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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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自治区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规则 (2)

第三章监督管理 (5)

第四章附则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规范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障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卫发〔2014〕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国家和自治区卫健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规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先区内、后区外”的原则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实施远程医疗应当优先选择区域内具备相

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对本医疗机构能够诊疗的疾病,不应建议患者实施远程医疗。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

第六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条件。

第七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设施、设备、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运行维护,保障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八条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合作方式、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九条邀请方需要与受邀方通过远程医疗服务开展个案病例讨论的,需向受邀方提出邀请,邀请至少应当包括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患者相关病历摘要及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要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接受邀请的,须告知邀请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接受邀请的,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受邀方应当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邀请方具有患者医学处置权,根据患者临床资料,参考受邀方的诊疗意见作出诊断与治疗决定。

第十一条邀请方对患者实施远程医疗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邀请方和受邀方要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

第十三条邀请方和受邀方建立对口支援或者其他合作关系,由邀请方实施辅助检查,受邀方出具相应辅助检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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