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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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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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政治学院08级思政1班—盖伟明
【摘要】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对在形式上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则规定的特定行业、企业或其他主体或其特定行为不予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免除其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豁免制度的实施对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说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特殊作用。并结合本国国情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反垄断豁免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反垄断法以其原则性强和弹性极大的条款,织就了“疏而不漏”的恢恢法网。但它并非对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都进行禁止。利益权衡和合理原则在反垄断法中占居着重要位置,即在限制竞争行为既有积极效果又有消极效果的情况下权衡利弊,“当利大于弊”
时,反垄断法就可以网开一面,对此类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豁免。并由此产生了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制定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目的在于
1、弥合反垄断法自身不确定性的缺陷。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激发主体创造性的发展以求技术进步与创新。
4、适应经济全球化下法制社会的趋势与要求。
二、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概况
从反垄断立法来看,对豁免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情况:1,针对不同的反竞争行为适用不同的豁免规定,或者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豁免情况。例如,欧盟竞争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日本反垄断法等对反竞争协议的豁免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反垄断法没有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统一豁免制度。2,集中规定适用于所有反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
澳大利亚就属于这种情况,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四编先是对反竞争协议、滥用行为以及反竞争的购并作出了禁止规定,然后规定了法定豁免。
三、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豁免范围
从现有世界各国立法体例上看,豁免的范围主要包括那些对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
自然垄断行业通常是指那些以自然资源或基础资源作为其存在背景的行业。经济学理论将自然垄断行业定义为在给定的市场需求下,长期平均成本趋于下降的行业。而法学家通常将其定义为:在某一市场上出现一个经营者或供给者之后排除了其他经营者或者供给者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市场,从而使已进入该市场的经营者或供给者自然取得了对该市场的独占地
位。各国在处理自然垄断行业的问题上都极为慎重。另外,各国还都在银行业、保险业、农业、具有推动竞争作用的卡特尔、知识产权、国际经济贸易等特定行业领域中给予豁免。
三、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豁免原因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之所以对以下行业及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豁免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与反垄断法终极价值目标存在内在一致性
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是反垄断法贯穿始终的灵魂,这与豁免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有着天然的一致。豁免制度存在的依据就在于垄断在某些领域有合理性,即在这些领域实行一定程度的垄断经营比自由竞争对国民经济和公共利益更有利。可见,豁免的根本价值也正是社会本位。
第二,垄断的两面性是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
竞争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并不是在任何程度上都是积极的,它也存在本身的缺陷。在某种程度上,竞争的消极方面正是垄断发挥积极作用的领域。据此,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曾对英国的经济政策提出过忠告:“把一切垄断都认为是坏事是毫无充分理由的简单化,将对英国的经济发展有害无益。”
而且,垄断并不绝对地排斥和抑制竞争。即使在寡头垄断市场状态下,竞争也同样存在。“在长期内,没有一个垄断者能确保不受到竞争者的冲击。”垄断有合法垄断也有非法垄断之分,反垄断法所限制和禁止的只是严重危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而对于合法垄断则应予以豁免。正如有的学者提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故此,可以认为,垄断的两面性正是豁免制度产生的经济基础。
第三,出于对本国经济政策的选择,各国设立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国家的政治经济政策是豁免制度范围选择的一个现实考虑。政治方面,为了确保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国家需要对特定的领域实行不同程度的垄断。经济方面,反垄断法的制定旨在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提升本国的经济竞争力,与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作为反垄断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豁免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各国通常根据本国当前的经济政策取向决定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第四,设立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动态变化
适用除外制度是贯彻保护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正如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则的适用例外制度一样,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人类设立规则的合理表现,是立法理性的升华。所以,反垄断法通过预设豁免制度,可以更好的实现其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以平衡利益冲突。
五、我国有关规定分析
我国的竞争立法始于1980年。1993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颁布,担负起部分反垄断的任务。我国2004年的反垄断法(送审稿)的第11条规定了协议的例外许可,第66条规定了不适用该法的情况包括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该法规定的,依照该法处理。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规定零零散散、支离破碎,缺乏共同的基础性规定,无法全面、有效的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更无法起到豁免制度对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另外,由于法出多门,导致多头执法者无法对制止垄断行为进行统筹考虑,加之执法者的专业背景知识的差异,从而很难形成统一的执法尺度。
六、合理有效地构建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豁免制度对各国的反垄断法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部分,所以,在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时,我们应吸取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其中也包括他们的豁免制度。
(一)银行业、保险业
我国应当允许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利息、保费以及其他方面相互进行协调和合作,避免过度竞争。但银行、保险公司的限制竞争行为应是有限的,不能滥用其豁免待遇,不能以牺牲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为代价。建议在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中,采取列举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明确银行、保险公司享受豁免的条件及范围,同时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督、审查申请豁免的行为。
(二)自然垄断行业
鉴于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在反垄断豁免方面存在政企不分、人浮于事;经营效率低下,规模不经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弊端,因此,对于自然垄断行业必须进行相应改革,以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求。我认为,改革应用新的观念界定自然垄断行业豁免的范围,进行体制改革,贯彻政企分开,并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分业经营。
(三)农业方面
针对我国目前农业发展落后,基础薄弱,竞争力不强的现状,国家应采取多种保护措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对农业给予豁免。这不仅有利于发展农业,尽快提高农民收入和缩小城乡差距,而且还利于实现我国工业的现代化。
(四)卡特尔方面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卡特尔豁免的界限不能依据表面上的理由来确定。不能因为有的企业打着“联手振兴”的旗号就可以豁免他们的价格协议,而应从反垄断法和卡特尔豁免的基本价值出发,确定可豁免的卡特尔的具体类型和事由,从而在反垄断法中加以规定。
(五)知识产权方面
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纳入立法宗旨,既要把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豁免,又要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垄断加以必要的规制;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中,设专门条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判断标准,列举各类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控制措施;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中,增加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限制竞争条款的限制。
(六)国际贸易方面
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应当注意协调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问题。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需要规定对我国出口企业的某些协调、联合等行为豁免反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