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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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郭军喜
答辩人就原告武光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费用应该按照原告与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9000元,门诊费用和救护车等费用共计2666元,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该依法予以扣减。
三、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原告认为很多项目虚高,理应扣减,理由如下:
1、原告要求医疗费19107元明显不合理,缺乏依据。
①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8233.92元,但是答辩人为其垫付住院押金900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依法予以扣减。
②外购药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同新建分店的外购药发票,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相关证明,且该外购药是否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也无法证实,因此,外购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③答辩人所看到的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只有上述①②两项,数额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明显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2、原告要求误工费22329.21元,答辩人不予承担。
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提供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月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可以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误工损失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误工损失不合法。
②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也明显偏长。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答辩人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而且该鉴定结论中建议误工期为60-120天,该结果不确定,原告直接取最高误工天数,明显不合理。而且原告直接以不确定的建议,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
3、原告要求护理费1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虚假证据,答辩人不予承担。
①原告伤情不重,不需要专业人员护理,如果需要,理应提供医院证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可见该笔费用不真实。
②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入住新健康医院,答辩人在医院护理原告到2018年8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护理服务协议护理期限从2018年8月27日就开始了,但是答辩人却并未见原告所谓的护理人员,原告证据虚假.
③原告理应提供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工身份证明,以及支付护理费的发票来证实其护理真实,但是原告也并未提供,可见原告陈述虚假。
④原告提供的《护理服务协议》在证据性质上,答辩人认为应该
属于证人证言,理应由当时的护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答辩人询问,可是证人并未到庭,该证据本身不合法。
⑤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建议护理期才60天,原告却要求3个月的护理费,明显虚假。
4、原告要求营养费 3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且原告要求也明显偏高。根据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营养期为30-60天,在鉴定中对于营养期都是不确定的,原告直接取最高数额明显缺乏依据。而且,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提供医院的医嘱,原告并未提供,那么大辩人理解为原告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那么原告却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依据。
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在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在医院护理原告10天,期间和原告共同吃喝拉撒,据答辩人了解,每天伙食费根本花不了100元,最多50元,因此,希望法庭依据实际情况,依法核减。
6、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且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酌情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提供客观、关系、合法的交通费票据,来证实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可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该笔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但是答辩人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花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
7、残疾赔偿金58264元,答辩人有异议。首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原告光凭《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残疾金明显缺乏依据。商品房
买卖合同只能证明,涉及的房子系原告所有,但原告具体在哪里居住,应该依法应该提供居委会、村委会和物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可是原告却并未提供。再者,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地也系城镇,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原告都没有证明,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且恳请予以重新鉴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恳请法院批准予以重新鉴定。
9、鉴定费3500元,答辩人并未看到鉴定费发票,希望原告可以提供鉴定费发票,如果没有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
10、康复治疗费40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原告伤情不重,且原告也并未做手术,没有二次取内固定的必要,那么原告要求康复治疗费明显不合法。再者如果原告确实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理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11、轮椅费用1580元,不予认可。首先依照原告伤情,不需要购买轮椅。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十级伤残,也不影响行动,购买轮椅没有必要性,原告行为明显系扩大损失。而且原告仅凭一张购买轮椅发票,根本无法证实,该笔支持合法,客观且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损失。
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3.2,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理应提供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的户口或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以及扶养期限,因原告并未提供,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并不需要为女儿出具抚养费,那么原告却要求被告为其承担抚养费,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天镇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