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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发布部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政府

【发布日期】2007.12.03

【实施日期】2007.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

办法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等5个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已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十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财政、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五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

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和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基数每年调整1次。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不应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缴存。

第二十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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