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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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发布日期:2010-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追索权的概念与特征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发生其他法定事由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经过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一种票据上权利。

按照追索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可将其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两种。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在付款人破产、死亡时,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即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则是指当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后方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按照追索权行使主体的标准,还可将追索权分为初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两种。初次追索权是指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或收款人依法对其所有前手行使的追索权;而再追索权则是指当初次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获偿付之后,由偿付该债务的当事人依法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请求权。上述不同追索权因行使基础不同,故其追索的金额与时效期间也不相同。

追索权本质上是持票人依票据享有的第二请求权,其法律特征在于:

1.追索权是一票据上权利,是票据请求权之一种。追索权与票据出票人或背书人的担保兑付责任相对待,票据权利人在其票据不获兑付的可依票据法向其前手追索,且该追索权不受票据基础关系效力的影响,它与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不同。追索权制度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效力和信用力,以确保票据兑付请求权的实现。

2.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请求权。这就是说,追索权在客体上不同于第一请求权,它不仅包括票据金额,还包括因票据不获兑付而使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汇票利息以及取得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的费用。各国票据法对于追索权客体的这一规定,意在全面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票据的信用力和社会接受程度。

3.追索权是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者发生其他法定事由时,方可依法定程序行使的票据上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只有在下述情况发生时,方可依法行使追索权:(1)汇票在付款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被拒绝付款并取得拒绝证书的,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提示被拒绝承兑并取得拒绝证书的,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3)

汇票在提示承兑或付款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权利人在取得了法院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等同于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后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权在法律上具备可选择性和可代位性。根据我国和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在其汇票不获兑付时,可依法向其全部前手的担保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进行追索,其中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但在有保证人保证的条件下,第二债务人的范围依法定规则),该等第二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而汇票权利人的追索权具有可选择性;在被追索人向初次追索权人清偿了追索债务后,依法将取得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该代位权人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其已经偿付的全部金额,也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偿还其在获得再追索清偿前的利息损失和发出相关通知书的费用,此为追索权的可代位性,它将最终溯及至汇票出票人。

二、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票据追索权制度实质上是票据上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票据兑付请求权的实现,增强票据的信用力。但是,根据各国的票据法制度,票据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特定的法定条件,票据追索权实际上须在完全具备了此类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方可行使。这就是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我国票据法对于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中某些条件规则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统一。简要地说,我国法律中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了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一)汇票在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为保全其汇票追索权的效力,必须在汇票的承兑提示期内和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依法进行了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仅”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应当说,我国现行法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的行使条件是十分严苛的,这与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的规定并不相同。 依上述规定,我国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承兑的,不仅将使其付款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况,而且将丧失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我国经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付款的,其付款请求权虽

可经说明程序仍保持有效,但也将丧失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我国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付款提示期内未提示付款的,不仅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且将丧失对“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我国票据法规中所说的即期汇票的“代理付款人”也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而我国票据法规中所说的即期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实际上是一申请退款程序; 不仅如此,上述规则也将被用于本票和支票。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对于汇票上权利的限制是有损于票据制度基本功的,在我国目前采取短期提示规则的法制条件下,在我国目前汇票上兑付请求权并不具有确定性效力的条件下,对汇票上追索权附加过于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有效发挥汇票的作用和功能,显然不利于保护汇票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显然不利于助长汇票流通与交易之安全,并且此种旨在削弱第二债务人责任的作法并无实际意义。

(二)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

从票据法理论上说,追索权作为票据上第二请求权仅是一附条件的权利,票据上第二债务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也仅为一附条件债务;只有在汇票持票人经合法汇票提示而被第一债务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持票人无法行使兑付请求权时,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方可实现其效力,持票人的追索权方可依法行使。依此,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而不能实现,是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依法“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汇票在到期日时经合法付款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后追索权,其权利人可为初次追索权人,也可为再追索权人。

(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前追索,它仅适用于远期汇票;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无法发生,追索权已变得至关重要。

(3)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以为期前追索,也可以为期后追索;它包括付款人在汇票承兑前发生的死亡或逃匿,也包括在汇票承兑后发生的付款人死亡或逃

(4)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为期前追索,也可以期后追索;、其情况与前项大

体相同'.

(5)在初次追索权人依据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了其追索权后,清偿了追索债务的被追索人可以依法对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此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它不仅须符合前述任一条件,而且须符合再追索人履行完毕其被追索债务之条件。

(三)票据权利人依法取得拒绝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汇票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也是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

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将持票人取得拒绝兑付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作为其行使追索权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条件,并且实际上将持票人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作为追索权发生的起点和时效起算点,这就使得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的作成规则具有了至关重要意义。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63条和第106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也应当“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在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取得和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时,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此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对于汇票拒绝证书的作成规则,将在后面进一步介绍。

(四)追索权的行使未超过时效期间

追索权行使除须具备前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规则。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应当在下述时效期间内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超越该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追索权消灭。

(1)汇票持票人对其一般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内行使;该拒绝兑付的日期应当在拒绝证明文件中载明。

(2)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付款到期日起的2年内行使;对即期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应当自汇票出票日起的2年内行使;这一规定实际上使汇票出票人负担了较之其他第二债务人更重的担保责任。

(3)再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其履行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3个月内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履行了被追索债务的再追索权人如果

因诉讼程序期间拖延而超过了3个月期限时,也将会丧失再追索权而无法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目前的民事基本法原则上仅承认诉讼时效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时效中止与时效中断制度;此类旨在保障权利人诉讼时效利益的制度是否也应适用于票据实体权利之消灭时效,显然须通过法律解释手段来解决。

三、汇票的拒绝证明

如前所述,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以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为必要前提和基本形式要件,此类证明文件不仅具有证明汇票权利人第一请求权被拒绝或无法实现的效力,而且具有证明汇票权利人的追索权已经生效并已起算时效期间的效力。在我国票据法中,汇票的拒绝证明是指证明汇票权利人的承兑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因法定事由而无法实现,依法可作为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的证明文件。它不仅包括传统票据法上的承兑拒绝证书和付款拒绝证书,而且还包括退票理由书和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表明汇票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因法定事由不能实现的其他证明文件,现分述如下。

(一)拒绝证书

根据传统票据法理论,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曾合法提示行使票据权利并且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因法定原因无法行使兑付请求权的公证文件,其作用在于证明权利人的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无法实现之事实。在我国票据法中,拒绝证书被称为“拒绝证明”,它仅指由票据付款人在拒绝持票人的承兑请求或付款请求时依法出具的证明该拒绝事实的要式证明文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汇票拒绝证书的作成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首先,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如果拒绝持票人的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必须依法做成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并应交付持票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就是说,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依法负有作成拒绝证书的义务,以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这一规定对于减少票据纠纷,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原则上应在法律规定的“犹豫期间”内作成拒绝证书。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付款人对于拒绝承兑的犹豫期间为“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而付款人在拒绝付款时,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交持票人“ .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对于追索权仅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同时又对票据提示规定了较为严

苛的限制规则,在此条件下,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在较短的期限内承兑付款或者作成拒绝证明显然是必要而合理的;

最后,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依据法律要求的记载内容作成拒绝证书并将其与汇票交付持票人。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持结算办法》的规定,拒绝证书的必要记载内容主要包括:(1)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2)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时间;(4)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二)退票理由书

我国票据法实践中的退票理由书原本仅适用于银行间的支付结算关系,但根据我国银行间结算之惯例,在持票人通过其委托收款银行(经票据交换所)进行提示或者由付款人的代理银行进行代理付款时,如果代理银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也通常采取退票理由书形式。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退票理由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其必要记载内容也与拒绝证明大体相同,但现行票据法规对于退票理由书的作成时间却未设规定。从实践来看,由于退票理由书的作成和交付存在着通知、邮寄、转交等程序,故其犹豫期间实际上较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规定,退票理由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所退票据的种类;(2)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退票时间;(4)退票人签章。由于退票理由书在实践中采取统一书面格式,并且退票理由书实际上与票据同时退还持票人,故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主要是记载退票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的争议。

(三)其他法定证明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或者汇票付款提示期届满前,如果发生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持票人可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依该证明行使追索权,此类法定证明也具有等同于拒绝证明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其他有关证明”包括以下五种:(1)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情况下,由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具有拒绝证明效力。(2)在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出具的关于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的证明具有拒绝证明效力。(3)在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由法院出具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效力。(4)在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5)根据持票人请求,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内容的公证文书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从目前的实践看,上述证明文件中仅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实际上才可完整记载票据法关于拒绝证明的全部内容;而其他四种法定证明文件的制作和取得实际上并不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也并不符合目前追索权行使实践的要求。这就是说,目前的票据法规至少须通过解释性规则解决以下基本问题:(1)在发生生了《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营业的情况时,持票人实际上处于提示不能状态;因此目前票据法规中关于不按期提示可消灭追索权的规定。 显然不应当适用于此种情况,这就需要相关法规对提示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2)在发生了《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的情况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将依职权做~司法文书或行政文件;但此类法律文件的作成和取得并不考虑票据法制的要求,现行法规中既未规定持票人对此类法定证明文件的申请取得程序,也不可能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持票人的证明出具义务;这同样需要票据法规对此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3)在发生了《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的情况时,各有关主管部门实际上是根据相关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依职权作出行政文件、行政决定或司法判裁文书,其程序期间并不一定符合票据法关于拒绝证明作成时间的要求,由于我国票据法将付款人拒绝兑付的时间(而非拒绝证明作成的时间)作为追索权生效之起算点和时效进行之起算点,这就更加重了持票人追索权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危险;此问题显然须通过票据法规自身的完善得到解决。(4)在发生了《票据法》第61条规定的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的情况时,有关主管部门依职权做出的行政文件或司法文书具有特定部门法上的意义,其中仅特定事实的认定涉及票据追索权制度;因而此类证明文件往往仅可作为具有拒绝证明内容的公证文件的基础。

四、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汇票权利人在具备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并且已经取得拒绝证明的情况下,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汇票追索权。根据票据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则。

(一)拒绝事实的通知

在票据法理论中,有学者将拒绝事实的通知理解为“追索通知”;但按照大陆法系票据法或日内瓦票据法系的一般认识,此项事实通知仅为程序规则,而不属于保

全追索权的要件。

根据《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拒绝事实通知行为的规则主要为:(1)汇票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首先将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事实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向各汇票第二债务人同时发出该通知;而被通知的前手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该拒绝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再前手;违反此程度规则的汇票权利人虽不致因此而丧失其追索权,但依法应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的汇票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2)汇票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证明或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持票人的前手(潜在的再追索人)则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的 3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其再前手;该通知可以按照被通知人的法定地址或约定地址以邮寄方式进行,并在时间和送达问题上采取发信主义原则。(3)拒绝事实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当包括被拒绝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该汇票被拒绝或退票的事实、拒绝时间及拒绝证明文件等。

由于拒绝事实的通知实际上涉及到票据权利人追索权的行使,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往往对其规定有严密的程序规则,并且通常设有免予通知的条件规则。我国票据法目前未规定免除通知的规则,在追索权行使上较多考虑到第二债务人的利益。

(二)追索请求

根据票据法实践,汇票权利人的追索权可以基于第二债务人的主动偿还而实现,也可以基于权利人的非诉讼请求而实现,还可以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实现。这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汇票权利人的追索权行使中包含有追索请求程序,这是确定被追索人和追索标的基本要求。

根据(票据法)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一般汇票持票人的追索请求应循以下规则:(1)符合追索条件的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其前手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不分顺序地提出追索请求;还可以在已经向某些票据债务人提出追索请求后,依法追加向其他第二债务人提出追索请求。(2)持票人在追索请求中应当明确提出追索的范围与金额;根据法律限制,持票人提出的该追索范围可以包括被拒绝兑付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到清偿日止的法定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拒绝通知的费用。

(三)给付与受领

给付与受领是汇票追索权实现的必经程序,这一过程实际上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则的支配。从我国票据法规和民事法律的要求来看,票据权利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追索请求的情况下,汇票债务人的给付与

权利人的受领是直接依据汇票权利人的追索请求内容或双方约定进行的;在票据权利人以诉讼方式进行追索请求的情况下,汇票债务人的给付与权利人的受领则是依据司法裁判进行的,这实质上是一强制执行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在被追索人履行清偿给付的情况下,追索权人应当在受领时向被追索人交付汇票和拒绝证明等文件,同时应向被追索人出具收款发票和收据,被追索人可以据此行使再追索权。

(四)变式汇票的追索

这里所说的变式汇票是指汇票记载中含有回头发票或回头背书等内容,而使该汇票的追索权人或再追索权人同时又具有汇票上债务人地位的汇票。在各国票据法实践中,指己汇票(因回头发票而形成)和己付汇票具有较普遍的意义,它们实际上扩展了汇票的商业作用;而回头背书更是因票据流通所形成的某种难以完全避免的客观情况。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虽然并未对回头发票和回头背书加以明确的规定,但(票据法)第69条实际上已确认了此类变式汇票的存在。

在变式汇票情况下,由于同一汇票的当事人兼具有二重身份或资格,从而使该汇票的追索权人和潜在的再追索权人实际上又处于汇票债务人的地位,例如,持票人或权利人实际上又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此种情况不仅会导致票据关系的循环与混乱,而且使得追索权的概念处于逻辑矛盾之状况。正鉴于此,各国票据法通常对于变式汇票的追索权附加某些特殊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如汇票持票人同时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如持票人同时曾为汇票上背书人的,对该背书的后手亦无追索权。这些规定将权利人的追索权严格限制在对其真实前手追索的范围之内。

(五)再追索行使程序

按照票据法原理,被追索人在清偿了被追索的债务后,应代位取得票据权利人的地位,有权向其所有的前手再追索。我国《票据法》第68条对此也明确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再追索权的行使,同样须遵循追索权条件规则和追索权程度规则,该规则与初次追索权的行使规则大体相同。这就是说,再追索权的行使,同样须由权利人取得拒绝证明和有效的汇票,同样须符合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的条件,同样须受到特定时效期间制度的限制,同样应履行拒绝事实通知程序、追索请求程序、给付与受领程序等。但从程序上看,再追索在以下几方面适用的规则与初次追索不尽相同:(1)再追索的主体不完全等同于初次追索;再追索权人仅限于已经偿付了初次

追索债务的当事人,而被再追索的债务人仅为再追索人的前手债务人。(2)再追索债务的法定范围不完全等同于初次追索;根据《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该债务范围主要为:再追索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该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法定利息、发出拒绝通知的费用等。(3)再追索权适用的法定期间规则不完全等同于初次追索;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自初次追索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3个月,再追索的拒绝事实通知期间为再追索人收到拒绝事实通知日起的3日内,这些均不同于初次追索。从实践来看,再追索可能多次发生;每次再追索时,其债务人范围均会缩其债务范围均会在前次追索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利息损失和费用支出。

五、追索权的效力与丧失

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效力,它包括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两方面的法律后果。追索权的丧失则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而导致追索权消灭的情况。

(一)追索权的效力

对于追索权人而言,追索权的行使和受偿将使得追索权人的汇票上债权实现,使得其享有的汇票上权利归于消灭。但此项权利消灭并不意味着汇票上权利的绝对消灭,而可能导致被追索人的代位权。

对于被追索人而言,追索权的行使和实现将导致被追索人的债务因履行而消灭,但它也并不意味着汇票上其他第二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另一方面,追索权的行使和实现将使得履行了债务的被追索人代位取得了汇票上的再追索权;这就是说,在汇票经初次追索而受偿的情况下,再追索权人的前手仍负有汇票上债务,这一被追索的债务直至出票人最终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方被完全消灭。

(二)追索权的丧失

追索权除可因权利行使和实现而消灭外,还可能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消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可导致汇票上追索权丧失的法定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首先,追索权可因未经合法提示保全而丧失。依现行法规的规定,持票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间内未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的,其追索权将因未经保全而丧失。我国票据法上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追索权的成立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内。其次,追索权还可因其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就是说,持票人对其一般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兑付之日起的6个月内,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自出票日起的2年之内如未经行使的,将归于消灭;再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其初次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如未经行使,也将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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