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背景下检察侦查权的重构和强化(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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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背景下检察侦查权的重构和强化(最新)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曾经作为检察机关门面和拳头的反贪反渎等职能转隶至监察委,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去与留,一度成为业内关注和热议的话题,“无可奈何花落去”,不论是否还保留一些侦查权,检察权的瘦身和缩水已是不争的事实。
近日,国家立法层面在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将保留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
尘埃落定后,笔者作为一个曾经的侦查人员,对改革背景下的检察侦查权进行了归纳和梳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依法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范围和方式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由法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二是由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的自行补充侦查;三是机动立案侦查权,例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文试从以上三个方面的侦查权中择其一二谈谈个人看法,不求洞若观火,但求窥豹一斑。
一、检察机关保有侦查权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应当保留三个方面的侦查权,一是司法领域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二是机动侦
查权,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由检察机关侦查比较适当的犯罪的侦查权;三是补充侦查权。
补充侦查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权。
另外,从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未来的分工来说,监察机关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行使对腐败犯罪的调查权,相应地,非腐败犯罪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可由检察机关保留。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补充侦查权。
这里的侦查权,不是为侦查而侦查,也不是为破案而去的。
它为了给侦查机关拾遗补缺,作为核实证据、补充证据的一种手段。
比如公安机关报上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己侦查,补充、完善证据。
规范地运行自行补充侦查权,对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追诉漏罪漏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助于完善补强证据。
侦查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可能没有全部移交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在内的全部证据,或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没有予以重视,对单一的言词证据、矛盾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可见,自行补充侦查的首要之义就在于补充完善证据,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查明有无漏罪漏犯。
(二)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
《刑诉法》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检察机关收到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繁琐,造成办案周期过长,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退回补查的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基于认识上的差异和重视的不足,存有抵触情绪,在未开展补查、未能获取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退查期限到后才又移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一般说来,涉及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并不多,如是否成立自首,完全可以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就可能解决,实无退查必要。
(三)有助于有效监督侦查活动。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党中央作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部署,提出了一系列加强检察机关审前把关和过滤功能的制度机制。
根据办案需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对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进行调查,可以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扩大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从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诉前主导、审前过滤的功能作用。
其次,机动侦查权有利于破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难题。
刑事诉讼法有关机动侦查权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实施个案监督的权力,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司法实践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以保证使犯罪分子无一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
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机关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性质。
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内部的治安管理职能对刑事侦查职能造成强大的压力与牵制,由于行政职能与侦查职能的重合,导致目前对行政不法行为和刑事不法行为的管辖模糊。
一些案件应当追究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