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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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01105(颁布时间)
20101105(实施时间)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9号(文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按相关规定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再由该机关负责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具有独立行政权的派出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和该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承办部门负责,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同时,报电子文本;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者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第九条 州、县政府法制部门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州、县政府法制部门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工作部门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准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或者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停止执行或者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有立法技术上问题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

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部门做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审查的部门。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备案审查处理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有权受理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权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执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或者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失效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下列情形,及时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全部或部分内容的;
(二)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将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

理备案审查部门。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并将汇总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备案审查的部门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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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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