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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背景
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这个概念来说,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从发展的眼光来看,知识产权首先有一个发现的过程,伴随着工业文明的进程,发明、商标、著作这些带有智力结晶的产品逐渐产生与普通产品的不一样的价值,进而在法律上得到确定,随之而来的权利内容迎来了极大的发展和丰满。虽然商家的利益被进一步的扩大,但是与此同时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也日益突出。商标权以其强大的专有性和独占性,从其产生即有被滥用的基因,在立法上过多的追求权利保护势必会造成权利滥用的风险,那么在实践中的确有很多这样的案例。随着科学进步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逐渐发现保护商标权利和商品细分之间的微妙关系,对商标的权力行使范围和权利用尽提出了新的界定。
有关商标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被设立出台后,不可避免的产生和我们实际日常生活相磨合的过程,这时就有商标权利人想要寻求商标救济必须面临商标本身的识别性问题和在本商标出现之前即有的先权利冲突问题。也就是商标权的限制使用,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对于商标功能性的识别问题和先权利冲突问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权利限制范畴,而是商标权在权利取得和确定时产生的必要不充分条件,甚至于可以说是商标存在的基石即商标的显著性同一层面上的要件构成范畴,是对取得商标权的基本限制。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首先合理使用本身就是一个舶来品,在英语中是“Fair Use”。在知识产权领域作为一个制衡权利滥用,平衡各方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可以简单定义为,合理使用就是指在特定情况之下,不需要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即可自由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无需支付对价。纵观知识产权领域,合理使用最早在著作权领域内被率先使用,即在某些特定条件满足的条件满足的情况之下,法律给予非著作权人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使用著作权,也不构成侵权。之后在专利法领域也有很成熟的发展,在商标法领域各国还是有不同的争议。对于我国目前只有在著作权和专利权方面对合理使用问题有较为成熟的规范,而对于商标法领域合理使用问题一直较为敏感,并且传统观点一直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所以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也就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使得在商标法领域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商标合理使用的问题对传统理论提出巨大的挑战。
在其他国的商标相关制度中,最早出现合理使用的情况是主体在商业领域对叙述性词语以及人名和地名进行适当的合理使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classic fair use”中文翻译过来就是“传统合理使用”。世界史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商标合理使用都用一定规定,但又都有一些不一致。在美国的《美国联邦商标法》第33条和我国xxxx地区“商标法”第23条这样规定。学者曾陈明汝也引用该发条,将合理使用定义为“并非做为商标使用,以善意、合理的使用方式,即为了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用途、形状、产地或其它有关商品本身特点的描述,为了使消费者对商品有更清楚的认识而在商品上标注的行为” 而我国对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无直接的法律规定。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
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学者对于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主张二分法,即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和说明性合理使用。所谓叙述性合理使用就是指商家在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善意地使用商品的通用名或者在自己的名称、地址、原厂地等不可避免提到
商标。说明性合理性使用就是在商家在介绍自己所经营产品的功能、原料、型号、用途等时善意使用他人的商标。虽然很多文献对这两种商标的合理使用进行了很多论述,但本文认为两个分类本质是一个问题,即上文中提到的商标的传统合理使用。传统合理使用已经有大量研究,但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更大的是下面我们讲的一种新分类,即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
(一)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
1.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谓指示性合理使用就是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说明商品的特点或者服务的内容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使用。这种情况在汽车修理店的广告牌中非常普遍,曾经欧洲法院审理过一个宝马商标的案件。宝马公司起诉Deenik侵犯其商标,由于Deenik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二手宝马车的销售和维修,但其又不是宝马公司的特约经销商,Deenik便在没有得到宝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BMW”的商标宣传其业务。法院最后认为这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善意使用宝马商标是该公司将其二手宝马车销售和维修业务告知大众的必要条件。这种情况在国内也是很常见的,在各种汽车配件的销售点,由于它可能销售许多家的配件,这是很有多情况下商家机会把所销售的配件厂家的商标张贴在广告牌上,这种行为在没有独家授权和盗版行为等情况下也应该属于上面提到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另一个不得不提的案件就是谈商标指示性使用都绕不开的“新孩子案件”——New Kids On The Block v.News America Publishing,Inc。被告News America Publishing是一家美国的报业公司和Gannett卫星网络公司,原告New Kids On The Block是当时的一个流行摇滚乐队。News America Publishing在其报纸上发出问卷“组合中五个人你最喜欢哪个”。这时便在报纸上使用了组合的名字和照片。积极的参与者通过拨打xxxx参加互动每分钟收费50美分。
Gannett卫星网络公司做了类似的活动,只是问题变成“这个组合中谁最可爱?”同样是是通过拨打收费xxxx进行投票,收费每分钟95美分。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虽然New Kids On The Block拥有有效的商标权,但并不能控制他们的粉丝对自己金钱的支配,美国的报业公司和Gannett卫星网络公司的行为不能算作对组合的赞助,那么原告无权强迫粉丝把钱只投向与原告有授权的公司服务上而非其他。这个案例和上边宝马汽车修理和二手车销售案件就有些不同,通过常理我们一般的社会价值判断来看。对于宝马汽车的商标侵权,我们普通人都会很快判断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但对于New Kids On The Block v.News America Publishing可能觉得不侵权的意见就会少很多。这就体现出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判断在实际中存在很大的边际,不是非黑即白的刚性界限而是有一个很大的灰色地带,对具体到什么程度是商标侵权,什么程度的商业使用是合理使用无法用一个简单的标准来判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加大了法官的裁判难度,对法官的水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但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法院在xxxx已经正式挂牌。这对于具体解决这类案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学者对这类问题的分析要做到正确只能指出一些空泛的原则,对实际案件就缺乏指导意义,而只是产权法院的产生对疑难案件的高水平解答会起到一个优秀范例作用,能更好推进诸如商标合理使用这类的知识产权难题的解决。
2.平行使用。对商品的零部件、配件或者重新包装的商品等做说明时使用他人商标。针对这种商标的合理使用,我国学者冯晓青提出了平行使用这个概念。这个理论就强调了组装自己的产品时无害且不显著地使用作为部件的商标产品,先商标产品不会使人误认为是自己商品的商标就属于合理使用。类似的规定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6条第2款中就有表述。另外在《德国商标法》第23条第3款中也有平行使用的规定。这种类型的商标合理使用在各类电脑的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