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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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2000年11月28日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六条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格后审的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已取得的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或承包工程许可证及单位简介;

(二)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经历及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和能力;

(三)文件中要求其从事相关活动应有的设备、条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必须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构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

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工程项目(或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或报名);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报招标人;

(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招标人举行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确认招标结果,签订合同。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招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等;

(四)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财务能力;

(五)具有良好信誉和业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随投标文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10%。委托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应当向招标人交纳。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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