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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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全称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是国际海上交通安全的基础,旨在规范船舶在海上的行驶和交叉遇到时如何避免碰撞。

下面将详细介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于1972年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并于1977年正式生效。

这些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于公海及与其他国家船舶相交的船只。

其目的是确保船舶能够避免碰撞,并为船舶及其船员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导。

1.规则第一条强调航行的安全原则,包括保持以安全的速度航行、保持警觉、合理使用雷达和通讯设备等。

2.规则第二条规定了在可见性受限时需要采取的措施,如使用船舶灯光和声音信号、保持安全距离等。

3.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船舶遇到交叉航线时的行动,明确了船舶右手航行原则,即在有交叉船只时,船舶应该尽量向右转避碰。

4.规则第六条规定了在船舶处于狭窄水道或港口时的行动,包括给予信号通知、保持安全速度、避免横越导航航道等。

5.规则第七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弯道或转角时的行动,强调了船舶在进入视线之前必须避开的行动。

6.规则第十条规定了船舶在能见度受限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和雷达,避免过度依赖技术设备等。

7.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了船舶在风力较大时的行动,包括保持合适的航向和速度、避免船舶失控等。

8.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不确定情况时的行动,包括保持警觉、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等。

9.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船舶在遇到低能见度时的行动,包括使用声音信号、慢速航行、防止冲撞等。

10.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船舶行驶时需要遵守的规则,如船只必须保持正常航行、让行信号的关注等。

以上只是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的一些重要规定,还有其他规定包括报告船舶碰撞事故、避免驾驶过程中干扰导航等。

这些规则都为船舶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指引,帮助船舶避免碰撞,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

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

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

海上交通安全法释义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专门规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旨在保障海上交通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本文将对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释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海上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海上交通管理的目标和原则。

根据该法,海上交通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而海上交通管理的原则包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科学管理等。

这些原则的制定旨在建立健全的海上交通管理体系,有效预防和应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

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海上交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该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长是海上交通管理的主体,对船舶的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船舶所有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船舶经营人应组织船舶的正常运营和维护,船长应负责船舶的安全操纵和指挥。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主体的责任,包括港口、水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海上交通参与者。

海上交通安全法明确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根据该法,海上交通管理应采取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相结合的方式。

预防措施主要包括航道的划定和维护、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航行通告的发布等。

而应急措施则包括应急救助、危险品事故应急处置、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等。

这些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提高海上交通的安全性和应急响应能力。

海上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了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制度。

根据该法,对于因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以确保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的公正和准确。

海上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了海上交通管理的监督和执法机构以及处罚措施。

根据该法,国家海事局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对海上交通管理进行监督和执法,并依法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这些监督和执法措施的建立有助于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上交通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对海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和保障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整理]版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整理]版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第五章渡口管理第六章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第七章航道、港口保护和通航保障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 适用的水域:《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水域是我国的沿 海水域。 • 适用对象:适用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 、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海上交通安全法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海上交通安全法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 一 交通安全法规体系
• 二 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三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安全法规体系
•1 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海上交通安全法
危险货物运输 •贮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 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 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海上交通安全法
救海难助 •救助遇难人员 •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组织自救 •主管机关报告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交通安全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水域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内容涉及: •海上(水上)交通运输; •船舶技术监控; •生产作业安全: •海事行政处罚等。
船舶和人员
• 船舶国籍证书 • 船舶登记证书 • 船舶执照 • 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渔港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 问题

海上交通安全法 问题

海上交通安全法问题《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一项涉及海洋权益和人民安全的重要法律法规。

作为一个与海洋相关的国家,中国高度重视海上交通安全,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障海洋交通的有序进行。

本文将通过深入浅出的方式,从简单介绍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背景和重要性开始,逐步展开对其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探讨。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背景与重要性1. 背景:随着国际航运事务日益复杂,海上交通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亟待加强。

海事事故的频发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的航行挑战,使得保障人身安全和船舶安全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2. 重要性: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是为了确保海洋交通的有序和良性发展,保障国家海洋权益,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海上交通安全法存在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海上交通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涉及事故责任追究、安全标准、应急救援等方面,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修订。

2. 执法监管不到位: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执法监管存在一定的问题。

相关执法力量的不足导致监管措施不够到位;另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和不透明现象也需要得到纠正和改进。

三、加强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需要通过立法或修订相关法律,完善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相关责任和标准,提高海上交通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2. 加强执法监管:加大对海上交通安全法执法监管力度,提高执法部门的专业水平和能力素质,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透明和高效。

3.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海事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应对海上交通安全问题,分享经验和技术,加强信息交流,推动国际合作的深入发展。

四、个人理解和观点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建立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人民安全的必然选择。

作为一个拥有庞大海洋资源的国家,中国必须高度重视海上交通安全,并致力于打造一个安全、可靠、良性发展的海洋交通环境。

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管和国际合作,我们将能够更好地应对海上交通安全问题,为国家发展和人民福祉作出积极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安法》的基本构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总则的基本知识
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的形式的国家,总则虽非任何一个法所必具的组成部分,但是一般的法、绝大多数法所应有的。 从中国法的结构看,有些应当设有总则的法却没有设总则。如《全国人大组织法》这样重要的基本法没有设总则。《海安法》设置总则比较合理。 总则是作为法的结构中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定;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等。
不特指的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
《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树木与森林的关系 一部一般法律 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 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海事法规框架体系
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 船舶法规子系统 船员法规子系统 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子系统 海事综合法规子系统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地方性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 内容: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属于本地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公布。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解读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解读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全解读2014年10月17日 14:20 青岛日报

青岛日报/青报网记者 杨晓星 通讯员 方芬

本报讯 日前,修订后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由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这是随着我市海上旅游观光和体育休闲娱乐活动发展迅速,针对海上旅游活动带来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修订了该条例,为海上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擅搞海上旅游至少罚三万 针对近年来海上旅游的种种乱象,修订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海上旅游经营许可的条件,包括: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核发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为钓鱼船建设泊位 据了解,目前,青岛港湾内常年停泊着400多艘船舶 (包括钓鱼船等渔船),如果一律不得停靠,又无适合停靠码头,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修订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发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规定,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2021年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21年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xx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 ___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一)限时航行;(二)限速航行;(三)航道单向航行;(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四章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第五章通航保障第六章水上搜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利、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六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是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法规。

海上交通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和民众利益,对于海上运输、渔业、旅游等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促进海上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海上交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海上交通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包括海上交通的管辖范围、船舶的登记和管理、航道的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海上交通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海上交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其次,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规定船舶和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

船舶和船员是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主体,他们的安全管理责任直接关系到海上交通的安全。

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规定船舶和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包括船舶的建造和维护标准、船员的资质要求和工作制度、船舶的装备和设施要求等内容。

同时,要求船舶和船员要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自身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再次,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规定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

海上交通事故是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问题,对于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规定明确的程序和责任。

一旦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和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同时,要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进行严肃追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规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和检查制度。

海上交通安全监督和检查是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海上交通安全法应当规定相关部门对海上交通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加强对船舶和船员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海上交通的安全。

同时,要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发布和预警机制,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的预警能力和处置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渔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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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颁布时间 :2014-09-26 实施时间 : 2014-0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限速等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时,应当调整至安全航速: (一)遇到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途经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时; (四)能见度不良时。 第十二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四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航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第十八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0.5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旅游、港航、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海上旅游活动使用海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发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

(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港航管理部门在审批海上旅游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其船舶停靠的码头、站点、航线、折返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应当在港航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二十八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和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随船携带通信工具。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游船舶应当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载客定额; (二)不得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采用安全航速,严禁驾驶人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载客出海航行(具备夜航条件的除外); (五)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证游客安全,并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预警或者发生后,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 从事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向海洋与渔业部门申请海域使用许可。

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本市海上旅游活动区域划分以及经营项目特点,确定其从事经营的海域范围。

海上体育项目经营应当在确定的海域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增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游艇专用停泊码头(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非营业性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海域;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海域内停泊。

第三十六条 海上非经营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避让其他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其安全管理工作由活动举办者、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七条 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

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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