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缓制度的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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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最近云南的一起“先强奸后杀两人”案引发了公众的强烈质疑。
云南省巧家县村民李昌奎强奸了19岁少女王家飞,之后用锄头将其打死,年仅3岁的王家红被李倒提摔死。
之后迫于警方的天罗地网,李自首了。
一审时,他被昭通市中院判处死刑。
而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李在犯案后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改判为死缓。
近日,这起案子引发了火山爆发般的质疑。
死缓判决遭质疑是当然的。
先奸后杀,对3岁的小孩子痛下杀手,手段之残忍,令人骇然;且死缓的理由之一———“积极赔偿”也受质疑:李家对赔偿并不积极,是由有关责令其公开变卖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万多元赔偿。
死缓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 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的高潮中。
为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消灭反革命分子,毛泽东同志在1951年5 月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的批示中写道:“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在当时,死缓制度是一项相当好的制度,扩大了统一战线,维护了国家的稳定团结。
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中,根据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明确规定了死缓制度。
1997 年我国修订的刑法典延续了修订前刑法典的死缓制度,并且对死缓的适用条件个别用语进行删改,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但死缓的基本适用条件及核准程序之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变化。
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2年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较之修订前的刑法典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修改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
关于死缓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完全沿用原刑法典的规定。
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之规定,则作了适当的调整。
这与1979 年《刑法》相比,的确是完善了许多,从而解决了过去长期存在的对死缓犯执行死刑或减刑的法定条件过于原则和概括的弊端,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的问题。
死缓制度的缺陷和问题
(一)死缓适用条件的模糊性
我国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从此看出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点,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但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了。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会产生偏差,必然会导致执法上的混乱。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一个相当模糊,相当概括的用语,其标准缺乏客观性和规定性,加剧了死缓适用的混乱。
如果说罪行极其严重还比较直观的话,那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就更是一个模糊的描述,究竟什么样的犯罪才不应被立即执行死刑呢?从来就没有一个肯定的定义过,如果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要比前者严重。
死刑本身就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要在“极其”严重的犯罪中再分辨出哪些犯罪是“更”严重的
死缓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导致死缓成为死刑案件中错误判决的借口。
在一些极为严重的案件中,无罪推定原则遭到冲击,死缓成为司法人员规避规则的借口,甚至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标准的降低。
(二)死缓适用的混乱
死缓适用的混乱在两个方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一方面,本不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案件,由于死刑适用存在着的极度不平衡,可能被判处死缓甚至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成为了错误适用死刑的合法借口。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死缓判处的前提是应当判处死刑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而将一些不应适用死刑的案件也判处死缓。
在这些应当判处无期徒刑而实际判处死缓的案件中,由于死缓的存在以及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导致死缓适用同无期徒刑的适用没有根本分别,反而抹灭了死刑制度的不合理性,使得死刑制度的存在不合理性暧昧化,也变相地掩盖了这种错误适用死刑问题的严重性,使得人民忽视了死刑判决的误判和不公。
法官对于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就是一种很难掌控的权力行使过程,仅仅指出死缓不是介于可判死刑与可不判死刑之间,也不是勉强可判死刑,而是完全具备死刑的主客观条件,如果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不会冤枉、委屈他,并不足以界定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条件。
在这一意义上讲,死缓标准降低的原因在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标准的混乱,进而从根本上讲,死缓标
准的混乱正是来源于其本身的模糊性和暧昧性。
正是死缓制度的存在,使得人们忽视了死刑问题的严重性,促进了死刑判决的大量适用。
另一方面,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在这种混乱中得以逃脱对他的严惩,利用死缓制度使其实际的惩罚最终等同于无期徒刑。
(三)死缓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死缓判决比其他的判决更容易引起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
由于死缓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死缓相对于其他的量刑更加的取决于人的判断,从而导致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力的过大,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同时,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在法律上均评价为死刑,但是却是天壤之别,完全是生与死的界限,但何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综合判断分析,具有相当大的弹性,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而这个生与死的界限对于犯罪分子或者其家属都是一个极大的诱惑,他们会想尽办法找路子、寻关系,动用一切人力以及财力拉拢法官。
由于死缓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无论是判处立即执行也好,还是缓期执行也好,怎么判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既不用担心上级考核,也不用担心下面责难,何乐而不为?有的司法人员法官就动用这个法律的空子,徇私枉法,故意李代桃僵,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死缓代之,而死缓名为死刑的一种,成为枉法者的有利借口。
司法腐败由此产生,对那些罪行更低反而被判处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造成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