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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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文化传播诉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晓蒙和电影洗印录
像技术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华夏文化传播,住所地市海淀区文慧园3号。
法定代表人岳晓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庆平,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天平之星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市通区新华联家园3号楼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辛,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海淀区玉泉路7号院5号楼1层111室。
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市昌平区昌平镇巩华大街80号。
被告晓蒙,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是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电影艺术研究中心集体户。
被告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住所地市海淀区北环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群,厂长。
委托代理人美丽,女,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职员,住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3号楼18层3号。
委托代理人黄洪,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文化传播(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影制协”)、被告晓蒙和被告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以下简称“北洗厂”)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庆平、辛,北洗厂委托代理人美丽、黄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影制协、晓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7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电视片买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电视片《旱鸭子下海》(以下简称“旱剧”)的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1997年8月14日,我方与中影制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金额由180万元改为152万元,中影制协保证在1997年12月底前将欠款103万元付给我方,如不能还款应交纳滞纳金,如
有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偿付欠款。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的法定代表人晓蒙与我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若不能及时还款,晓蒙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清偿责任,但中影制协仍未还款。2003年5月19日,晓蒙做出《处理意向承诺》,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2005年5月10日,我方到市工商局查阅了中影制协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中影制协是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该企业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市工商局吊销。我方认为,实质上该企业为合伙企业,故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转让费103万元;2、给付从1997年1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给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查档费等合理费用共1241元。
被告北洗厂辩称: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1、33条的规定,清算主体只承担清算责任。我方是清算主体之一,只能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晓蒙和中影制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于1996年10月17日签订了电视片买断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把电视片《旱鸭子下海》(21集)的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影制协,中影制协独家买断该电视片的、播映权及其他载体的发行权和播映权,有效期为三年;同时,该合同以手写体增加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定合同之日起,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1996年
11月20日先付60万元,第二次于1997年1月18日前付完全部余款120万元,否则按违约处理,在手写条款上只有华夏公司的盖章。华夏公司于2001年变更名称为“华夏文化传播”。
1997年8月14日,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把原合同金额180万元改为152万元,并约定中影制协在协议签定后六个月将余款118万元分期催回并汇给华夏公司。2001年3月27日,晓蒙书面承认尚有80万元未还,并承诺在半年将欠款还清,“若不能及时还款,本人愿意担当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有两人,晓蒙和北洗厂。依照中影制协的章程规定,晓蒙出资400万元,北洗厂出资100万元,股东依据其出资额为限承担企业债务。中影制协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一中知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北洗厂对中影制协出资不足的事实,并判决北洗厂在其应交纳的注册资金围与该案被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执行结果是从北洗厂银行账户上划走100万元。
华夏公司为本案支付打字复印费、公告费和查档费等共1241元。
以上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供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中影制协的电视片买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法有效;华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影制协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显属违约,
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夏公司出具了由晓蒙签字的还款计划作为证据,这表明华夏公司认可截至2001年3月27日中影制协欠华夏公司80万元,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转让费103万元的主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中影制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企业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华夏公司主中影制协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中影制协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而北冼厂在另案当中已经为中影制协承担了100万元的债务,因此,北洗厂无需再为中影制协承担责任。晓蒙为中影制协的股东之一,为华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对中影制协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影制协和晓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华夏文化传播欠款八十万元和利息(从2001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四十一元;
二、被告晓蒙对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夏文化传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影制协电影咨询服务中心和被告晓蒙各负担八千三百三十元零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