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人员行政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失职追究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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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人员行政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失职追究责任的若干
规定(试行)
正文:
----------------------------------------------------------------------------------------------------------------------------------------------------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人员行政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失职追究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7年1月1日)
第一条为贯彻海关从严治关的方针,加强海关廉政建设,促使海关人员依法行政,贯彻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海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凡放纵走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和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必须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行政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盖海关印章;窃取海关封志、特种印油及其他防伪用品;偷窃、伪造、倒卖、销毁海关业务单证;向不法分子提供海关内部业务文件、资料。
(二)明确规定或指令查验的货物故意不查验或伪造查验记录放纵走私;盗用他人密码、模仿他人签字;串通不法分子搞假转关、假回执、假传真和假核销、假加工贸易手册,办理假进出口通关手续;擅自删除、增加、篡改和不输入计算机通关数据。
(三)向不法分子泄露情报或案情;为走私分子制造伪证或销毁证据;盗用、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四)利用职务之便向海关管理相对人敲诈勒索。
(五)挪用罚没收入和税款的。
第五条凡因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工作失职,致使国家利益或海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内部业务文件、资料或海关印章、防伪用品、查扣的货物、物品被盗。
(二)违反规定办理货物、物品通关(含转关)手续;未严格审核、查验,致使单证、批文不全,单货不符;违反操作规程,应发现而未发现假单证、批文,导致错放货物。
(三)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对加工贸易货物,不应当核销而核销,导致走私行为发生的。
(四)不按工作规程归类、审价、征税和审批减免税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凡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所列问题,当事人的直接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失职,致使单位或部门内部作业程序和工作秩序混乱的。
(二)对已发现有问题苗头的人员,而未采取措施调整,或未及时向上级反映予以调整,导致发生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问题后不及时如实向上级报告,不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查处,不积极设法挽回经济损失或挽回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凡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所列问题,给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或产生特别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国际影响,对当事人的上一级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海关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其中,各直属单位自行处理的,应将处分决定抄报驻署监察局和总署人教司。
第九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者,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条海关人员在执法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职发生本规定未列问题的,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