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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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
——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
更新日期: 2006-11-21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由于缺少公司法的明确规范,公司僵局纠纷影响着股东权利的实现、公司的生存状况,成为公司法中较为复杂的纠纷。
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入手来探寻解决这类纠纷的途径。
论文首先对公司僵局案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了解剖,接着,着重对该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并指出法院判决中存在的失当之处。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解决该问题的形式合理性,认为应当对公司法第190条排除反对解释。
基于利益衡量的分析,在该案中允许解散公司是合适的。
最后结合本案,对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关建议。
【正文】
目前,我国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公司僵局就是其中之一。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如何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态度也不相同。
但是,在这些不同的处理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本文以解剖一则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困境、法院的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途径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给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一、案件事实与裁决要旨①
二、本案在旧公司法中的法律困境
本案是典型的因公司僵局而请求法院给予强制解散的案件。
但是,对于这类案件,我国原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
与公司解散相关的公司法条文只有第190条及第192条。
但是,原《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是,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而原《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则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显然,本案不符合这两个条文的规定。
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这类纠纷缺少规范,存在法律漏洞。
面对缺少法律规范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决。
因为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
例如,早在1804年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②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
在第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这说明瑞士法律也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
性来完成裁判任务的。
③可见,对于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解散公司的请求,我国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审判之。
由于存在法律漏洞,法院在适用法律判案时,就面临法律困境:(1)什么是公司僵局? (2)适用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是什么? (3)公司僵局是否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呢? (4)公司僵局与解散公司之间存在什么联系呢? (5)法院能否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 (6)法院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干预?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创造性地进行判决,妥当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合理性的追寻:在旧公司法中展开
(一)实质合理性的追寻:解散公司是妥当的
实际上,该公司能否解散直接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则原告的利益获得了保护。
相反,则被告的利益获得了保护。
从利益衡量的观点看,究竟谁的利益更应当获得保护呢?这就是实质合理性的追寻。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概念属于描述性概念,是对公司僵局这一状态的阐述、表达与描绘。
所以,它并不像“公司”等法律概念④那样明确无误。
这样,它需要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法律适用时体现一定的灵活性,妥当地裁决案件。
有一美国学者,把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⑤:(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者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
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
在我国,有人把它归纳以下三类⑥:(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有效决策的人数。
可见,是公司管理者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运营困境的事实状态。
那么,公司僵局的法律后果如何呢?是否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呢?在许多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中都允许法院对公司作出强制
解散的判决。
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有相关的规定。
当然,公司僵局是法院作出司法解散的理由之一。
而在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甚至直接对公司僵局作出明文的规定。
而且,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2)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董事在经管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承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业务或事务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利益经营;(2)董事或
控制公司的人“曾经、正在或者将要以非法、压制或欺诈方式开展行动”;(3)股东们在表决上陷入了僵局,至少在两次连续的股东年会上不能对任期届满的董事选出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在我国,学者大多都主张公司僵局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例如,《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规定⑦:股东不能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并无法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
可见,对难以化解矛盾的公司僵局作出解散判决不但是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也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必然。
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已经构成公司僵局。
这可以从以下事实看出来:(1)股东之间已完全失去信任。
有限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属于人合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
特别是对于只有三个股东的本公司而言,信任尤为重要。
但遗憾的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已消失得一干二净。
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已经打了10多个官司,可见矛盾之突出。
(2)股东权的行使困难。
在本案中,A和B股东权行使的艰难可从知情权诉讼中获得极好的佐证。
一般地,只要股东的请求是合法合理,并在合理的期间提出,公司应当配合股东权利的行使。
但是,本案原告的知情权利却是在二审胜诉后才得以行使,可见其权利行使的难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司的存在是一种长期持续存在的状态,股东权利也是与公司同生共死的。
只要公司存在,股东权利也随之存在。
这与普通的债权不同。
普通的债权可以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债务履行完毕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就随之结束。
但是,股东权是由诸多权利形成的一个权利束,存在着许多形式各异的权利。
这意味着,股东权利是多层次的,其行使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可能以各种不同形式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中行使的。
在某一纠纷中,其某一权利(如知情权)可能获得了保护,但是对于股东的其他权利(如股息分配权)却可能并没有获得保护。
所以,需要特别考虑股东权利的多次行使的可能性及权利行使的障碍。
但法院判决却认为通过诉讼股东权利获得了保护,显然忽视了权利行使的艰难。
(3)继任董事难以选出。
公司执行董事已经任期届满,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董事需要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
所以,难以选出公司董事。
董事是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与枢纽,没有继任董事,就意味着公司已陷入瘫痪。
(4)公司决策难以形成。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公司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同意。
由于A、B、C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5%、25.50%和49.50%,可见,原告方A、B占公司股份的50、50%,所以该公司已难以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
这些现象表明,该公司已经构成了公司僵局。
就本案而言,解散公司是妥当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这是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是法律存在漏洞造成的。
此时,要求法官以自己作为立法者来创造规则,并运用该规则去作出判决。
这意味着: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再作决定。
在这其间,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不能允许某些人利用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利益并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C利用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僵局作出规定的法律漏洞,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权利(力)不得滥用的原则。
这意味着,其利益不值得法律的保护,也不能从法律保护中获得不当利益,更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从立法论上看,如果该损害由受害人承担,从某种意义上讲会成为对加害者的加害行为的认可。
同样,法官如果纵容被告,也是不妥当的。
换言之,原告方的不利地位或损失是由于法律缺少明文规定所致,因法律制度的缺失所造成的负担不能由弱者一
方来承担。
所以,原告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而法院却予以驳回,是不可取的。
(二)本案判决为什么不妥当
在本案中,虽然法院认为已构成公司僵局,但判决不能解散公司。
其深层的实质理由是:解散公司不是处理公司僵局的最有效方式,公司的解散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能否消除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承担等因素。
但是,这样的理由是存在缺漏和疑问的,剖析如下:
1.什么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法院认为,处理公司僵局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他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一方股东的股权。
所以,不能解散公司。
应当说,相对于转让股权的救济方式而言,解散公司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救济方式。
这是因为,公司解散的破坏力极大,会导致其法人人格终止,不但会对股东的权利状况产生影响也会对职工等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影响。
所以,当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加以救济时,应当坚持公司维持原则,公司解散只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手段。
但是,法院的这一思维方式在逻辑上是存在错误的。
它忽视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即:任何有效的救济手段都是以其具有可行性为前提的。
如果没有可行性,看上去再完美的方案都只是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
例如,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存在协商解决、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
显然,协商解决是最佳选择,提起诉讼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救济方式。
但是,这些救济方式的优劣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具体的案件中,对于具体的当事人,这些救济途径的优劣地位完全可能被颠倒过来。
当提起诉讼成为最后的选择,其就会变为最佳的手段。
为什么?因为前面的手段不可行,但纠纷总是需要解决的。
否则,会成为更大的社会负担。
如果该救济方式不能解决纠纷,虽然“看上去很美”,但终究不实用,没有什么实际的法律意义。
对于公司僵局的纠纷,法院判决争议的一方买断另一方的股份在通常情况下确是上策。
但是,对于本案当事人,这一方案却无法实施。
被告方似乎根本就没有诚意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
不但如此,他也根本不想把自己持有的股份出售给原告。
这样,争议双方转让股份的方案根本不可行,自然也不是什么最佳的救济手段。
也就是说,该手段对原告是无效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
所以,在本案中,解散公司不但是不得已的救济途径,也成了最佳的救济途径。
法院以“不是最有效的手段”为由加以拒绝并不妥当。
2.社会责任等能否成为阻止公司解散的理由?
本案法院认为,公司的解散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能否消除及公司的社会责任能否承担等因素。
我认为,公司解散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公司运行的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是合理的。
但在前面的分
析中可知,本案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也不能消除。
需要认真分析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否成为本案的理由。
的确,在当今社会,有许多大公司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已不同于一般的商人,成为重要的社会实体。
同时,公司对利润的极端追求成为产生财富不均等种种病理现象的原因,所以应该让公司主动将积蓄的财富返还给社会等行为,为公益事业做出贡献。
这是公司社会责任论的主要宗旨。
⑧其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内容在于公司的行为要对社会有益,不能对社会造成危害。
例如,公司要依法纳税是其社会责任;又如,公司要依法排污防止污染环境是其社会责任。
而且,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道德责任,呼吁公司从社会取得财富的同时,捐助一些款项多做社会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心力。
当然,公司解散将会造成若干人失业,也可能会造成税收的流失。
应该说,这是解散公司的必然结果。
但是,这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更不能成为阻止公司解散的理由。
道理很简单。
例如,根据破产法,我们不能以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由阻止某一公司的破产。
事实上,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的往往是拥有巨大资产的上市公司,而对于规模很小的公司,如果要让其承担社会责任,岂不是使其承担不能承受之重?
可见,在本案的判决中,不适当加入了一些过于理想的色彩,也加进了一些不能由公司承担的责任,扭曲了公司的制度价值与制度目的。
所以,本案中以要承担社会责任为由,阻止解散公司并不可取。
(三)形式合理性的追寻:排除反对解释
虽然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解散公司是妥当的,但是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看似乎存在法律上的困境。
这就是原公司法第190条对“公司僵局可否解散”缺少明文规定。
本案判决失当的根本原因是法院对公司法第190条的理解不妥当。
那么如何突破这一困境呢?其实,民法解释学的理论是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的。
1.不能对原公司法第190条采取反对解释⑨
原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是,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对此,法院采取的是反对解释。
他们认为: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的三种情形,只有属于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解散。
当出现第四种情形时,由于其不属于这三者之一,所以不能解散。
这种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具有合理性,但是不符合法律的实质妥当性。
正是这种观点堵塞了我们的思维,使我们难以拐过弯来。
那么,本案采取反对解释是否妥当呢?
所谓反对解释,是将一个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⑩反对解释的逻辑是:若M-P,则非M-非P。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1972年台湾“最高法院”再字62号判例,对该条采取反对解释:轻过失责任(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可以预先免除。
(11)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律条文都是可以采取反对解释的。
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
(12)什么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是封闭的呢?从立法模式看,有两种情形;其一,采取概括式立法。
这种方式利用定义明确规定了其构成要件。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1)没有合法根据;(2)取得不当利益;
(3)造成他人损失。
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才构成不当得利,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行。
对于这种立法模式,可以采取反对解释。
其二,采取完全列举式立法。
但是,对于非完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则不能采取反对解释。
我国原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是,公司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它既不是概括式立法,也不是完全列举式立法。
相反,它属于不完全列举式立法模式,该条文规定的仅仅是可以解散的情形。
其实,原公司法第192条也证明了该法第190条是不封闭的。
原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三种可以解散的类型,但是该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可见,原公司法第192条的情形是该法第190条之外的第四种情形。
所以,把公司解散事项仅仅理解为原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不妥当的。
也就是说,不能采取反对解释。
2.如何理解原公司法第190条
根据以上的分析,不能对原公司法第190条采取反对解释,那么如何理解这一条文呢?我认为,当出现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新的情形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公法与私法是完全不同的。
在私法领域,奉行的是私法自治原则。
这意味着个人可以按照其自己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婚姻或家庭亦受其规律,但其主要功能表现在财产交易方面。
私法自治旨在保障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受政府的统制或支配,而是由个人意思决定所体现的自由竞争。
(13)其必然的结果是: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当事人都可以自由决定其行为。
所以,在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领域,对于非完全列举式的法律条文不能采取反对解释,而应当认为其存在法律空白。
显然,本案的公司僵局没有在原公司法第190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列。
这是一种法律空白。
如果某一事实属于法律空白,那就需要法官创造性判案。
这意味着应当这样理解:公司僵局是一种新的未被法律规范的情形,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公司僵局可以解散,也没有规定公司僵局不可以解散。
其可否解散,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公司僵局已呈现出纷纷扰扰的公司内战,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已经根本不可能实现。
如果让他们的矛盾持续下去使公司瘫痪,其实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不如运用法律手段解开症结,打破僵局,让他们分道扬镳,各奔前程为好。
可见,根据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实质合理性。
同时,这样理解并没有对原公司法第190条造成冲击,因为“该条文没有规定公司僵局不可以解散公司”。
相反,这种理解对原公司法第190条作出了符合制度目的的有益补充,符合形式合理性。
所以,应当允许解散公司。
四、新公司法相关条款的法理分析
2005年10月,我国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正,对公司解散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新公司法在第181条对公司解散的原因作了列举,在第183条对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作了规范。
该法第183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有人认为第183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
(14)所以,对于公司僵局,结合这两个条款,日后也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1)虽然从第183条规定看,其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
但是,公司解散之诉的范围比公司僵局的范围要广,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
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僵局还存在一定的距离。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
事实上,这一限制与当前的立法潮流不符。
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2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没有这一限制性规定。
所以,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背景,谨慎运用这一限制性条件。
(3)社会责任理论的适用需要慎重。
因为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所以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以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为由尽力维持公司生命。
该理论较为抽象,就像“社会公共利益”在征地拆迁中被滥用一样,可能在实践中会被不适当地适用。
特别是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不多,规模往往不大,如果以维护社会责任为由阻止司法解散是不妥当的。
对于这些问题,希望在最高法院制定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能得到解决。
五、结语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也是如此。
面对公司法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最根本的途径是及时修改公司法。
但是,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此时,需要我们运用民法解释学等法律智慧妥当地解决问题,力求寻找妥当的法律突破口,使最后的判决既符合实质合理性又符合形式合理性。
注释:
①资料来源: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决书[(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1738号],以及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公司内战”。
为了真实地反映当前法院的态度,论文的“裁判要旨”部分全文照搬法院判决书。
②《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12月版。
③《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概念是公司法第2条明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