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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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
各地、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厅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0日厅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评审规定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矿产资源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为地质勘查提供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推动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规范评审行为,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有关规定及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委托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书和评审申报表;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提交送审的有关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的有关资料;(六)委托勘查的,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等文件;
(七)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送审人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矿权延续或
评审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评审机构要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自材料补充完备之日算起。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送审人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送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责成评审机构予以受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评审机构受理后,在不违反本规定的前提下,决定评审方式、评审会时间和地点,参评专家及其他参评人员。评审机构和参评专家不得透漏评审专家组人员的组成。
评审小型报告时,邀请矿产储量评估师1-2人,其他参评专家不超过1人;评审中型报告时,邀请矿产储量评估师3人,其他参评专家不超过2人;评审大型储量报告时,邀请矿产储量评估师5-6人,其他评审专家不超过2人。评审方式以会审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函审。大中型或详查以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必须会审。原则上不邀请与评估师相同专业的参评专家。
上述专家指列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专家必须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中选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建。
专家库专家必须为矿产储量评估师,或具有地质、矿产、水文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派人与会监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在会议召开3天前通知评审机构。
驻厅纪检监察部门参加重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会,并履行监督职责。
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属于大中型矿床或涉及青藏专项的,或者矿床处于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的,邀请1位厅领导参加。厅领导参加会议的,无论是否有技术职称,均不进入专家组,也不能在技术问题方面影响或干扰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评审机构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评审费。
报告未予通过,需要以会议方式重新评审的,评审机构减半收取评审费。
报告虽原则通过,但变动较大,且需要重新估算资源储量的,送审人要支付参与复核专
家适当的报酬。
第七条评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报送评审安排表等有关材料;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认为评审安排存在问题的,要及时告知评审机构。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主要参照国家有关规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九条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过程中,矿产储量评估师和其他矿产储量评审专家要向评审机构提交书面个人意见;评审机构或专家组组长根据矿产储量评估师的意见,在综合矿产储量评审专家和参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出具评审意见书。由评审机构出具储量评审意见书的,必须征得专家组组长的同意。
评审机构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并在报告通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书;因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等由于送审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可以提出异议。评审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或者对再次下达的评审结果仍有重大异议的,送审人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提出的申请复审理由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复审;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复审的理由。
送审人认为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或参与评审的专家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可以提出控告,也可以向自治区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送审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委托书;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方案编写单位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委托书;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送审人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矿权延续或评审的证明文件。
第四条评审机构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充材料的,自补充完备之日算起。
不予受理的,评审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送审人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认为送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责成评审机构予以受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送审报告质量明显不符合要求、材料不齐、弄虚作假以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过期的,评审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评审申请。
第六条评审机构受理后,根据本规定自行决定评审方式、评审会议时间和地点、参评专家和其他参评人员。评审机构和参评专家不得透露评审专家组人员的组成。
参见评审的人员,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总数不超过12人;中型的,总数不超过10人;小型的,总数不超过9人。专家组组成人数原则上不超过7人。其中,要有1―2名采矿、选矿工程师。
送审的开发利用方案涉及的矿床规模为中型以上的,要邀请1位厅领导和驻厅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
专家组成员必须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库中选定。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专家库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建。
选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地质、矿产、采选冶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采、选、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评审机构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评审费。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未予通过,需要以会议方式重新评审的,评审机构减半收取评审费。
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等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