人性的隧道,纯粹为公平、正义而诉的人还是存在的,这些人不为名,不为利,只为“人间正道”,在有的情况下,甚至执着到不惜一切代价的程度。

每每遇到或听闻一些惨烈、悲壮的案子,笔者都忍不住背地里流上几滴同情泪。

但作为律师,我们必须冷静,我从不赞成当事人鱼死网破的态度,即便是为公平、正义。

因为公平、正义对于普通人而言,它仅是一颗良心而已,保持这颗良心就已足够,切不可把它作为诉讼的目的来追求——公平、正义不是一方追求来的,而是多方努力达致的一种妥协状态。

当然,对于中立的法官、公众而言,公平、正义的确应是他们参与诉讼的重要追求。

既然单纯为公平、正义而诉只是诉讼目的的少数情形,并不具备典型性,因此笔者不想在这上面花费更多的笔墨。

综上所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是最为重要的诉讼目的,下面,我们将从一个崭新的视角来讨论如何实现这个诉讼目的。

三、如何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会计学知识的引入
不少人以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只需律师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学习一些所谓诉讼技巧,例如口才、思辨能力、善于发现法律漏洞、钻法律空子、甚至会走关系等。

这些都很老套了,我们力图从一个崭新的视角,从学科交叉研究的纬度,引入其他学科的知识,来丰富我们律师办案的技能。

如果把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当成一个既定目的,那么,付出多少和什么样的努力,花费什么样的代价就是我们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这种努力和代价的计量也必然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不用说,律师是精于计算的,但是律师的计算不够专业,在计算这个领域,最专业的是会计。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会计学就是研究这种经济管理工作的学科。

在会计学中,把那些努力和代价称为成本,会计学成本的一般涵义是:特定的会计主体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发生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代价。

(参见《成本会计学》欧阳清主编,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第7页)
(一)几个重要的概念
(1)机会成本?对方案选择具有影响作用
机会成本又称择一成本,是指在决策过程中,因选取某一方案而放弃另一方案所付出的代价或丧失的潜在利益。

之所以又称择一成本,是因为假定备选方案之间的关系是互斥的,只能选择其一,而放弃其他,但并不是其他放弃的成本都构成机会成本,只有次优成本才是机会成本,因为所有学科都是把人作为理性人来看待的。

例如,方案ABC三方案是互斥的,三方案的盈利分别为100、80、60,所有的理性人都会选择方案A而放弃BC,那么,次优方案是B,选择方案A的机会成本是80,而不是140。

如果认定方案B是最优,那么次优是A,那么选择80的盈利而放弃100的盈利显然是不够理性的。

诉讼需要决策,虽然决策者是当事人而不是律师,但律师必须拿出最优的方
案说服当事人,同时说明最优方案与其他可行方案的关系,在这里如果用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将会是专业且精准的表达。

(2)沉落成本?对方案选择没有影响作用
沉没成本是指业已发生或承诺、无法回收的成本支出。

沉没成本是一种历史成本,对现有决策而言是不可控成本,不会影响当前行为或未来决策。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决策时应排除沉没成本的干扰。

从成本的可追溯性来说,沉没成本可以是直接成本,也可能是间接成本。

从成本的形态看,沉没成本可以是固定成本,也可能是变动成本。

从数量角度看,沉没成本可以是整体成本,也可以是部分成本。

例如中途弃用的机器设备,如果能变卖出售获得部分价值,那么其账面价值不会全部沉没,只有变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才是沉没成本。

一般说来,资产的流动性、通用性、兼容性越强,其沉没的部分就越少。

“现金为王”的观念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去理解。

固定资产、研究开发、专用性资产等都是容易沉没的,分工和专业化也往往与一定的沉没成本相对应。

此外,资产的沉没性也具有时间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转化。

以具有一定通用性的固定资产为例,在尚未使用或折旧期限之后弃用,可能只有很少一部分会成为沉没成本,而中途弃用沉没的程度则会较高。

(参见周道洪唐溯《别让沉没成本误导决策》)
具体到诉讼而言,已经发生和必将发生而不能通过诉讼收回的支出,就是沉落成本。

把沉落成本从诉讼成本中单独列出来,有利于明确工作重点。

对于这沉落成本,只需要向当事人明示即可,剩下的就是左右方案选择的成本,这也就是律师工作重点之所在。

(二)诉讼成本的量化
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行为,能够相对准确的计算成本和利润。

但是随着法制的健全和人类理性的发展,诉讼成本也不再是一道不可控制、琢磨不透的黑影,而是逐渐暴露于阳光之下的晶石。

大体说来,诉讼成本主要可以划分为物质成本和精神成本两大块。

物质成本,也就是金钱成本,这是最容易体现和量化的成本。

以起诉为例,主要发生如下成本:
(1)案件受理费,这是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由原告申请立案时垫付,最后由败诉一方承担。

这笔费用是可以准确计量的,因为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明确了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2)机会成本,这里主要有两类,一是选择诉讼放弃其他途径所受的损失;二是指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舍弃正常工作所放弃的收入。

关于第一类,主要靠事先周密衡量,最好是穷尽其他合法途径的前提下,再行诉讼;关于第二类成本,因当事人参与案件的程度不同而不同,如果完全委托律师来代理,机会成本几乎不存在;反之,如果事必躬亲,机会成本就很大。

(3)律师费,主要包括两部分:代理费和工作费用。

代理费的数额主要取决于计算方式,目前我国代理费主要有按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比例收费、风险代理四种。

2006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从宏观上对律师收费进行了规范,规定了9类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授权各省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标准,目前,天津、江苏、广东、重庆、安徽、上海、山东等地制定了具体标准,北京也即将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和政府指导价标准。

可以说,律师代理费这笔开支也是透明的了。

关于工作费用,是指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复印费、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等费用,这笔费用可以通过包干或实报实销的方式处理。

(4)败诉成本,这是指当事人因败诉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如赔偿责任等。

这是在诉前要考虑的核心因素,但这与败诉的概率密切相关。

因此,我们认为:败诉成本=败诉责任×败诉概率。

(5)其他杂项支出,这主要是当事人因参加诉讼所发生的其他一些不容易归类的杂项支出,如交通费、通讯费等,在一般情况下,杂项支出可以忽略不计。

关于精神成本,大多认为这个没法量化。

但是,在我们的视野里,我们缺少的只是不同的计量方法而已,物质成本可以直接预测和计量,而精神成本却不能直接计算,而只能间接反推,我们的确无法得知一个人因参加诉讼在精神上损失了什么,但是却可以计量一个人要恢复正常精神状态需要做什么工作,这些工作就是成本,如去看几场电影、找几个人聊天、做几次心理咨询,抑或需要什么药物辅助治疗,等等。

随着我们观念的解放和开化,相对准确的计算精神成本应该是可以实现的。

综上所述,诉讼成本=案件受理费+机会成本(1和2)+律师费(代理费和工作费用)+败诉成本+杂项支出+精神成本。

但这种计算是以当事人是完全理性的为假定前提的,也可以说以上得出的是理性成本,下面,我们要谈谈非理性成本。

(三)不可控制的非理性因素?
以上我们讨论了一般情况下诉讼的成本构成,但诉讼中还存在一些非理性因素,这些因素也对诉讼产成影响,有时甚至是决定性影响。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司法腐败,在法治比较发达的情况下,公民可以通过现有司法制度预测诉讼所需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是在司法腐败的环境中,这些都变得扑朔迷离。

(2)当事人的不理智行为,有个别当事人,其挑起诉讼的目的并不是出自理性,而是其他一些不理智的目的,如泄愤、制造麻烦、不可能实现的非分要求等。

这样,就使得诉讼的前景很难预料,即便能够预料,实现起来成本也会过大。

以上是来自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非理性因素,在诉讼中,律师应该尽量回避这类因素的纠缠。

(四)“成本-效益”核算模式
有了成本,如果再计算出收益,就能衡量一个诉讼的效益了。

所谓诉讼收益,不外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利益。

同成本一样,诉讼收益也带有浓郁的主观色彩,也受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但相比成本而言,收益具有更多的可控性和可预测性。

诉讼收益与诉讼请求和胜诉概率密切相关,诉讼请求是人为可控的,律师应该尽量说服当事人提出切合实际的诉讼请求,降低不必要的风险。

通过公式表现,应该是:
诉讼收益=诉讼请求1×胜诉概率1+诉讼请求2×胜诉概率2……
那么,诉讼效益=诉讼收益-诉讼成本。

只有诉讼效益≥0时,诉讼才是可行的。

但是,对于律师而言,仅仅可行还远远不够,因为很多情况下,诉讼都是当事人不得不行的最后途径。

律师还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行方案,从中选择能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方案。

(五)诉讼方案的选择
方案选择主要分为方案准备、方案评价、方案选择三个阶段。

首先,要从多种思路入手,准备尽量多的可行性方案,一般在三到五个为宜,并对每种方案进行成本预算。

其次,要对每一种方案进行上述“成本-效益”模式核算,并评价每种方案的优缺点。

最后,根据诉讼目的,坚持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原则,选择或组合最优诉讼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方案选择之前还必须弄清楚方案之间的关系。

既不是一概选择,也不是一概组合。

如果方案之间是共存关系时,就排列组合,根据不同方案在总方案中占据的比重安排权数,计算组合效益。

如果是互斥关系时,就得进行择优,选择其中最优方案而舍弃其他方案。

四、对律师的要求
以上我们讨论了诉讼与会计知识的结合,这是理论上的结合,是法律工具与会计工具的结合。

但工具是为人服务的,律师是把二者结合起来的主体。

这就对律师提出更高的要求,既有理念方面的要求,也有技能方面的要求。

(一)理念要求
(1)中立观
律师是面向社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但律师不是当事人,而要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只有这样,才能够理性的介入案子,清晰的分析案情。

否则,律师就会沦为当事人的附属,这不仅错误,也很危险。

因此,要求律师树立坚定的中立观:永远站在当事人一边,但与之保持足够的距离。

(2)成本观
站在当事人一边,就要为当事人争取并维护最大权益,但不能为此不择手段,也不能不惜一切代价。

因为,这里面有个成本的问题。

律师要在办案过程中,牢固树立成本观,把每一步都尽力列入可以计量的成本范围,使得诉讼既优雅,又专业;既灵活,又严密。

(3)效益观
树立效益观,要求律师不能只要有钱赚,就打官司,还必须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考虑效益的问题,考虑投入和产出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具体个案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从长期上看,才能确保自己的案源不竭。

(二)技能要求
(1)刷新知识结构,填补知识空间
会计学不是做律师的必备知识,但如果你是打算运用会计学原理来办案子的律师,首先就得学习和掌握这门知识。

我们始终坚持法学和法律都是自给自足的独立学科,反对把法学和法律当成只能建立在其他什么学科基础上的附庸,因为这既不符合历史,也不符合现实情况。

但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各类学科之间早就开始相互渗透,学科之间也应该相互借鉴,仅靠掌握一门知识或手艺就包打天下的景况一去不复返了。

尤其是有志于做高层次律师工作的人,积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掌握丰富的诉讼技能,自然不消说,我们更应该打破学科的界限,到其他学科里去汲取有用的营养。

会计学是一门很有用的学问,其中有许多知识值得我们借鉴。

所以,要将会计学知识运用到律师办案工作中来,首先需要解决知识结构的问题。

当然,填补会计学知识的方式有很多中,可以自学,也可以参加一些会计职称考试等等。

(2)开阔思维,多角度思考
衡量律师的标准当然是能否为当事人“办事”,但是,光办事还不够,还要看把事情办成什么程度。

本文所讲的把会计学知识的引入诉讼领域,不仅是计算一次成本和效益,而是计算多个方案的成本和效益,从中比较甄别,选择或者组合最佳的方案。

这就需要律师不仅对一个案子掌握一种解决思路,还要准备其他解法,这说起来容易,但做起来并不容易,需要平时的训练。

单靠一个人的智慧也不行,需要集思广益,从这层意义上说,律师也是靠团队工作的。

五、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从另一个视角讨论了律师工作,把会计学知识引入进来,构建“成本——效益”模式,力图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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