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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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摘要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因此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来让社会知晓,从而让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不侵害的义务。

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公示方法,而一些特殊动产的权利变动也需要经过公示才具有对抗效力,可见,登记对确定权利的归属、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中涉及登记的条文按照物的种类和登记的效力进行梳理,进一步指出目前我国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公示登记生效登记对抗作者简介:李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登记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众所周知,物权作为对世权的属性决定了其给不特定的任何人设定了一种不作为义务,物权的变动不单单影响到权利人个人,对于权利人之外的第三者来说,也能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通过某种公示将权利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以知晓物权变动情况,才能使权利变动发生效力。

同时,物权也是一种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倘若第三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情况,则很容易导致自己遭受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在现代各国法上,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也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进行了规定。

可见,登记制度是公式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明确物的归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立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二、登记效力立法模式物权登记产生怎样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但是各国在登记对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核心制度设计方面却有所不同。

纵观各国,登记效力模式包括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下面对这两种分别加以介绍。

(一)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不经登记该物权变动将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在登记对抗主义中,当事人之间对物权变动的合意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物权变动效果无需登记即可发生。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浅析我国《物权法》之物权登记规则
( 一) 登记 对抗 主义 登记 对抗主 义是指登 记并非物 权变动 的生效要 件 , 但是 不经
1 . 登 记生 效主义
我国《 物 权法》 第 一百三 十九 条、 一 百四 十五条 、 一 百五 十条
的规定 了建 设用地 使用权 的登记 生效原则 ; 第 一百 八十七条 规定
了不动产 抵押 权 的登记 生效原 则。
同时 , 物 权也 是一种 排他 性财产权 , 一物之 上不 能有两 个或两 相对人对 于权利 变更 的合 意 , 并将此 种权利 变更 的事 实登记 与土
” 我国 台湾 地 区民法更 是 明确 规定 了 “ 未经 登记 , 不 个 以上互不 相容 的物权 , 倘若第 三人 无法 了解物 权变动情 况 , 则 地 登记 簿 内。
2 . 登记对 抗主 义
登 记该 物权 变动将 不 得对抗 不知 情 的善意 第三人 。在 登记 对抗 主 义中 , 当事人之 间对物权 变动 的合 意将直 接导致 物权变动 的效
我 国《 物权 法》 第一 百二十七 条、 一百二十 九 条规定 了土地承
果, 此物 权变 动效 果无需 登记 即可发 生 。 但 是 由于 当事 人之 问物 包 经营权 的 登记对 抗原 则: 第一 百五十 八条 、 一 百六十 九条 规定 权 变动 的合 意具有 私 密性 , 一股情 况下 第三人 无法 知晓 , 这 与物 了地役 权 的登记对 抗原 则 。
可 以看 出, 不 动产物权 的变动 一般要经过 登记才 发生物 权变动 的
物权 登记产 生怎样 的效力直接 来源 于各国法律 的规定 , 但是 效 力 , 只在 某些特 殊情 形下 不经登 记即可发 生物权 变 动 , 但不 经 各 国在 登记对 物权 变 动的效力 这 一核心 制度 设计 方面 却有所 不 登 记不具 有对 抗第三 人 的效力 。 同。 纵观 各 国, 登记 效力模 式包 括登记 生效 主义和 登记 对抗主 义 两种, 下面 对 这两种 分别 加 以介 绍 。

《物权法解释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物权法解释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对于《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定分⽌争规则,完善了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效⼒。

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以记载不动产的⾃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

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第⼀,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

登记是国家公权⼒对私权利的认可⾏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

登记簿是登记⾏为完成的体现。

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们的财富价值。

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第⼆,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为。

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致。

在诉讼中,当事⼈既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的诉讼请求。

⼈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公信意义。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 民法典条文对照

物权法民法典条文对照《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该法共由223条组成,下面是《物权法》部分条文与《民法典》的对照情况:《物权法》第一编通则- 第一条:本编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内容。

与《民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物权法》第二编不动产及其登记-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取得、登记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三编动产及其获得- 第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转移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制度- 第四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五编合同的物权效力- 第六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对物权的影响、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应。

《物权法》第六编共同物权- 第九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共有和共同所有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一章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七编专属的物权- 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专属的物权相关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二百七十条至第三百零九条对应。

《物权法》第八编物权的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三章第三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应。

《物权法》第九编他物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物权的约束和限制等内容。

与《民法典》第二编第十四章第四百一十二条至第四百四十三条对应。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条文在《民法典》中有相应的章节和条文规定,在民法典中对物权法进行了系统的整合和归纳。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下)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下)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67-02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一)我国学界关于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争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需采物权登记一体化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

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①。

而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物权法两次草案均接受了物权登记生效规则。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但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类不动产以及船舶等不动产的大型动产的物权变动却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

此种混合式立法是否构建了一个完善法律逻辑体系?是否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对抗主义是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出现,相比较而言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我国现代经济要求。

下面主要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的法律缺陷,结合法国物权法的实践,论证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不适合我国物权法的原因。

(二)登记对抗主义潜在缺陷之分析1.法理角度:登记对抗主义下的逻辑混乱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实际上有着双重标准:意思表示+交付或登记②,且赋予后种来源的物权更强的效力。

从法理角度看,登记对抗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潜在缺陷:例如:a与b就某处房产签订合同以转移房产所有权,b因合同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后a又将房屋售予c且办理登记,c因合同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所有权,此点首先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点要思考的是,赋予一个不具排他、对世效力的物权是否有意义?由于c的登记可以对抗a,此时a虽然获得了法律上合法的所有权,却不能真正实际的占有、使用、处分这个物,其物权则名存实亡。

物权登记的种类

物权登记的种类

物权登记的种类物权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的发生、转移、变更等情况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确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不同的权利种类和性质,物权登记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所有权登记所有权是指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不动产交易中,所有权登记是最基本的登记种类,用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通过所有权登记,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所有权登记应当明确登记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权利的内容和范围。

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义务,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的一种权利。

抵押权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的优先权。

抵押权登记应当明确登记抵押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抵押的内容和范围。

三、地役权登记地役权是指对他人土地享有特定权益的一种权利。

地役权包括地役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地役权登记是为了保障地役权人的权益,确保其在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方面的权利。

地役权登记应当明确登记地役权人和土地权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地役权的内容和范围。

四、地役权清除登记地役权清除登记是指对已设定的地役权进行清除的登记。

当地役权消灭或者地役权的设定期限届满后,地役权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清除登记,将地役权从不动产登记簿上删除。

五、共有权登记共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不动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

共有权登记是为了明确共有人之间的权益份额和共有的范围。

共有权登记应当明确登记共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共有的内容和范围。

六、地下空间登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地下建筑、地下管线等。

地下空间登记是为了明确地下空间的权属归属和权益范围。

地下空间登记应当明确登记地下空间的基本情况、权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权益的内容和范围。

七、其他物权登记除了上述几种常见的物权登记外,还有一些其他特殊的物权登记,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等。

这些登记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权益的有效行使。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全文对比1. 引言《民法典》作为我国首部以法典形式立法的法律,涵盖了私法、商法和诉讼程序法等多个领域。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物权关系的规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此之前,《物权法》作为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同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比分析《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的全文内容,探讨其异同之处,并就个人理解进行分析。

2. 《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框架《民法典》物权编总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占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保护和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

在这七章中,对于物权的各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并对于物权的保护也做了全面的安排。

3.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是我国于2007年颁布实施的一部重要立法,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保护。

在这七章中也对于各类物权关系做了具体的规定。

4. 《民法典》和《物权法》在立法框架上的对比从总体来看,《民法典》物权编与《物权法》在立法框架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各自都有着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章节。

《民法典》从《物权法》中吸收了一些经验并加以完善,例如对于物权保护方面有了更加细化和完善的规定。

5. 个人理解和观点个人认为,《民法典》物权编作为我国最高级别的法律,对于物权关系的规范更加全面和系统。

相比之下,《物权法》在一些细节上可能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对于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上较为简略。

我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的期待也更加高一些,期望它能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各类物权关系。

6. 总结通过本文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物权编相比于《物权法》在对物权关系的规范上更加全面和系统。

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相信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和实施,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会有着更加积极的推动作用。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上)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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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0年 8月( ) 上
{占 I 缸会 ; I
《 权法 》 物 上物 权 登记 规 则 之探 讨( ) 上
杨 新 星
摘 要 不动 产领域 的物 权登记规 则主要 存在 登记 生效 与登记对 抗 两种模 式, 本文通 过对登 记制度 的 法理基础介 绍 、 国 各 相 关立 法模 式对 比分析 、 国立法现状 分析 , 出登记对 抗主 义 为特 定历 史背景 下物权 变动模 式 的选择 , 我 得 登记 生效主 义更 加适 合我 国经 济 与法律现状 。 同时针对 物权 法上地役 权 与农村 土地承 包经 营权的登 记对 抗规 则进 行探讨 ,认 为在继 受德

体 处理 所有不 动产 物权 ,均 以登记 为不动 产变动 效力 发生要
件。 由于德 国公 示的一 体性与 连续性 , 所有 不动产 权属拥 有形式
( ) 制度 与物权 变动模 式的 关系 二 登记
系 。 国法 的物权行 为理 论得其 必然 采取登 记生 效主义 , 德 一个 物权 的变动 在法律上 的生效要 件为: 债权合 意+ 权合意+ 物 物权 登
与实质上 的一致 性 , 也无对抗第 三人和 第三人范 围等问题 的 因而
三 、 国《 我 物权 法》 记规 则概述 登 根 据我 国物权 法第 9条 ,不动 产物权 的设立 、 更 、 “ 变 转让和
不 同 国家 的物 权登记 规 则与其物 权变 动规 则有 着密切 的 关 发生 。
经依法登记 , 发生效 力: 不经 登记 , 不发 生效力 , 法律另有 但 记, 即在交 易过程 中法 律上认 定存在 一个抽 象 的物 权行 为 , 物权 消灭 , , 3条 “ 动产 物权 的设立 转让 ,自交付 时发生效 生 效必须 以物权合 意且赋予物 权变动 公示外观 为要件 , 权合 同 的规 定除外 ” 第 2 债 但 , 与传 统 民法相 同, 国物 我 瑕 疵是不 影响物 权效 力 的, 谓物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 此 与其 直接 衔 力 , 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 外”可 以看 出 , 接 的便是 物权 登记 生效 。 权 合意可 以直接 发 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 权与物 权具 有一 体性 。 债 权登记规 则的主 要调整对 象为不动 产物权 ,不动产 登记生效” “ 体 以交付 为 生效要件 , 在特 殊动产 以登 记作为 对抗要 件, 仅 这里 的 而在 法 国, 因其物权 变动理 论采 “ 债权 意思主 义 ” 即一个债 现 了不 动产物权 变动 的形 式主义登 记模式 , , 而在动产物 权变动 则 4 因此 , 权生效 当然 不需其他 形 式要件 。 物 然而 在法 国民法 典建 立 特殊动 产是指 是指第 2 条规 定 的的船舶类物权 变动 以登记为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司法考试物权法学习笔记——物权

司法考试物权法学习笔记——物权

第⼆部分:物权 ⼀、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效⼒ 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 特征: 1、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种,在这⼀点上物权与债权相同。

作为财产权,物权以可流转为其原则以不得流转为例外;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完全救济;⼜由于物权是财产权所以其受到侵害以后即便权利⼈受有精神损害也不得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 3、物权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效⼒(物权的优先效⼒物上请求权): (⼀)排他效⼒ 物权排他性的含义——谁应受到保护,谁应受到排斥 (1)不相容之排他 1、所有权——所有权 2、以占有为内容的⽤益物权——以占有为内容的⽤益物权 (2)相容之排他 1、所有权——他物权 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 (⼆)优先效⼒ 物权的优先效⼒体现在如下两个⽅⾯: (1)物权优先于债权 1、破除债权 2、优先受偿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海商法上的优先权、⼯资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排他之相容 同⼀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的先成⽴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的物权。

这⼀原则有两个例外:1、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例如法定抵押场合:留置权>抵押权>质权;法定抵押权>意定抵押权; ⾃愿登记场合: 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愿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2、他物权成⽴在后,但是优先于所有权 (三)追及效⼒ (1)含义:物在召唤主⼈,即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之⼿物权⼈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使其权利。

(2)例外: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物上请求权(详见下⾯物权的保护这⼀块) ⼆、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不得任意创设,其具体内容包括: 1、类型法定,⼜被称之为类型强制 所谓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只能⼜《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随意创设,即当事⼈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和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物权。

物权是人们对某一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人们私人财产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本文将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物权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等。

根据这些原则,物权归其所有人所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应当在合法范围内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

二、物权的产生和转移物权的产生和转移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产生可以通过占有、法律行为等多种方式实现。

物权的转移则可以通过买卖、赠与、遗赠等方式进行。

在物权转移的过程中,需要确保转移行为的合法性,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物权登记为了保障权益的合法性和权属的清晰,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是指依法将物权事项登记在特定的登记机关备案,从而明确权益人的地位和权益范围。

物权登记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确立、物权的限制、物权的变更等。

物权登记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物权法实施的必要环节。

四、限制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限制担保物权的内容和程序。

限制担保物权是指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将其对特定物权的处分权转让给债权人的物权。

限制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需注意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共有物权共有物权是指多个人共同享有对同一物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物权的内容和行使进行了明确规定。

共有物权的行使需要各方协商一致,并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共有物权的管理和处分需要依法进行,以避免权益纠纷的发生。

六、物业权物业权是指对建筑物、土地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业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物业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等。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第一节物权的概念、类型与效力一、物权的概念1、【问题】究竟应如何掌握“物权”这一概念?(1)《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民法典》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问题】既然有“他物权”,那么基于租赁、借用等对他人之物使用的权利是否属于“物权”?(1)物权被视为是权利人在物上的权利,而非针对某特定人(如所有人)的权利。

如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车交付租赁物并且维持租赁物的可使用性。

在此关系中,与其说承租人对租赁物产生一种物权性权利,不如说承租人针对出租人产生了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请求权,而不会将承租人视为与该房屋有物权关系的人而只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体系上的重要性A. 必须能够完整说出我国法律上有哪些物权类型。

B. 对比: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了哪些合同类型。

C. “承租权物权化”这一说法有什么意义?3、物权法定原则***(1)《民法典》第116条(《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意味着什么?首先,物权是一个封闭的概念体系,物权总是表现为具体的物权形态(如抵押权);相比而言,人格权则无法被穷尽,也因此才创造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次,就创设物权而言,当事人只能创设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

当事人创设不被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被先验地认为具有对世性,要想对世效力具有正当性就必须跟进公示,要想公式能够有效进行则必须物权法定。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梳理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梳理

目录《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梳理名师点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司法考试资料《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考试资料《刑法》适用范围空间效力《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梳理我国《物权法》上涉及物权登记的条文共有三十五条(第6、9、10、11、12、13、14、16、17、18、19、20、21、22、24、31、106、127、129、1、145、150、155、158、169、187、188、189、190、199、224、226、227、228、246条),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形成了许多登记规则。

这些登记规则成为司法考试的重点之一。

在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第三卷中,有4道单项选择题(第8、11、12、13题)、3道不定项选择题(第94、95、96题)直接考察物权登记。

基于其重要性,本文专门对物权法上的登记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物权登记的制度架构《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到第22条)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集中规定。

该节的条文勾勒出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大概轮廓。

这些条文都是概况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操作规则。

它们所起到的作用是建构物权登记的基本体系,并作为日后制定物权登记法律的权源性法条。

基于这样的特点,2008年司法考试尚未对这部分内容进行直接考察,但不能排除日后考察的可能性。

而且,这些基础性条文对把握整个登记制度的全貌,理解司法考试常考点--物权登记范围与效力至关重要。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节的条文进行梳理,方便大家理解和记忆。

从体系上看,该节条文主要涉及的内容如下表所列(其中,不动产登记效力将与动产登记效力合并分析)。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第10条登记审查制度第11、12、13条登记信息查询制度第18条登记更正制度第19条临时登记制度(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第19、20条登记错误赔偿制度第21条登记收费规则第22条不动产登记效力第9、14、15、16、17条1、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及其效力分类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及其效力分类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及效力1、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1)、《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有第139、145、150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变动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4)、第224、226、227、228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登记制度

物权法登记制度

物权法登记制度相关推荐物权法登记制度 在⽇常⽣活和⼯作中,⼈们运⽤到制度的场合不断增多,制度就是在⼈类社会当中⼈们⾏为的准则。

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以下是⼩编为⼤家整理的物权法登记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家能够喜欢。

物权法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的申请对于当事⼈的物权状况决定进⾏记载或不予记载的⾏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特定法律效⼒的事实状态。

登记具有公信⼒,包括登记推定⼒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效⼒。

登记可以明确和宣⽰权属,实现国家治理,保护合理信赖,降低信息成本。

根据不同的标准,登记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物权登记的概念与性质 物权登记的含义在我国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这中间的分歧主要涉及到物权登记究竟是⼀种事实还是⼀种⾏为,究竟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属于私法范畴。

因此,要界定物权登记的概念,⾸先应当厘清其性质。

(⼀)事实还是⾏为 对于物权登记概念的界定⼤致分三种:第⼀种观点是事实说,如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是“经权利⼈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本不动产登记法》也采取了这种观点,其第1条规定:“登记,为不动产的标⽰或如下所列的不动产权利的设定、保存、转移、变更、处分限制或消灭时所为的记载。

”既然登记是⼀种记载,则当然是事实状态了。

第⼆种观点是⾏为说,如我国台湾学者温丰⽂先⽣认为登记是指“将⼟地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丧失,依法定程序,登载于地政机关所掌管的登记簿册上的⾏为”。

⽽另⼀位台湾学者孟光宇先⽣也认为“⼟地登记者,乃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所辖境内之公、私有⼟地(包括定着物在内)之标⽰及权利关系,登载于国家所置登记簿之上,⽤以加强政府的管理,并保障⼈民权利之⾏为也”。

第三种观点是双重说,即既承认登记是事实,也承认登记是⼀种⾏为。

如有学者认为登记“指经当事⼈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为”。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一、概述物权登记是指以权利人为主体,对不动产等财产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实进行登记的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是现代法律规范下的基础制度,它不仅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也不断完善着国家公共财产管理体系的建设。

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规范不动产交易中的权益流转和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在物权登记制度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确权手续基本都是通过登记来完成的,契约形式的备案可以视为一个附加的手续,起到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作用。

二、物权登记的依据物权登记制度应依据以下法律规范:1.《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它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原则、程序、内容等。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公示。

”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应由权利人申请登记,登记完毕后方能取得法律效力。

2. 清晰的产权归属产权归属即是指由于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得不动产及其利益的归属方面本来就要求明晰的法律问题更加直接明确,对不动产产权的交易确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 不动产登记条例该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内容等,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

三、物权登记的程序在物权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等均需申请登记,包括以下程序:1. 权利人提出申请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是由权利人所提出的申请。

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及其权利证书、有关公证书、仲裁书等。

2. 登记机构审批当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登记机构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核。

审查合格后,由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予以公示。

3. 发放权利证书当登记完毕后,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动产登记情况向登记机构申请发放权利证书。

该证书是权利人得以证明其财产权益的有效凭证,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四、物权登记制度的作用1. 保障权利人的权益物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保护了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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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
物权登记的范围和效力
所谓物权登记的范围是指何种物权的设立或变更需要登记或可以不登记的问题。

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对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起何种效力的问题。

由于针对不同物权,登记的效力亦不相同,所以本文将这两个问题合并讨论。

关于物权登记的范围与效力,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

一是物权的客体即指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二是物权的种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三个条文确定了物权登记的一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动产则无此要求。

这个原则有两个关键内容:第一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变动方式,第二是将登记生效主义为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系指以登记作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它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登记对抗主义相对应。

《物权法》在确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通过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表明了这个原则存在有例外。

就动产物权无需登记而言,其例外是指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具体而言,其例外主要是指:一,所有权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二,抵押权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概况而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也就是说,此种抵押即使登记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抵押权效力。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上极特殊的登记规则。

就不动产登记生效而言,其例外有两个层次:其一是不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其二是不经登记就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完全效力,即发生对世效力。

就物权法本身规定而言,第一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的设立,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二个层次的例外有:第九条第二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而依照其它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需登记,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以上是从动产和不动产的角度讨论物权登记,但已经覆盖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登记。

除此之外,在质押权上,以权利为客体的质押权中有的也需要登记。

权利质押的登记集中体现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

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均在登记时成立。

此处又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登记的范围涵盖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上存在例外)和抵押权,特殊动产的所有
权和抵押权,权利质权,和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

在效力上,有登记生效,有登记对抗,还有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登记效力。

列表如下,方便记忆。

原则例外
无需登记登记对抗
不动产登记生效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地役权的设立和变更
动产无需登记所有权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抵押权
1、以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③交通运输工具为抵押物的抵押权
2、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权利质权中,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生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认为第28条(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原因的物权的得丧变更)、第29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和第30的规定(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也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例外。

虽然上述条文所列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无需登记,但并不构成例外。

原因在于,所谓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这个原则针对的是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设立与变更。

依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司法和行政文书等原因而发生的物权设立和变更并不在这个原则的效力域内,当然也就谈不上是例外。

至于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
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因为处分因上述原因取得的物权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适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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