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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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30日甘政发[2003]4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

(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

(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

(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按规定收取的各类保证金,以及产业(系统)工会集中并管理的工会经费;

(四)经批准受理的各类捐赠款项及基金等。

第十二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后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特殊事项的资金核算。工作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及法人资格登记证明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一级预算部门(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层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同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按人民银行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机关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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