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催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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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催告期
篇一:按期履行合同催告函
按期履行合同催告函
XXX有限公司:
贵公司与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XX年5月16日签定的合同编号为SZMN-XX0516美的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规定,工程期限为40天,从XX年05月30日开始至XX年07月10日完成安装。
时至XX年8月15日,经甲方一再催促,贵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进度,严重延误甲方生产经营计划的按期进行,对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贵方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
为此甲方郑重声明,贵公司若在XX年8月18日前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甲方将有权终止与贵公司签定的合同,由此造成一切后果由贵方承担。对因贵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将保留依法提起诉讼索赔的权力。
特此函告。
甲方法律顾问:XXX律师事务律师XXX
XXX公司
XXX年XX月XX日
篇二:房屋交付逾期的催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
催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
XXXXX公司:
我是XX号楼XXXX号房的买受人。我与你公司于XXXX 年X月XX日定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依约向你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你公司应于XXXX年X月XX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我们买受人使用。但你公司至今逾期八月未依约定向我们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现特致函你公司,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我们买受人使用,并按合同第X条第X款第(X)项约定按日向我们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XXXX年X月XX日,你公司与XX号楼XXXX号房的买受人XXXX签订了《***********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并约定将地下一层编号为XXXX的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惠玲,XXXX已依约定支付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款XX万元整(XXXX元)。但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该车位于XXXX年X月XX日前交付使用,至今已逾期XX个月。特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地下一层编号为XXXX的地下停车位交付陈惠玲使用,并参照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X条第X款第(X)项约定按日支付已付车尾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特此通知
买受人:
XXXX年XXXX月XXXX日
篇三:催告函(买方)
履约催告函
致:
阁下委托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位于_ 物业。阁下于年月_日与本人共同签署《》(合同编号:)。
根据买卖协议约定 _,但经本人及居间方多次通知,阁下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本人特出此函,请阁下于年月日前办理_ ,否则视阁下单方面违约,因此引致的法律后果由阁下自行承担,请阁下虑及个人声誉及将会产生的严重后果,依时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函告。
卖方签名:
日期:
本函件一式两份,一份发至买方,一份留存。
篇四: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李先波湖南师范大学教授 , 易纯洁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约定解除权解除权消灭默示放弃
内容提要: 约定解除作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
除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但是,在约定解除的方式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表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在此相应的期限内行使;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所有类型的合同解除权统一规定一个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没有将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纳入合同主要条款的范围之内,这就导致现实生活中因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难以顺利解决。
一、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争论
关于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几种观点:
1.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学者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亦即其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权人永远享有。其理由是:对方没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对解除事由存在疑虑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使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只是角度不同而已。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宽松状态来平衡各种矛盾,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不会影响合同法的整体适用。 [1]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种观点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的异议权则永远被动地受制于解除权人的
解除权的行使与否,致使相对人实际上并没有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而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显然是用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若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况且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这样一种可以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显然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从而影响交易,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及立法目的。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2]对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
但其实质内容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协商一致产生。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现为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与谁缔约、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自由决定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权利。其中变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 [3]而解除权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享有异议权,显然不是指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来决定合同的有关事项,因此,这种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