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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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

——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

更新日期: 2006-11-21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由于缺少公司法的明确规范,公司僵局纠纷影响着股东权利的实现、公司的生存状况,成为公司法中较为复杂的纠纷。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入手来探寻解决这类纠纷的途径。论文首先对公司僵局案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了解剖,接着,着重对该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并指出法院判决中存在的失当之处。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解决该问题的形式合理性,认为应当对公司法第190条排除反对解释。基于利益衡量的分析,在该案中允许解散公司是合适的。最后结合本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关建议。

【正文】

目前,我国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公司僵局就是其中之一。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如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也不相同。但是,在这些不同的处理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以解剖一则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困境、法院的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途径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一、案件事实与裁决要旨①

二、本案在旧公司法中的法律困境

本案是典型的因公司僵局而请求法院给予强制解散的案件。但是,对于这类案件,我国原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与公司解散相关的公司法条文只有第190条及第192条。但是,原《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是,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而原《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则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然,本案不符合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这类纠纷缺少规范,存在法律漏洞。

面对缺少法律规范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决。因为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早在1804年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②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第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这说明瑞士法律也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

性来完成裁判任务的。③可见,对于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我国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审判之。

由于存在法律漏洞,法院在适用法律判案时,就面临法律困境:(1)什么是公司僵局? (2)适用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是什么? (3)公司僵局是否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呢? (4)公司僵局与解散公司之间存在什么联系呢? (5)法院能否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 (6)法院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创造性地进行判决,妥当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合理性的追寻:在旧公司法中展开

(一)实质合理性的追寻:解散公司是妥当的

实际上,该公司能否解散直接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则原告的利益获得了保护。相反,则被告的利益获得了保护。从利益衡量的观点看,究竟谁的利益更应当获得保护呢?这就是实质合理性的追寻。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概念属于描述性概念,是对公司僵局这一状态的阐述、表达与描绘。所以,它并不像“公司”等法律概念④那样明确无误。这样,它需要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法律适用时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妥当地裁决案件。

有一美国学者,把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⑤:(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者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在我国,有人把它归纳以下三类⑥:(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有效决策的人数。可见,是公司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运营困境的事实状态。那么,公司僵局的法律后果如何呢?是否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呢?在许多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中都允许法院对公司作出强制

解散的判决。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有相关的规定。当然,公司僵局是法院作出司法解散的理由之一。而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甚至直接对公司僵局作出明文的规定。而且,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2)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董事在经管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承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业务或事务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利益经营;(2)董事或

控制公司的人“曾经、正在或者将要以非法、压制或欺诈方式开展行动”;(3)股东们在表决上陷入了僵局,至少在两次连续的股东年会上不能对任期届满的董事选出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在我国,学者大多都主张公司僵局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例如,《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规定⑦:股东不能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并无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可见,对难以化解矛盾的公司僵局作出解散判决不但是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也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必然。

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已经构成公司僵局。这可以从以下事实看出来:(1)股东之间已完全失去信任。有限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属于人合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特别是对于只有三个股东的本公司而言,信任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已消失得一干二净。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已经打了10多个官司,可见矛盾之突出。(2)股东权的行使困难。在本案中,A和B股东权行使的艰难可从知情权诉讼中获得极好的佐证。一般地,只要股东的请求是合法合理,并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公司应当配合股东权利的行使。但是,本案原告的知情权利却是在二审胜诉后才得以行使,可见其权利行使的难度。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的存在是一种长期持续存在的状态,股东权利也是与公司同生共死的。只要公司存在,股东权利也随之存在。这与普通的债权不同。普通的债权可以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债务履行完毕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随之结束。但是,股东权是由诸多权利形成的一个权利束,存在着许多形式各异的权利。这意味着,股东权利是多层次的,其行使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可能以各种不同形式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中行使的。在某一纠纷中,其某一权利(如知情权)可能获得了保护,但是对于股东的其他权利(如股息分配权)却可能并没有获得保护。所以,需要特别考虑股东权利的多次行使的可能性及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法院判决却认为通过诉讼股东权利获得了保护,显然忽视了权利行使的艰难。(3)继任董事难以选出。公司执行董事已经任期届满,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董事需要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所以,难以选出公司董事。董事是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与枢纽,没有继任董事,就意味着公司已陷入瘫痪。(4)公司决策难以形成。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由于A、B、C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5%、25.50%和49.50%,可见,原告方A、B占公司股份的50、50%,所以该公司已难以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这些现象表明,该公司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

就本案而言,解散公司是妥当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是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是法律存在漏洞造成的。此时,要求法官以自己作为立法者来创造规则,并运用该规则去作出判决。这意味着: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再作决定。在这其间,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不能允许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并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C利用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僵局作出规定的法律漏洞,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权利(力)不得滥用的原则。这意味着,其利益不值得法律的保护,也不能从法律保护中获得不当利益,更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从立法论上看,如果该损害由受害人承担,从某种意义上讲会成为对加害者的加害行为的认可。同样,法官如果纵容被告,也是不妥当的。换言之,原告方的不利地位或损失是由于法律缺少明文规定所致,因法律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负担不能由弱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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