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报关企业追责制度模板
报关企业追责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报关行业管理,规范报关企业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安全、高效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报关企业追责,是指对在报关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海关税收流失、进出口货物通关不畅、当事人权益受损等后果的报关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报关企业追责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责追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责范围与责任主体第四条报关企业追责范围包括:(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导致进出口货物被海关查获,依法应予以追缴的税款、罚款等;(二)违反海关规章制度,导致进出口货物通关不畅,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罚款等;(三)因报关企业原因,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责任主体包括:(一)报关企业;(二)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三)报关企业负责人;(四)报关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章追责程序第六条海关发现报关企业有追责情形的,应启动追责程序。
追责程序分为调查、认定、处理、执行四个阶段。
第七条调查阶段:(一)海关对报关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二)报关企业应配合海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三)海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认定追责事项及责任主体。
第八条认定阶段:(一)海关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追责事项及责任主体;(二)报关企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三)海关对追责事项及责任主体进行最终认定。
第九条处理阶段:(一)海关根据追责事项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法对报关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二)报关企业应按照海关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海关对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十条执行阶段:(一)报关企业应按照海关的处理决定,履行缴纳税款、罚款等义务;(二)海关对报关企业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理决定得到执行;(三)报关企业有权申请解除追责,但需经海关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第四条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第五条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第七条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第三章年审和变更登记第八条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 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我自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第九条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第十条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第四章报关行为规则第十一条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第十二条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第十三条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第十四条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第十五条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第十八条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三有走私行为的;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第十九条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第二十条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第二十二条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1、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2、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的30%以下罚款。
3、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的30%以下罚款。
4、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的过程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该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的5%以上30%以下罚款;(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的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有关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5、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反所得,没收违法所得:(1)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2)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3)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里有的;(4)经营报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5)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6)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7)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境外的;(8)有违反海关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海关罚款标准
海关罚款标准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对违反海关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的经济处罚。
海关罚款标准是指对不同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罚款金额,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合法行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海关秩序,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海关罚款的种类。
海关罚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按照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罚款,另一种是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固定金额罚款。
前者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性处罚,后者则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经济处罚。
二、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
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制度来执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罚则》,海关对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的罚款。
具体的罚款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来确定,通常是根据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是按照具体金额来确定的。
三、海关罚款标准的适用范围。
海关罚款标准适用于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相关违法行为。
主要包括虚假报关、偷漏税、违法转关、违法转关等违法行为。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海关会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罚款标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
四、海关罚款标准的执行。
海关罚款标准的执行是依法进行的。
海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制度来执行罚款标准。
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海关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申诉等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海关罚款标准的宣传和教育。
为了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海关需要加强对海关罚款标准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让进出口企业和个人了解海关罚款标准,增强自觉遵守海关法规的意识,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因疏忽或者无知而触犯法律。
六、结语。
海关罚款标准的确定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合法行为的一种保护。
海关罚款标准的执行需要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海关罚款标准的宣传和教育,有利于规范进出口行为,维护海关秩序,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海关行政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口商品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相关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在执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海关有权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将从海关行政处罚的定义、程序以及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海关行政处罚的定义海关行政处罚指海关对于进出口企业或个人在进出口贸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执照、暂停进出口资格等。
海关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进出口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和警示。
二、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调查取证:海关在接到举报或发现可疑行为时,会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这个环节是确定行政处罚的前提和基础。
海关可以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证据,调取涉案物品的进出口记录等。
2.听证程序:在调查取证结束后,涉案方有权申请听证。
海关会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逐步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结果,海关将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决定内容应当明确,包括违法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处罚类型和幅度等,同时也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申诉途径。
4.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退还违法所得、提供补正材料等。
未按时履行处罚决定的,海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强制执行、冻结资金等。
三、海关行政处罚的影响海关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人员和企业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后果。
1.经济影响:海关行政处罚主要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为主,这对企业经营和个人财务都会造成一定的负担。
罚款金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2.声誉影响:一旦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不仅可能会导致企业名称被列入“黑名单”,影响信用评级,还会对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影响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发展空间。
3.合规影响:接受海关行政处罚后,企业或个人需要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加强合规意识和管理,避免再次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海关行政处罚和行政争议
5、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 时,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 值价款。共同走私的,根据 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为走私人提供方便 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 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6、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 件的,比照上述规定从轻处 罚。走私情节轻微、当事人 主动交代或检举立功,可从 轻或免于处罚。
第一节 违规行为及法 律责任
一、违规行为的定义
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货物的收发货人及进出境物 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在运 输工具、货物和物品进出境 时不履行法定义务,但不构 成走私的行为。
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 为
(1)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中 的违规行为:不能交验许可证 件、申报项目不实、对海关 监管货物擅自处置、不提供 委托单位的真实情况及在海 关监管区以外擅自存放海关 监管货物等。
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 藏匿、伪造、瞒报、伪报或 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 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 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 口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 物、物品进出境的。
3、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 格偷逃关税的。
4、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 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 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进 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4)保税企业违规行为:拖 欠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无正 当理由损坏或丢失监管货物 等。
(5)运输工具违规行为:从 非设立海关地点进出境、未 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停靠地 点、未向海关交验单证或单 证不真实等。
(6)物品进出境的违规:超 过自用合理数量未向海关申 报等。
(7)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违 规: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知 识产权状况等。
2、在内海、领海(包括内河 的入海口水域)运输、收购、 贩卖国家禁止、限制或应税 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 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
常见进出口业务违规行为法律责任解析
常见进出口业务违规行为法律责任解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违反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2、进出口货物未申报或申报不实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商品、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检疫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报关企业追责制度汇编范本
报关企业追责制度汇编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报关行业管理,规范报关企业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通关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报关企业追责,是指对在报关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造成海关税收流失、通关效率降低、企业信誉受损等后果的报关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报关企业追责应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责任到人、惩防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关企业追责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级海关负责辖区内报关企业追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报关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报关业务培训,提高报关人员素质,确保报关行为的合法合规。
二、追责范围和标准第六条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导致海关税收流失的;(二)故意提供虚假报关单证,逃避海关监管的;(三)违反海关规定,擅自更改报关单证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五)其他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报关企业相关责任人包括企业负责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等。
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暂停报关业务、吊销报关许可证等;(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三)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触犯的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追责程序第九条海关发现报关企业有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启动追责程序。
第十条海关对报关企业进行调查,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过程中,报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
对报关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
海关罚款标准
海关罚款标准海关罚款是指在进出口货物报关、通关过程中,因违反海关法规、规章而被处以的经济处罚。
海关罚款标准是对违规行为所应处罚款金额的规定。
海关罚款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通关行为,维护海关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
海关罚款标准主要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罚款金额。
一般来说,违规行为越严重,罚款金额也越高。
海关罚款标准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未按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的罚款标准,对于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报关或者未经海关核准擅自进出口货物的行为,海关将根据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
一般情况下,罚款金额为货物价值的1%-3%不等。
2. 虚假报关的罚款标准,对于虚假报关、谎报货物品名、数量、规格、产地、价值等信息的行为,海关将根据虚假报关货物的价值和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
罚款金额一般为虚假报关货物价值的3%-5%不等。
3. 逃避监管的罚款标准,对于逃避海关监管、私运货物、偷逃关税的行为,海关将根据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一般为货物价值的5%-10%不等。
4.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罚款标准,对于违反进出口货物禁止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违规货物的价值和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
罚款金额一般为违规货物价值的10%-20%不等。
5. 其他违规行为的罚款标准,对于其他违反海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海关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罚,罚款金额视情节轻重而定。
需要注意的是,海关罚款标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对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违规行为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海关罚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规范进出口货物报关、通关行为,促进贸易便利化,维护海关秩序,保障国家利益。
因此,进出口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法规,规范经营行为,避免违规行为,以免受到罚款处罚。
同时,海关部门也应当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海关罚款标准的有效执行,维护海关秩序和国家利益。
报关单位海关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In the end, I couldn't hold it, and finally I said it. I was tired of myself and my heart. I didn't dare to think about the future, and I didn't want to see the past. Everything was expected but slowly destroyed!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报关单位海关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导读: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海关将予以没收;对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海关将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名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惩罚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惩罚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第五章海关行政惩罚的打算和执行第六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惩罚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惩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爱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惩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惩罚由发觉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觉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简单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觉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惩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惩罚的有关规定赐予惩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惩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躲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躲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公开、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躲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躲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公开、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躲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别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躲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报关企业追责制度范本
报关企业追责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报关行业管理,规范报关企业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通关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追责制度。
第二条本追责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关企业)。
第三条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报关业务,严格遵守海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依法纳税,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海关对报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根据报关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五条报关企业追责制度旨在促使报关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业务,维护进出口货物通关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
二、追责情形第六条报关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一)提供虚假报关单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货物无法通关的;(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场所的;(三)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真实、完整、准确的进出口货物信息,造成通关不畅、税款流失的;(四)拒绝、阻挠海关检查、调查的;(五)其他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报关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以给予信用降级、纳入黑名单等处罚:(一)一年内两次以上提供虚假报关单证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涉嫌走私、逃税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税收义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四)其他严重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追责程序第八条海关发现报关企业有本追责制度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九条海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查阅、复制报关企业的报关单证、财务报表、业务记录等资料,对报关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海关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依法对报关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报关企业。
第十一条报关企业对海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责任承担第十二条报关企业违反本追责制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07.01【实施日期】198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海关罚款标准
海关罚款标准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对违反海关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海关罚款标准是指对不同违法行为所处以的罚款金额。
海关罚款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规范进出口贸易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一、海关罚款的种类。
海关罚款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等。
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海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二、海关罚款的标准。
1. 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或者未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处货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 进出口货物虚报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3. 未依法办理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手续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4. 擅自销毁、转移、变卖、出租、抵押、质押、转让进出口货物的,处货值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的罚款;5.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罚款;6.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进出口货物滞纳金的,处滞纳金金额百分之一百以上百分之三百以下的罚款。
三、海关罚款的执行。
海关罚款的执行,由海关依法进行。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申请听证,也可以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或者海关总署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海关罚款的意义。
海关罚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规范进出口贸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提高企业的合规意识,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罚款的收取也为国家财政增加了收入,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总之,海关罚款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希望广大企业和个人能够严格遵守海关法规,做到合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良好的进出口贸易环境。
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丶物品价值办法_[全文]
PAGE 4 / NUMPAGES 2 FILENAME 大家网 TopSage3></a>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第一节违法货物的确定第五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
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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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1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责 令退运,处 100 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进 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 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的30%以下罚款。
3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 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 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的30%以下罚款。
4 、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的过程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 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 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该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分别依 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 2 )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 3 )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的 5% 以上30%以下 罚款; ( 4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5 )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的10%以上 50%以下罚款。
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 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有关法律 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 行合理审查,或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 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 6 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5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物价值 5% 以上30%以下罚 款,有违反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1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 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 或进行其他处置的; ( 2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 3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 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 当里有的; ( 4 )经营报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 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中止、延 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 5 )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 6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 在境内的; ( 7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擅 自留在境内或境外的; ( 8 )有违反海关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中断对进出口 货物实施监管的。
上述规定中所涉及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的,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 罚款;漏缴罚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 1 倍以下罚款。
6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
款: ( 1 )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的; ( 2 )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7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 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8 、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是,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 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而未按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或 者未提交合法适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 罚款。
9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 其 6 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 ( 1 )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 2 )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 的; ( 3 )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 4 )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报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10、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 1 )报关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 1 年内 2 此以上走私行为的; ( 2 )所属报关员 1 年内 3 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 3 )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恢复从事报关业务后 1 年再次发 生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出让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 货物报关纳税事宜、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且不能提供正当理 由等情形的; ( 4 )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11、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 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暂停 6 个月以内从事 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1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 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
1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 万元以下罚款。
14、海关对于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5、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 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 册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 2 )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的; ( 3 )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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