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律师的案子越接越大,而诉状却越平常越写不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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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律师的案子越接越大,而诉状却越平常越写不出来?

今日力荐的还是这套心念合一铸成的至臻诚品,一套律界奇才历时10年苦心孤诣写作的真正教会你像大律师一样去思考与实践的经典实务藏书。开篇寄语即道破题意,旨在寄望真正懂书识书的朋友们能代为广而告之,推荐给更多实务界的人士人获悉并认识这样一套好书为谢。如非要给一个理由的话,小编以为只因本书作者李心鉴老师的四卷《抗辩的艺术》不同于其他案例书籍的最大亮点,就是客观地呈现出诉讼双方激烈对抗、拼力较量的过程。李心鉴老师认为英美律师的诉讼功夫集中在一个「辩」字上,而中国大陆律师的诉讼功夫则集中在一个「写」字上——庭审走过场的司法顽症难以根治(见《抗辩的艺术》第二卷卷首语《写的功夫》)。因此,诉讼双方的较量实际上是诉讼文书的较量。他还认为:而且自称:现我们从《抗辩的艺术》四卷中选出四种常见的诉讼文书类型以飨诸君。本期摘录,我们选登心鉴老师《抗辩的艺术》中的一篇《民事诉状》,供大家赏析。

心鉴老师在书中呈现其《民事诉状》时,有两段别致的「旁白」,小编在这里先放出供诸位尝鲜。▼

第壹段「旁白」是这样的:「用脚弹钢琴的中国达人刘伟说:没有人规定说钢琴一定是要用手弹的。同样的,也没有人规定起诉状一定要按时间顺序来写(顺叙),只要需要,当然

可以倒着写(倒叙)。——本案民事诉状采取倒叙写法,旨在强化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弱化本案的两个借款合同关系。」第贰段「旁白」是这样的:

「在与对手交手之初,如果你的剑术过人,但剑不如人,那么你不要轻易出剑,以防对手识破。但是,如果你的剑和剑术都在对手之上,那么你就可以大胆亮剑,震慑对手,以图降服。——在本案民事诉状中,我将我方的一系列诉讼理由,即管辖、债权主张、诉讼主体资格、诉讼第三人、诉讼时效、利息请求统统写了出来,与通常民事诉状的简明写法截然不同。」

众所周知,民事诉状在写作方法上是要按照案件事实的时间顺序来写的,在诉讼策略上是要力图简明,以免多言而给对方提供可以「打击的靶子」,也就是宜按剑,忌亮剑。然而,心鉴老师却反其道而行之,不仅倒着写,而且大胆亮剑。诉讼举措的优劣,皆应以诉讼结果论之。从该案被告在一审中便主动提出和解结案来看,开战时的亮剑,还真有降服之效。好了,小编的碎碎念到此结束,下面我们书归正传,一起领略一番高手的出神入化境界。

文丨李心鉴博士

北京航舵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著有《刑事诉讼构造论》、《抗辩的艺术》等作品某人寿保险公司(本案原告)的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决定设立某保险控股公司;由某保

险控股公司委托某投资股份公司(本案被告)收购某人寿保险公司股份并代持;由某保险控股公司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借款,作为收购股份之资金,借给某投资股份公司。因而形成两个借款关系,即某人寿保险公司与某保险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某保险控股公司与某投资股份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某保险控股公司最终未设立,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借的3.5亿元未收回。

原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起诉被告某投资股份公司的同时,起诉第三人的原因是,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故将某保险控股公司的发起人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可防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只起诉被告,不符合该院的规定为由,要求原告追加发起人为第三人,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

本案的疑难之处为案件管辖、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更多案件详情敬请点击标题参阅法律出版社微信公号5月23日推文:《一纸文书的天价「稿费」》)。

民事诉状

原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某投资股份公司第三人:某控股公司第三人:某实业集团公司第三人:某企业投资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管辖: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①《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

履行地。”

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2亿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之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0月12日,利息金额为

65,774,120.00元(从被告实际取得应返还原告的、某市控

股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2006年5月30日起算,其中4亿元按同期人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将该款支付至与保监会共同设立的共管帐户的2008年4月18日,其后按人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向原告实际清偿完毕之

日止;其余3200万元自2006年5月30日起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确认借款金额、承诺还款的事实

200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及某保险控股公司(由被

告和本状所列第三人发起筹建,但并未依法设立——未进行

工商登记)出具《承诺函》(证据一)。在《承诺函》第3条第(三)项中,被告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2亿元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返还保证。

《承诺函》关于被告拖欠4.32亿元的确认如下:“(三)我司已按某保险控股公司委托向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收购我

司代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持有的某人寿保险公司股份10800万股,并根据协议约定按每股4元的价格将贵两公司以及贵两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我司或以贵两公司要求我司出具划

款函而不通过我司的方式划转的股权收购款人民币4.32亿

元全额付讫,后又根据某保险控股公司委托与某市控股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让予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我司应将向某市控股有限公司出售上述股份所得的股权款全部返还贵两公司。鉴于某市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我司的股权款系在境外以外汇支付我司,违反了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规定。为此,针对该部分股权收购资金(计人民币4.32亿元)的返还责任,我司承诺如下。”

有必要对被告的上述确认解释如下:1.某保险控股公司向原告借款,欲收购原告之股东持有的原告的股权(签有《借款合同》,后述),某保险控股公司再将所借原告款项借予被告(签有《借款合同》,后述),委托被告收购原由被告代持的某实业集团股份公司所有的原告股份10800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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