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梅案反垄断案例详情以及相关案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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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梅案反垄断案例以及相关案例
以及Timken Ro11er Bearing Co .v. United States (1951).United
States v .Sealy, Inc. 案相关介绍
BRG 是佐治亚州为学生提供法律考试辅导课程的培训学校。
HBJ 是全美最
大的提供法律考试服务的公司。
1976 年开始,HBJ 也开始在佐治亚州开设辅导课程。
1977 年到 1979 年间,双方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在1985年佐治亚州律师资格考试的准备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佐治亚州BRG公司签订合同,接受该公司提供的律考辅导。
在本案中上诉人声称因
BRG和另一被上诉人HBJ公司之间订立了不合法协议导致BRG课程的价格提高。
HBJ是美国最大的律考辅导课程提供商。
谢尔曼法第二条:任何人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们联合、共谋垄断
洲际间或者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构成重罪。
划分市场(market division)
以划分市场的方式来限制竞争是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其本身具
有违法性。
划分市场其实是固定价格的一种间接方法,他避免了竞争者在市场
上开展竞争,从而也就避免了竞争者之间最常用的价格竞争手段,由此所形成
的价格不能反映市场竞争与价格规律,实际上等于固定价格。
划分市场的具体
方式有划分地域、划分顾客、划分产品(企业通过生产同类但不可替代的产品
来进行市场划分。
)
带来的影响
1.划分市场是经营者躲避竞争,抬高价格的另一种方法。
它不仅限制了经
营者的地域竞争,同时还间接地固定了价格,因此其比固定价格更能消除竞争。
2通过划分市场,经营者可先实现地区独自垄断,然后再固定高价,造成
消费者不仅要掏高价购买商品,而且还失去了对比挑选商品的权利。
3.经营者在划定区域内没有价格竞争,弱化了同一区域内不同经营者之间
基于成本差异带来的产品价格的不同,因此,经营者在售前售后服务、提升产
品质量等方面也失去了动力。
延伸:
卡特尔:是指同类产品厂商之间为获利而在销售、价格、市场等方面达成
协议的垄断联合,这种联合一般较为松散、企业之间仍保持其独立性。
辛迪加:是指同一领域厂商为统一购销而订立协议所形成的垄断联合,各
厂商在购销上均被融合,但各个厂家本身仍保有其法人地位。
托拉斯:是指同类厂商和有密切联系的厂商从生产到销售实行全面联合而
形成的垄断,。
在法律上,这种垄断的参加者已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其紧密性和稳定性最强,是垄断的高级形式。
康采恩,是指同一部门的数各大企业围绕其中实力最雄厚者组成一个垄断
的联合,这种垄断案形式更为高级和复杂。
最高法院解释道,“本身违法原则”并非仅限于固定价格协议。
本案中的
协议虽然不涉及固定价格,但是,两被告通过划分地域市场的方式,攫取了非
法利润,构成了对竞争的损害,因而也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
对焦点二的解释:
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主张,划分市场必须满足的首要条件是,被划分的市场应当是之前产生竞争的市场。
本案中,被划分的市场并不是
之前产生竞争的佐治亚州律考培训市场,而是佐治亚州和其他州市场。
所以,
被告的划分市场行为不构成对竞争威胁。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不管被告双方
是在同一个竞争市场经营,还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上经营,只要二者签订了划分
市场协议,都是限制竞争的!
对此,我的观点是:不应该以是否划分的是之前产生竞争的市场来作为其
是否违反垄断法的市场划分行为,而应该以其协议所产生的结果来判断其行为
的违法性。
美国的判例以及观点:
在美国,划分市场属反托拉斯法重点禁止的对象,一般按自身违法原则对待。
但美国司法判例以自身违法原则处理的划分市场案件一般不是纯粹的地域限制,而是附带有限价协议的划分市场行为。
对于附属于合法商业行为或目的的划分
市场行为,按合理原则处理。
由于美国谢尔曼法的“简洁性”及经营者市场行为
的复杂性,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划分市场的规制,如同对其他限制行为的规制一样,法律标准只能是一个大致的原则,司法中的许多界限并不总是一成不变和非常清晰的。
美国法院最早对划分市场适用自身违法原则始于1898年的Addyston Pipe一案。
在该案中各被告固定价格,并商定在不同的地区,相互之间不进行竞争。
法院判定其行为属自身违法。
但本案并非纯粹的划分市场,所以法院还没有非常明确表明,对划分市场适用自身违法原则。
接下来的几个案子,如Timken Ro11er Bearing Co .v. United States (1951).United States v .Sealy, Inc. 案(1967),同是划分市场与其他因素同时存在,法院均判定它们自身违法。
Timken案中,一家美国具有独占地位的制造商与英、法企业间达成了一项国际间的地域划分协议,法院依据它们的划分市场行为和拥有的市场势力对价格的影响判定协议违法,但单纯的划分市场是否属自身违法并没有回答。
Sealy案中,几家床垫制造商成立一家联营公司,打出Sealy商标供大家共同使用。
联营公司许可股东生产商适用Sealy商标制造、出售床垫,并划分了每家股东公司的销售区域及零售价格。
政府以Sealy公司固定价格和划分市场向法院提起诉讼。
初审法院只认定固定价格违法,但拒绝对政府指控Sealy公司划分市场不合理进行判定。
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划分市场的安排不符合合理原则,间接认定划分市场属自身违法。
不过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完全依据划分市场行为而判定Sealy的协议安排属自身违法。
在United States .v. Topco Associates ,Inc.(1972)一案。
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横向划分市场行为属自身违法—不管其是否附属于固定价格或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在该案中一些中小型杂货商组建一家Topco协会,并用Topco 标志销售个人标签产品,以此同 A &p和Safeway这样的大型连锁超市竞争。
美国大型连锁店一般都拥有自己品牌的商品,而Topco。
成员因规模太小而无法销售其个人标签的产品,因而需创建Topco标志,以此标签销售成员的商品。
但Topco组织规定每个成员只能在划定区域内以Topco标签销售自己的产品。
美国政府以该划分市场行为违反谢尔曼法,将Topco起诉到法院,指控划分市场行为排除了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而被告以增进品牌间的竞争作为抗辩。
地区法院认可了被告的辩解,但遭到了最高法院的推翻。
最高法院Mashall法官认为
“横向地域限制……是赤裸裸的限制贸易行为,除了限制竞争以外,没有其他目的。
”最高法院不认可下级法院的以下合理分析:被告不具有市场势力,该市场
划分安排没有减少市场上的竞争,该安排是保证成员与大型超市竞争的必要条件。
最高法院还指出,评价限制竞争行为给竞争带来的限制是否可通过其在其他方面促进竞争的因素得到弥补的问题,应由国会来解决,这不是法院的责任。
法院对Topco案的判决,遭到了人们的批评。
他们指出,法院只孤立地强调
划分市场本身限制竞争的不合理性,但忽视了参与者的具体市场地位—缺乏市场势力:没有考虑该行为对整体竞争的提升作用和必要性。
法院对被告的辩解只是采取推卸、回避的办法,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评估考虑。
首先,在该案中,由于参与企业及联合体均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所以,即便它们达成协议划分市场,也不会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并且还有助于同大的零售超市进行竞争,从而有助于
消费者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
从这一点来看,Topco的行为并未削弱市场的整体
竞争,该划分市场行为削弱的竞争只存在于Topco成员之间。
其次,该划分地域
措施可以保证成员间避免搭便车行为的产生,以便各成员零售商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其实,这里由于各自关心的重点不同,因此各自得出了不同的答案:法院强调了划分市场这种方法本身的违法性,以自身违法的判决警示经营者:不能以
该限制竞争的方法达到合理的目的;而批评者则强调了行为的实际效果对竞争的影响上,强调对划分市场行为要具体分析,特别是分析参与者的市场地位及行为
对整体市场竞争的影响。
在1990年的Palmer案中,最高法院重申了横向划分市场属自身违法的观点。
在该案中,两家律师课程辅导机构相互达成HBJ不在乔治亚州与BRG竞争,而
BRG不在乔治亚州以外与HBJ竞争的协议。
不久双方的学费大幅上涨,法院重申
了Topco案的观点,指出该地域划分安排属自身违法。
总的说来,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横向划分市场都应按自身违法
来处理,对于有助于提升整体竞争、提高效率,而没有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横向划
分市场行为,应按合理原则去加以分析;同时,以自身违法原则对付那些没有合理因素的横向划分市场行为的立场也应得到保留。
美国法院对待横向划分市场的
立场,对我国规制横向划分市场行为提供了很好的启发:除对明显具有合理因素
的横向划分市场行为使用合理原则外,原则上对横向划分市场行为予以禁止。
对合理因素的认定要结合实施者的市场地位来综合判断。
本身违法原则: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对市场上某些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不管其产生的原因和后果,均得被视为非法。
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案件至少可以产生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原告极有可能胜诉;第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不必对案件作很多调查和研究,就可以认定某个违法行为,从而可以节约判案时间和费用。
根据各国反垄断的立法和实践,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
但是毫无例外地禁止一切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比较危险的事情,很可能遏制了生气勃勃的竞争的过程,否定新的商业组织方式和经营策略,有可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Topco 案一直受到经济学家的批评。
他们认为,法院没能正确评估案中所述的限制性安排在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对经济带来的益处。
而且,Topco 公司自己强调的其缺少市场势力的这一事实,也没有受到重视。
此案暴露了“本身违法原则”的另一缺陷,即不能有效维护涉案者的合法权益。
这在人人都能提起反垄断诉讼的美国,难免有被当做工具用来打击竞争对手的弊端.
其不考虑当事人所处市场的结构、市场需求弹性的大小、进入壁垒、当事人的资本和成本结构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着便于当事人形成默契的有利的市场情势。
合理原则:是1911年“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确立的原则。
合理规则强调的是对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后果的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并不重要,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限制了竞争也并不重要,问题关键在于这种限制带来的好处是否大于限制所产生的害处。
如果害处多于好处,那么就要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规制;如果好处大于害处,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是没有意义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1918年"美国诉芝加哥农产品交易所案"的判决中对合理原则的具体标准做了表述:判断合法性的真正标准是所强加的限制是调解或促进了竞争还是压制或消除了竞争。
合理性原则的优点是对个案行为进行实质性分析,有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弥补了本身违法行为原则的僵硬。
缺点是合理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在增
加法官裁量权的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争议解决中的非连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增加
了诉讼成本。
解决办法
具体做法是:首先,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入门分析”,考察这种行为是
否总是具有减产提价的后果,而缺乏相应的效率理由,如果能确定这一点,法
院就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这相当于二元分析模式中的本身违法原则。
其次,如果被告的行为一方面限制了竞争,另一方面又能提高效率,或者说被告
提出了抗辩理由,这时就要进行初步分析,往往考察三个问题:第一,该行为
是否具有减产提价的后果;第二,该行为所产生的效率是否压倒可能产生的反
竞争后果;第三,该限制竞争的行为是否为达到效率目标所不可缺少的。
最后,如果行为的后果比较复杂,这种情况下就可能需要对该行为进行全面的、也是
传统的合理性分析。
运用一元序列分析模式处理案件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它通过“入门分析”阶段保留了本身违法原则的“低成本”的优点,又通过第二阶段的简化或分解
了的合理原则使得合理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还以第三阶段的全面的合理分析方
法作为保证案件处理准确性的最后手段。
这样就能针对不同性质的商业行为确
定繁简程度不同的合理分析方法,使得反托拉斯的司法更为灵活、准确。
自20
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法院开始已经逐渐采用这种模式。
“本身违法原则”在反垄断领域的大量应用,再次遭到了经济学家质疑。
在各方压力之下,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反垄断指南》中,作了
如下规定:“假如…协议是合理的与整合相关的,而且是为了存进竞争的目标
所必需的,那么政府部门就应当根据理性原则来分析其协议,哪怕该协议属于
本来是应该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做处理的类型。
这一次,连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
易委员会都抵抗不了舆论压力,站出来为“合理原则”开辟道路,可见,“合
理原则”已经逐渐打败“本身违法原则”成为反垄断领域的主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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