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课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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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 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 问题的复函》也对此案所涉及问题进行了认定。 《复函》认为: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 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企业债券 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约定的期 限偿付本息的义务。金融机构接受企业债券发行人 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企业偾券的发 行人对金融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 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付企业债券 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 (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 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 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构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 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
物流法律法规
西南交通大学物流学院 何娟
课程内容安排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物流法概述 物流法律关系 物流合同的基本问题 物流与货物销售 包装、配送的法律问题 仓储中的法律问题 装卸、搬运的法律、法规及公约 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关的法律问题 物流活动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范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申银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贵任?
裁判文书
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不服共同清偿企业到期债券上 诉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 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厂。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
该债券章程规定,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 限为3年,全部委托申银公司总代理;债券到期一次兑 付本息不计复利,不记名,不挂失,可按国家规定在证 券市场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债券由青浦县练 塘财政所担保兑付。原审被告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 厂(简称洁士日化厂)通过申银公司购买了该企业债 券。1994年3月9日,洁士日化厂与被上诉人余姚市 日用工艺制品厂(简称余姚厂)签订购销喷雾器合同 一份。嗣后,洁士日化厂因收到余姚厂货物后无力偿 付货款,便将其购买的8万元上述债券折抵货款10万 余元,余姚厂予以接受。债券到期后,余姚厂持该债 券要求申银公司予以兑付。申银公司以练塘公司未 将兑付之本息划入其账户为由拒绝兑付。
案件分析
这是一起企业债券到期后不获兑付的案件。企业债 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义务人对债券所载明的债务 应无条件给付。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9条 之规定,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本案原审 被告洁士日化厂用所购企业债券折抵所欠被上诉人 余姚厂货款,被上诉人余姚厂因此成为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要求兑付。但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申银公 司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贵任?
2、应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追偿。保险代为求偿权又 名为保险代为权,是指保险公司享有的,代为行使 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 方的索赔求偿权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47、 394条规定,保险合同和仓储合同都采取的过错责任 原则,根据本案例,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方(第三 方物流经营人)行使代为求偿权,即按照责任代替 第一方追究第三方责任,向第三方追讨赔偿,同时 第三方与第二方有合同效应关系,第二方为直接责 任人,第三方可向第二方追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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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姚厂与洁士日化厂之间因购 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余姚厂取得系 争债券合法有效。申银公司是代理练塘公司销售本 案系争债券的承销商,其对练塘公司到期不能兑付该 债券产生的法律后呆,既无合同约定的无条件兑付义 务,也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清偿的责任。因此,一审判 决申银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于1996年4月⒛日作出终 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原审被告练塘公司、原 审第三人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共同清偿余姚厂持 有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
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36条之规定,发
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贵任,练塘公司理 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贵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 明知其无担保资格,仍为练塘公司发行企业债 券提供担保,应由其上级机关即原审第三人青 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一 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但-审法院判决申 银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 据,二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余姚厂因与上诉人申银公司交涉未果,遂以 洁士日化厂为被告,上诉人申银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诉 至法院,要求判令洁士日化厂承兑企业债券8万元或 偿付货款10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练塘 公司为本案被告,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练塘公司向社会发行之企业债券到期 不能兑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第三人申银证券公 司作为证券机构,对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也 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明知其无 担保资格仍提供担保,应由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承 担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84条第1款、第89条之规定,判决练塘公司、青浦 县练塘镇人民政府和申银公司共同清偿余姚厂持有 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 上诉人申银公司不服原判,认为其非系争债券的发行 人,也非债券的兑付担保人,原审判令其与练塘公司 等共同清偿系争债券显属不当,提出上诉,请求依法 改判。
案例讨论2
甲原是一名公务员,后留职停薪。1994年8月,甲为做生意向邻居乙借 款50万,并以其去年新建的临街2层小楼为抵押,双方签订了 抵押借款 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 月息1.5%。如2年期满甲不能清偿借款,乙可以把作为抵押物的楼房卖 掉,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年,甲由于生意顺利,在原来的2层楼上又加盖一间阁楼,并把楼 房一层的一部分出租给丙,租期3年,租金为3000元/月。 1996年8月,借款合同期满,甲无力偿还借款。乙多次催要未果,向所 在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依照抵押合同拍卖甲的楼房,并代甲向丙收租 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是甲就新建的楼阁是否为抵押物,以及乙提出的 代收租金的要求提出了异议。 1.乙的要求是否合理? 2.新建的楼阁是否应作为抵押物? 3.收取租金的权利到底属于谁?
乙的请求基本合理。
新建的阁楼不属于抵押物。
收取的租金的权利在产权转让前仍应当由甲
收取,但乙可就协议向丙代收,甲乙纠纷应 当不影响丙的合同效力。
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 担发行人的债务责任
案情简介 1991年11月,上海市青浦县练塘工业公司(简称练塘 公司)与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简称申银公司)签订 包销发行债券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练塘公司委托 申银公司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企业债券500万元,申 银公司负责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等各项业务,债券发 行起息日为1991年11月9日至1994年11月8日,债券 的还本付息及经济责任概由练塘公司负责;申银公司 将所收之款定期划入练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练塘 公司在第三年还本付息的前5天,将债券应付本息金 额划入申银公司账户;兑付结束后申银公司将收回的 兑付债券交由练塘公司点收;本协议还本付息后自动 失效。嗣后,练塘公司经有关部门及金融管理机关批 准,于同年11月9日通过申银公司向社会发行了抗灾 自救企业债券。
余姚厂因与申银公司交涉未果,遂以洁士日化厂为被 告,申银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洁士日化 厂承兑企业债券8万元或偿付货款10万余元。―审 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练塘公司为本案被告,青浦县 练塘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练 塘公司向社会发行之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应承担 民事清偿责任。第三人申银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机构, 对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也应承担民事清偿 责任。青浦县练塘财政所明知知其无担保资格仍提 供担保,应由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于1996年4月20日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审 被告练塘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 共同清偿余姚厂持有的抗灾自救企业债券8万元。
案例讨论1
一、上海一家出口公司(以下称为第一方)将一批茶叶交由第 三方物流经营人安排装运。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和第一方签 订物流服务总合同。然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将茶叶交由另 一家仓储公司(以下称为第二方)装箱。第二方在装箱时将茶 叶和丁香配装在同一集装箱内。收货人收到茶叶后对茶叶做 质检.质检报告认为茶叶与了香串味,已经无法饮用。该批 茶叶成交价为CIF,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 保”)承保。第一方凭保险单向人保提出赔偿要求,人保在 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追偿。 问题: 1、第一方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2、人保补偿第一方经济损失后,可以向谁行使代位求偿 权?
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非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也非 债券的兑付担保人,而是本案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兑付 的代理人。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 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 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债券发行经有关部门和金融机关批准,程序合法, 申银公司作为发行代理人,其代理的事项符合法律规 定。此外,按照申银公司与练塘公司之间委托包销发 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申银公司只对发行及兑付的具体 工作负责,债券的还本付息责任概由练塘公司负责, 协议并无约定申银公司应承担到期不能兑付该债券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练塘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未履 行其与申银公司之间委托包销债券协议约定的义务, 造成债券到期未能兑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1991年I1月,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县练塘ェ业公司 (简称练塘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申银证券有限公司 (简称申银公司)签订包销发行在债券协议一份。协 议约定:练塘公司委托申银公司以包销方式代理发行 企业债券500万元,申银公司负贵代理发行、兑付债 券等各项业务,债券发行起息日为1991年1I月9日至 19%年11月8日,债券的还本付息及经济责任概由练 塘公司负责;申银公司将所收之款定期划入练塘公司 指定的银行账户;练塘公司在第三年还本付息的前5 天,将债券应付本息金额划入申银公司账户;兑付结 束后申银公司将收回的兑付债券交由练塘公司点收; 本协议还本付息后自动失效。嗣后,练塘公司经有关 部门及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于同年11月9日通过申银 公司向社会发行了抗灾自救企业债券。
1、第一方经济损失应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由保险公 司承保赔付。第一方与第三方签订正式合同,对合同当事人 都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案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 规定,第三方物流公司应对承运的茶叶安全及质量负全责。 当然,这里第一方与第三方按CIF成交,第一方经济损失应 先行由保险公司承保赔付。CIF(指定目的港,原文为 COST,INSURANCE AHD FREIGHT)术语中译名为成本加 保险费加运费。按此术语成交,货物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 运港到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为买家办理 货运保险,交付保险费。这里,上海一家出口公司(以下称为 第一方)通过合法渠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 保”)对茶叶进行投保,投保行为具有法律效益。当第一方茶 叶受到非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失时,第一方有权凭保单向保险 公司提出赔偿。第一方可向保险公司即人保提出赔偿要求, 补偿第一方经济损失。
该债券章程规定,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 限为3年,全部委托申银公司总代理;债券到期一次兑 付本息不计复利,不记名,不挂失,可按国家规定在证 券市场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债券由青浦县练 塘财政所担保兑付。上海洁士日用化学品厂(简称洁 士日化厂)通过申银公司购买了该企业债券。1994 年3月9日,洁士日化厂与余姚市日用工艺制品厂(简 称余姚厂)签订购销喷雾器合同一份。嗣后,洁士日 化厂因收到余姚厂货物后无力偿付货款,便将其购买 的8万元上述债券折抵货款1o万余元,余姚厂予以接 受。债券到期后,余姚厂持该债券要求申银公司予以 兑付。申银公司以练塘公司未将兑付之本息划入其 账户为由拒绝兑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